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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心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熊玉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098元整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8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4,3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心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以被告熊玉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2.46%=3.5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等自107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1,513,0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13,098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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