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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宴庭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梁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建物,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前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5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
嗣於民國103年間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68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5分。
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委由胞姊王閩鋒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30萬元至被告丙○○之大陸帳戶內,其餘款項由原告自長子陳順杰之郵局帳號提領新台幣16萬元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收受借款後,於103年6月2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68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丙○○自104年間即未正常給付利息,原告於104年4月間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其置之不理,僅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5月20日各給付利息人民幣10萬元。
㈢原告於107年底得知,被告丙○○於104年6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二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離婚,損害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
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㈠被告確有簽發本票予原告,惟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且票據上之金額亦非必是借款之金額,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新台幣168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於103年6月27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之人為訴外人王閩鋒,並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與王閩鋒有資金往來,不能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之證明。
此外,郵局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訴外人陳順杰有在103年6月17日提領新台幣16萬元,而該日期並非是原告主張交付告金錢的103年6月27日,不能作為原告有交付新台幣16萬元予被告之證明。
又依原告所述103年6月27日當時之匯率計算,原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66萬(人民幣30萬元+新台幣16萬元),與本票金額新台幣168萬元不符,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168萬元。
㈢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約定借款之利息,故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原告主張每月月息5%,應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被告甲○○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5月20日已分別代被告各還款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
另被告所有之大陸廈門興業銀行帳戶自102年6月3日起,陸續匯款人民幣336,000元至原告及原告胞姊王閩鋒之銀行帳戶,故被告至少已支付人民幣536,000元予原告,換算新台幣為268萬元(匯率以人民幣1:新台幣5計算),亦即被告業已全部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㈤被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內,三名未成年子女多由甲○○獨力扶養,且被告曾經多次向其借款周轉,故被告才會在離婚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甲○○,以清償借款及子女之扶養費用,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則以:㈠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5月20日已代被告丙○○各還款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
被告丙○○自103年6月27日起陸續匯款至原告及原告胞姊王閩鋒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人民幣32萬元。
綜上,被告丙○○迄今至少已支付原告人民幣52萬元(換算後為新台幣260萬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告卻遲至108年3月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168萬元;
被告丙○○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姊王閩鋒王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表、其子陳順杰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168萬元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閩鋒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雖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其又辯稱已清償借款,應認係自認借款之事實,其所辯未曾借款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有利息,其陸續匯款清償人民幣336,000元,及被告甲○○代償人民幣2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清償利息,並非清償本金。
經查,被告丙○○辯稱原告無息借款與伊,係屬變態事實,且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確有約定利息,被告丙○○所匯款項係清償利息之事實,業經證人王閩鋒證述明確,而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丙○○匯款明細,被告丙○○係按月匯款,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利率利息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丙○○所匯款項,應係清償利息而非本金。
再者,被告丙○○苟係清償本金,並已全部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其何以不取回所簽發之本票?益徵被告丙○○上開已全部清償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告甲○○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5月20日代被告丙○○各還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惟原告主張係清償利息。
經查,上開款項並非借款人被告丙○○清償,而係被告甲○○代為清償,若係清償利息,並不能減少被告丙○○之債務,被告甲○○應不致為之。
況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已具狀自認,上開款項係清償被告丙○○102年間借貸之人民幣10萬元、5萬元,又觀原告本件並未提告請求被告丙○○清償上開人民幣15萬元之借款,足認原告所自認被告甲○○係代被告丙○○清償借款本金一節,符合事實。
原告嗣後空言翻異係清償利息,委無可採。
被告甲○○既係代被告丙○○清償借款本金,則清償上開人民幣15萬元借款後,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已清償部分,於5萬元(20-15)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被告就本件借款已清償人民幣5萬元,依兩造不爭執之1:5匯率換算即新台幣25萬元,故被告丙○○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為143萬元(168-25)。
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被告丙○○辯稱係有償,並非無償贈與。
惟查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被告丙○○辯稱有償,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被告甲○○則抗辯已逾除斥期間。
惟查原告主張107年底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債權人乙○○,證稱係在107年11、12月間始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等語綦詳。
被告雖舉證人張亦鈞證稱其於104年間即在場聽聞乙○○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然證人張亦鈞所述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而證人乙○○同係被告丙○○之債權人,且係與原告交談之直接當事人,其記憶當較證人張亦鈞深刻、正確。
況且原告若於104年間即知被告丙○○有處分不動產情事,應不致於遲至108年間始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本院認應以證人張勝閎之證述為可採,則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於新台幣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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