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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俊錫因本院108年訴字第16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7,600元(計算式:人民幣640,000元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訴時台灣銀行之買入牌告現金匯率4.34=2,777,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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