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
-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 (三)原告雖有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為左
-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499元整,及自本狀繕本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300元、看
- (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駕駛AUT-9069之自小客車毀損,
-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6年8月30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UT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
-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即零件475,562元、工資97,9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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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葉秀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詹家杰
被 告 蔡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36,450元」,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此部分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UT-9069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27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孝義路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40通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交叉路口,適逢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為HB8-27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兩車駛至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271巷與產業道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且被告前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審理後判處拘役確定,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6,175元。
(1) 急診費用:原告於事發當天旋即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此有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資證明,共支出500元。
(2)住院費用:原告於急診同日接受右側脛骨與右側股骨骨折復 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6年9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住院 期間共計花費141,835元。
(3)門診費用:原告於出院後回診復健(回診日期詳如附表1所載 )支出83,540元。
(4)證明書費用:原告為查詢術後疤痕後遺等診斷療程,所支出 鑑價費用(證6),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件 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77,370元。
(1)交通費用:原告於出院後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5,300元, 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原告已先支出 ,自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相關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之故, 醫生建議須定期服用相關之營養品共12,070元,此部分之金 額係因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亦須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
(3)看護費用:由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手術後需專人看護 一個月,…。」
,可看出原告出院後生活仍無法自理,應有 看護之必要,且不因照護者為親屬而影響原告對此看護費用 之請求,而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每月以30天計算, 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x30=60,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漳毅 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且其平均月薪為25,000元。
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自106年8月30日起 急診入院,期間歷經鋼釘固定手術,現雖已出院持續接受追 蹤治療,然肢體活動依然不便且右足跛行,因而不能工作。
原告此種重大傷病之情況,依證2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所載 「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休養及枴杖及助行器使用九 個月」,顯見被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少10個月(106年9月至107 年6月),爰以前揭每月收入25,000元為計算基準,薪資所得 損失為250,000元【計算式:25,000x10個月=250,00 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 右側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目前右足跛行, 無法長時間久站及行走,需長期復健,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其傷勢符合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9級,參以學者曾隆興先生按 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 3%。
又被告月薪 為25,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歲(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137年5 月26日止,共計29年10月又25天,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之金額為161,490元【計算式:25,000x12x0.5383=161, 490元】。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 之勞動能力損害為3,001,9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1,964元 【計算方式為:161,490x18.00000000+ ((161,490x0.000000 00)x(18.00000000-00.00000000)=3,001, 964.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66= 0.00000000)。
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機車全毀, 原告至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為36,450元,被告對此需負賠 償責任。
6、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原告車禍前身心健康,事故發生時年齡 僅34歲,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勢,日 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至今原告行動仍不便,甚至有右足 跛行需長期復健之情形,不僅無法久站及行走,更遑論無法 再為跑步等相關運動,足認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 所受折磨實難量度,特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三)原告雖有意願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應認雙方具有相同之過失責任 (假設性語氣),被告卻僅願支付18萬元之和解金額,是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實令原告難以接受,並非原告惡意敲詐或獅子大開口。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512,499元【計算式:146,715+77,370+250,000+3,001,964+36,450+1,000,000=4,512,499】。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30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不予爭執。
2、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0元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未 提出請假證明置辯,然「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需休養』及拐杖及助行器使用『九個月』」,為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明,且原告亦已提出 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證9),可證車禍發生當時確實在職及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是此部分須行休假十月無法工作已為可證,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如被告認原告於病假期間僅能領取半薪,亦請被告提 出反證以資證明。
3、被告請求車損部分,關於工資部分不爭執,零件部分應予以 折舊。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499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3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予爭執。
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其中相關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中之台鹽生技關鍵靈活行動自如組4,940元、華陀十二味龜鹿鈣強7,130元,非醫療所需之必要藥品,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另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扣薪及請假證明,其休養期間是否領有半薪,均未提出證明。
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未提供失能診斷證明。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路權禮讓優先順序,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駕駛AUT-9069之自小客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即工資97,920元、零件475,562元,主張該部分損失於本件互為抵銷。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30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UT-9069之自小客車沿孝義路27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孝義路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適逢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為HB8-27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駛,兩車駛至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271巷與產業道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3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損失。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即零件475,562元、工資97,920元,原告並不爭執,僅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車資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全卷查明無誤。
被告並於108年3月28日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刑案所認定之車禍發生之事實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以答辯狀自陳上開不爭執第㈡項所載原告之損失。
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爭執,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175元、交通費用5,300元、看護費用 6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 告答辯狀可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費用:依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108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80032號函覆說明:「 三、另關於病患使用之營養品,非依據醫師之醫囑,是否為 回復傷勢之所需,實難判斷」等語,自難認該部分之支出屬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107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0000000急診就診… 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需休養及柺杖及助行器使用九個 月。
…」云云,足認原告有十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情。
又 原告任職於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可參。
是原告請求十個月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250,000元【25,000元×10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80032 號函覆說明「二、經查病患葉秀蓁…目前恢復程度為行走跛 行,惟已不符合失能等級之規範(非永久失能)。」
等語, 因原告不符合失能等級之規範,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5、非財產上損害: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 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 幹粉鎖性骨折、右側骨盤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7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必感痛苦難耐 ,並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25,000元 ,被告從事品管實驗室,月收入約三萬多元,考量兩造之社 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費用共計911,475元。
(三)按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肇事之孝義路與產業道路口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自認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而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為HB8-271號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本院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可請求之費用應該為455738元(元以下4捨5入)。
惟被告辯稱亦因系爭事故致其AUT-9069之自小客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即工資97,920元、零件475,562元,主張該部分損失於本件互為抵銷。
查被告知上開車輛為106年4月27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6年8月30日,計四個多月,未滿一個月應以一個月計算,應該以五個月計算折舊,則零件475,562元部分經折舊73118元(475562乘以1000分之369乘以12分之5,元以下4捨5入)後剩下402444元,加上97,920元後共危500364元,然因被告自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50182元(500364元除以2)。
查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455738元減去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250182元後,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05556元。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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