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仲佑
鄭建明
鄭錫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萬8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世居於此,並以系爭房屋為界,非故意逾越地界。
又原告早在民國67年之前,就已知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當時原告並無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上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早知系爭房屋越界之事實,而不提出異議,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建築當下,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難認原告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越界建築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