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55,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劉玉卿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透過訴外人駿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兩造並於107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使用。

因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表示土地權狀需重新申請,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23日前完成權狀補發及建築線核發之程序,並將文件交付予代書以憑辦理後續過戶作業,原告則再給付備證款70萬元。

之後再於108年1月間完成過戶手續,並給付其餘買賣價金。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均遲未依約將土地權狀等資料文件交予代書,原告乃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予履約,然被告亦置之不理。

又原告事後發現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5日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在案,系爭土地現已處於無法過戶之情況。

是以,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存在。

本件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之不能履行顯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金額為380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使用。

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表示土地權狀需重新申請,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23日前完成權狀補發及建築線核發之程序,並將文件交付予代書以憑辦理後續過戶作業,原告則再給付備證款70萬元,被告則應於108年1月間完成過戶手續,並給付其餘買賣價金。

然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均未履約,原告乃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予履約,然被告亦置之不理。

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5日業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在案,系爭土地現已處於無法過戶之情況,原告於108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61至63頁),堪信為真。

二、按「甲乙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終止契約,所交訂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做為懲罰性賠償金;

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終止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違約之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系爭契約書第 12 條第定有明文。

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後,再由原告於108年3月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