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雙方居住地房屋基地之土地界址,已衍生
-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父親林貴昌受石頭攻擊、家人進出受威脅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居住地房屋基地界址糾紛再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系爭相機及系爭物品受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各受有5萬5000
- ㈡、身體受傷部分,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賠償50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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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蔡 錦 定
被 告 林 明 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林明輝、林貴昌為共同被告,請求林明輝、林貴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請求林明輝、林貴昌各賠償39萬元及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判決林明輝有罪、林貴昌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將對於林明輝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對於林貴昌之訴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故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元。
其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但就擴張聲明部分,因原告並未補繳裁判費,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2.原告於108年3月13日陳報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其中10萬元,為林貴昌出面阻止其僱用之工人施工,及在柱子噴漆與於現場立牌禁止施工,所造成15個月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核與本件被告林明輝無關。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雙方居住地房屋基地之土地界址,已衍生多次糾紛及訴訟,原告遂架設鐵皮及浪板等物品,置於該土地之交界處(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55號房屋之間),以分隔雙方居住之房屋,並將木製櫥櫃用鐵鍊固定於其房屋前之空地。
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又因界址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乃持所有之NIKON 品牌之相機拍攝,被告不滿欲阻擋拍攝及要求刪除已拍攝之照片,竟然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發生拉扯,致使原告跌倒在地,被告並趁原告無法起身時,取走前開相機拋向空中,造成該相機掉落在地而損壞,原告身體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第5 指擦傷之傷害。
其後,被告於同日復以原告設置之前開鐵皮、浪板等物品及木製櫥櫃,造成其生活不便,而予以拆毀。
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依傷害罪及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5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其毀損原告之相機、鐵皮浪板及木製櫥櫃等物品,致原告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5萬5000 元、12萬5000元之損害,而以暴力傷害原告成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父親林貴昌受石頭攻擊、家人進出受威脅、挑釁及原告意圖擴占土地等情,激憤不已,致與原告發生衝突,由於原告在爭執過程無故拿相機拍攝侵損被告權益,而衍生相互傷害毀損之事。
但原告僅受到擦傷,並無其他重大內外傷勢,有醫院病歷可查,且原告當日自行騎車赴醫驗傷及前往警局,晚間又能搬移廢棄重物重新堆放。
原告誑稱自己醫術了得護理得當,實則有愧。
其請求賠償60萬元,著實誇大。
又原告本身開立照相館營業,受損相機已購買4至5年,營業用中古相機折舊殘值所剩無幾。
NIKON品牌D90相機為12年前的機種,西元2010年含鏡頭官網價格為3萬3900 元,為第一代單眼具備HD錄影相機,但2012年新機上市,HD錄影列標準配備,D90 價格即一路崩跌。
現該機種原廠已無販售,市場拋售現金二手價格,合乎D90機身+18-105mm鏡頭條件之成交價格落於5000元至7000元。
被告可購買功能正常二手機或扣除未毀損電池與充電器價格以折舊後殘值金額賠償。
另原告之鐵皮浪板及木製櫥櫃等物品,實為廢棄浪板、破舊櫃體與撿拾破舊木板自行拼裝隔牆,在衝突發生以前早已破舊不堪。
其請求鉅額賠償12萬5000元,以達廢棄物變黃金之目的,顯非有據。
且衝突後經被告多方陳情,原告仍繼續棄置堆放該等廢棄物,嗣經公所於107年9月18日颱風前清除,然原告已將大型破舊浪板等廢棄物收入其屋內,足證原告意圖利用該批廢棄物換取更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居住地房屋基地界址糾紛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原告持NIKON 相機(下稱系爭相機)拍攝,於阻擋拍攝及要求刪除已拍攝之照片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徒手與原告拉扯,致原告跌倒在地,被告即趁機取走前開相機拋向空中,造成該相機掉落在地而損壞,原告身體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第5 指擦傷之傷害;
其後被告於同日將原告設置之前開鐵皮浪板及木製櫥櫃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予以拆毀等事實,有警製原告受傷照片、系爭相機、物品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64至169頁)及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7年8月7日107鹿院字第1070800041號函送之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為證,被告於刑事偵審時亦承認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在案,有107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正本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拉扯原告造成其跌倒受傷,並將系爭相機拋落地面致損壞及拆毀系爭物品,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並毀損原告之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相機及系爭物品受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各受有5 萬5000元及12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應就其確實受損之價額負舉證責任。
惟經本院通知提出購買系爭相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未保留單據,則提出相同廠牌、相同規格、型號相機目前市價之證明資料;
並提出系爭物品於遭毀損時市價之證明資料。
原告雖提出燦坤網站NIKON D90 機身賣價2萬4900元及晶豪泰數位3C 網站NIKON AF-S DX 00-000mm鏡頭賣價1萬0400元之資料(卷第125頁),並稱系爭相機內尚存有珍貴影像價值1萬9700 元之8G記憶卡,尚未尋獲,其餘有關系爭物品價值之資料無法提出等語。
但上開相機及鏡頭為新產品之價格,與系爭相機為12年前機種,原告已購買約有5、6年,兩者顯有相當差距;
至所稱存有珍貴影像之8G記憶卡,則為其主觀價值,與目前8G記憶卡新品售價不過數百元,更是懸殊,均難以採憑。
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被告所提NNIKON D90機身+18-105mm 鏡頭二手成交價格約在5000元至7000元之間(本院卷第225 頁)、系爭物品確屬老舊物品之組合(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相機、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價額,分別以6000元及9000元核計,即為相當。
㈡、身體受傷部分,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賠償50萬元。
查原告與被告拉扯跌倒而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手第5 指擦傷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
而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年逾80歲,名下有房屋(含土地)1 棟及股票投資多筆;
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廣告設計,已婚,65年次,有未成年子女3名,106年有薪資所得25萬多元,名下不動產4 筆及自行開設創意設計工作坊等情,為兩造於刑事警訊及審理時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9至88頁、第97至99頁)。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雙方雖為鄰居,但因界址糾紛之細故一再發生爭執,互不相讓,致衍生本件傷害事故,暨原告所受傷勢實屬輕微與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5000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 萬元(含相機受損6000元、鐵皮浪板及木櫃等物品受損9000元,及身體受傷之慰撫金4萬5000 元)。
其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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