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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李松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20時50分許、107 年7 月29日22時、107 年7 月31日22時25分許,前往上址,竊取原告所有電線,原告為修復電線,支出改善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材料費381,927 元,合計701,927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並於本院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對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60頁),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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