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26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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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星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柏庭

被 告 劉景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宏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邀被告劉柏庭、劉景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9 年9 月25日止,後分別於106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5 日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展延借款期限至111 年9 月25日,約定按月繳息,並於107 年5 月至108 年4 月每月攤還本金2 萬元,期滿後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4.69(逾期時該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4.69後為百分之5.78)。

被告自107 年9 月25日起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表示須另外投保儲蓄險,才願意貸款;被告貸款時,不知如未清償,其不動產會被拍賣。

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正本確為被告簽名、蓋章,被告不否認該借款,惟因公司經營不善,希望可延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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