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20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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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胡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受 告知 人 黃郭素霞
胡志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元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3、1/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經考量如附圖一所示之客觀使用情形、現場道路位置,伊認為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但認為應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否則伊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87-3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日後無法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等語置辯。

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㈠不爭執部分: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3,被告則為1/3(見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又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案。

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87-3 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見院卷第191 頁);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87-4、587-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分見院卷第205 頁、第207頁)。

⒊系爭土地之北方設有巷道(即同段617 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西側臨接水尾路(即同段617-1 地號之國有土地、同段768 地號之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分見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9頁)。

⒋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另坐落有被告所有之現供飼養犬隻之平房,其面積、位置各詳如附圖一所示。

⒌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受告知人黃郭素霞、胡志炫分別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見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

㈡爭執部分:系爭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3、1/3,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何等依法令無法分割之情形,但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段,其面積為510.29㎡,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又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其地形略成刀型,東西走向之地界較長,南北地幅較短,東南方、西北方均略有缺角,惟整體尚稱方整(見院卷第19頁);

復各共有人得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之同段617-1 、617 地號土地(即水尾路、水尾路280 巷)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其上目前坐落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 號樓房及平房(含鐵皮棚架),其占用範圍、面積與位置各詳如附圖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此有本院履勘筆錄與草圖、現場照片、航空圖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21日函覆之現況圖即附圖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617 、617-1 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分見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37 頁至第16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茲審酌被告所有之樓房與平房,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範圍、位置及面積,若按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則原告就分割後所取得之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將來仍有須予拆除一部樓房、全部平房之需求,無法避免影響被告之債權人之權益,且就該樓房為一部拆除時,該一部拆除之部分占該樓房整體面積將近1/2 ,是如須進行一部拆除時,恐須另行耗費相當金錢以資進行補強措施,避免樓房失衡倒塌,復於分割後,將造成被告所有之同段587-3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無法直接與位在系爭土地之北方、西側之道路有適當連接,兩造於將來恐有衍生袋地通行糾紛之虞,是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相較於此,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若原告取得分割後之附圖三編號甲所示部分,則就被告所有之樓房進行拆除時,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伊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同意拆除等語(見院卷第202 頁),故原告無須額外進行防止樓房倒塌之補強措施,且分割後之各該土地均得與公路有適當之連結,有助於整體土地永續經營使用之理念,俾利維持整體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且可避免衍生袋地通行之爭執,防止法律關係複雜化;

復兩造對鑑價機關即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冠彰地法估字第07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價金額,均無意見(見院卷第289 頁),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乃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經驗,進行分析、估算後所作成,內容詳實完整,尚無明顯悖於市價之情形,該鑑價金額尚稱公允,是經審酌上述諸節,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於較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衡平之分割方案,當為可採。

㈢從而,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經查,受告知人黃郭素霞、胡志炫分別於86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6 日就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見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見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揆諸上揭規定,抵押權人黃郭素霞、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胡志炫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及金錢補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據,分割方式以如附圖三、附表二所示方法,較為適當,即就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三編號甲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予被告,較為公允適當。

又本件乃分割共有物事件,爰考量兩造利害關係及原應有部分比例等情形,酌定由兩造按如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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