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27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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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淑
被 告 尤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將該項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732,361元。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日遭被告被告尤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口擦撞黃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骨折等傷害,且因本次車禍產生創傷、身體機能衰弱、怕冷、記憶減退、健忘、創傷失眠、情緒不穩易怒、不自覺的語氣,使家庭氣分不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120,161元;

1年無法擔任保母工作之工資損失156,000元;

看護費2個月、每日2200元,共計132,000元;

交通費13趟、每趟500元,共計6,25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其他於醫院裡用品費用17,950元,共計732,361元。

原告國中畢業,領有保母證照擔任職業保母,已婚,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3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稱確有發生刑事判決所述車禍且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賠等語。

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有5名子女皆已成年。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尤輝煌於106年12月2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至道周路與愛華路口後,隨即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愛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原告黃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尤輝煌閃避不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黃淑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按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受有上揭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處骨折,因而赴彰基醫院就醫及術後後續有復健醫療支出,實際支出共計120,161元,業據提出同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證明書39紙、復健醫療費用收據70紙在卷為憑(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3至4頁、第10至24頁、第30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處骨折,依據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民國106年12月2日至106年12月8日於加護病房住院共7日;

民國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16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計8日」、「自106年12月16日出院,至民國107年1月8日入院住院開刀期間,因左腳無力,需他人照顧,共23日」(107交附民字136號第3頁)、「...於民國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11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骨折癒合時間約三個月,期間右手不宜提負重,需人協助幫忙看護」(107交附民字136號第4頁),總計住院19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僅請求2個月期間,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32,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未爭執原告有聘請看護之需要及被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仍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22,000元),應屬有理。

㈢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前往醫院就醫,原告請求6,2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未能繼續擔任保母工作達12個月,以每月 13,000 元計算,共計 156,000 元,然僅提出保母證照,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單據。

查原告無法舉證工作損失計算期間長達一年,亦未提出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明,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上撫慰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有保母證照為職業保母,已婚,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有5名子女皆已成年,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手術治療外,並須持續回診及復建,精神受有極度傷害。

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財產所得,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㈥其他於醫院裡用品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時於醫院需購買之用品支出17,950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佐證,尚難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未能准許。

㈦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120,161元、看護費132,000元、就醫交通費6,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58,411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請求狀繕本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411 元,及自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柒、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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