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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芝榕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許木謙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7 元,並應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38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1,1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0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421 地號土地A 區域(詳後述)面積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詳後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申登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1,066 元(本院卷1 第149 頁)。
復歷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09 年7 月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421 地號土地A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0元;
並應自103 年9 月27日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1,066 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53頁、第73頁、第74頁)。
經核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範圍從20平方公尺擴張為29平方公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前揭於108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與起訴聲明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另最終於109 年7 月7 日當庭變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㈠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21 地號土地),竟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08 年4 月18日員土測字第60900 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 第87頁)所示編號A 區域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21 地號土地A 區域),並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
伊原不知土地遭被告占用,直至108 年2 月1 日經彰化市員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方知上情,隨即於108 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置若罔聞。
伊自得主張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421 地號土地位於員林市,斟酌其繁榮程度,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如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409 元計算(本院卷1 第39頁),換算月租金應為1,066 元【計算式:4,409 元×29平方公尺×10%÷12月=1,0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回溯5 年(即103 年9 月27日至108 年9 月26日)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63,960元【計算式:1,066 元×12月×5 年=63,96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421地號土地A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0元;
並應自103 年9 月27日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1,066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已故父親許金周與伊已故父親許金潤二人係親兄弟關係,60年間,許金周在系爭重測分割前之土地建造員林市○○段000 ○號房屋(下稱796 建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嗣後許金周與許金潤進行兄弟分析家產,許金潤始從許金周手中移交取得水泥板圍牆以北範圍之796建號建物、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從而占用421 地號土地A區域並非無權占有。
㈡許金潤使用系爭地上物,縱有逾越界址而占用原告現所有421 地號土地A 區域,亦係因421 地號土地歷經多年來地籍圖重測、分割等變遷而來,致生系爭地上物與421 地號土地異其所有權人情形,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且依民法425 之1 規定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許金潤所得合法使用土地之範圍,應包含796 建號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地;
而查796 建號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固位於同段448 地號土地(下稱448 地號土地),然法定空地則包含421 地號土地,許金潤亦得有權占有使用。
兩造各自繼承許金潤、許金周就796 建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及421 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421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501 平方公尺,本件兩造有爭執之系爭地上物使用部分僅有29平方公尺,僅占整筆土地面積不足6%,原告卻執意拆屋取回該部分,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小,而伊因拆除建物所遭受之損失極大,兩相衡量比較,本件原告堅持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情形。
㈣就原告所聲明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821條但書只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 第75頁至第7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㈠彰化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9之5 地號土地)為許金周所有,於64年10月28日分割登記出89之11地號土地(本院卷1 第199 頁、第331 頁)。
89之11地號土地再於70年6 月26日分割登記出89之13地號土地(本院卷1 第355 頁),重測後編為421 地號土地,均為許金周所有(本院卷1 第355 頁、第359 頁至第363頁)。
㈡分割後89之5 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22日由許金周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許金潤,並於68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本院卷1 第201 頁)。
又89之5 地號土地於70年7 月8 日再分割登記出89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4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許金潤(本院卷1 第219 頁、第227 頁、第229頁)。
㈢89之5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三和段424 地號土地(本院卷1 第199 頁、第205 頁);
89之1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三和段420 地號土地(本院卷1 第331 頁、第335 頁)。
上揭420 地號土地、424 地號土地與另筆同段143 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編為三和段829 地號土地,復因分割而新增829 之1 與829 之2 地號土地(本院卷1 第191 頁、第263 頁、第299 頁至第327 頁)。
㈣被告所有796 建號建物,原係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於62年7 月31日,由員林鎮公所核發(62)員鎮建字第12412 號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上業主姓名許金周。
至於建築地址欄記載為「員林鎮三條里浮圳路23-26 號(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89-5號)」土地,於建築物起造之62年間,所有權人亦為許金周。
其後於96年8 月14日方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1 第177頁、第493 頁、第497 頁)。
㈤796 建號建物於96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坐落為三和段424 、448 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地號為三和段420 、448 、424 及421 地號;
嗣於102 、103 、105 年度辦理建物基地號勘查,現建物坐落及建築基地地號為三和段448 、829-2 地號(本院卷1 第489 頁至第493 頁)。
㈥796 建號建物後方之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占有4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區域面積為29平方公尺。
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所建築,而非由許金周所建築。
㈦448 地號土地及421 地號土地原先均為許金周所有,796建號建物亦為許金周所建。
因第421 地號土地之前身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89之11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8日起即脫離89之5 地號土地之範圍,從而68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許金潤之89之5 地號土地,其範圍固包含448 地號土地(重測為前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89之12地號土地),然不包含421 地號土地。
故421 地號土地A 區域未隨同移轉予許金潤。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421地號土地A 區域,被告應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421 地號土地A 區域,業如上所述,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421 地號土地A 區域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421 地號土地A 區域部分為許金周一併移轉予許金潤之範圍,伊繼承後自得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乙節,有無理由?查448 地號土地及421 地號土地原先均為許金周所有,796 建號建物亦為許金周所建。
因421 地號土地之前身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89之11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8日起即脫離89之5 地號土地之範圍,從而68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許金潤之89之5 地號本號土地,其範圍固包含三和段448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89之12地號土地),然不包含421 地號土地。
故421 地號A 區域未隨同移轉予許金潤,此業經前揭不爭執事項㈦所列。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已無足採。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421 地號土地A 區域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796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許金周以石棉瓦所增建,所坐落之421 地號土地A 區域部分屬許金周所有,因421 地號土地歷經多年來地籍圖重測、分割等變遷而來,致生系爭地上物與所坐落421 地號土地A 區域異其所有權人情形,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院卷1 第169 頁、卷2 第76頁)。
惟:1.查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建物,並非石棉瓦建物,有本院108 年5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附圖存卷可稽(本院卷1 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謂:許金周曾以石棉瓦增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謂為許金周以石棉瓦所增建主張可採。
2.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等語,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建築物同時或分別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固認基地受讓人與建築物受讓人之間成立租賃關係,惟此並非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係指建築物對該基地具有租賃關係之使用權源,故此等租賃關係應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若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無論該滅失或不堪使用之原因為何,縱使基於災變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租賃關係均歸於消滅。
經查,縱或許金周移轉796 號建物時,亦一併移轉以石棉瓦所建之附屬建物(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系爭地上物既為鐵皮建物,係由被告所建築,而非由許金周所建築,已如前揭不爭事項第㈥項所載,顯見之前被告所謂石棉瓦建物亦遭被告拆除滅失不復存在,另以鐵皮新建系爭地上物,從而依前揭所述,已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是縱依被告前揭主張,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㈣被告抗辯:796 建號建物建築基地包含421 地號土地,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乙節,有無理由?被告固抗辯:依民法425 之1 規定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許金潤所得合法使用土地之範圍,應包含796 建號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地;
796 建號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固位於同段448 地號,法定空地則包含421 地號土地,伊自得依民法425 之1 規定有權占有使用云云,並舉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權狀註記事項」所記載:三和段796 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424 、420 、448 、421 地號為證(本院卷1 第17頁、第73頁)。
然查,被告所有796 建號建物,原係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於62年7 月31日,由員林鎮公所核發(62)員鎮建字第12412 號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上業主姓名許金周。
至於建築地址欄記載為「員林鎮三條里浮圳路23-26 號(三條圳段三條圳小段89-5號)」,於建築物起造之62年間,所有權人亦為許金周。
其後於96年8 月14日方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1 第177 頁、第493頁、第497 頁)。
796 建號建物於96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坐落為三和段424 、448 地號,建築基地地號為三和段420 、448 、424 及421 地號,似包含421 地號。
然嗣後於102 、103 、105 年度辦理建物基地勘查後,正式確認現建物坐落及建築基地地號為三和段448 、829-2 地號(本院卷1 第489 頁至第493 頁),而不及於421 地號,已如前揭不爭事項第㈣、㈤項所載。
職是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權狀註記事項」之記載,尚未隨新勘查所得結果予以更正,仍維持96年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之舊資料,而與實際現存狀況有別,被告據此抗辯,容有誤會。
從而,縱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796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地)均與421 地號土地無涉,則被告自無從據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而主張有權使用421 地號A 區域土地。
㈤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權利濫用?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無非以:系爭地上物使用部分僅有29平方公尺,僅占421 地號土地面積不足6%,原告卻執意拆屋取回,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小,而伊因拆除建物所遭受之損失極大等理由為據;
然查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421 地號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即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被告因而喪失使用利益,仍屬權利之合法行使。
況被告於796 建號建物後方以鐵皮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並非796 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範圍,而為雙方所不爭(本院卷2 第77頁),亦非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面積範圍內(本院卷1 第183 頁、第491 頁),而係違章建築,則依違章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本應自行拆除,就該部分之增建,實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
再者,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權利濫用。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為何?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46年台上字第855 號、59年台上字第793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地上物所坐落421 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旁,附近有便利商店及購物商場,鄰近浮圳路與員林大道三段,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1 第77頁至第83頁)。
是本院斟酌421 地號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就421 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42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作為核定計算每年租金之標準,較為適當。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21 地號土地A 區域部分,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而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始以民事補充陳明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1 第149 頁),則其請求自是日起算前5 年即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8年9 月27日起至將421 地號A 區域拆除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3.又按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資參照)。
查原告就4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7 ,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1 第343 頁),是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7 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另查421 地號土地之103 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7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5,212 元×80%=4,170 元】;
105 年度後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9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5,511 元×80%=4,409 元】(參本院卷1 第39頁,卷2 第69頁至第70頁)。
準此,原告請求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202 元(詳附表),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將421 地號土地A 區域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 元【計算式:每月相當租金利益852 元×1/7 =122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421 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請求:㈠被告應將4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7 元,並應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 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占用土地│占用時│當期土地│每月相當租金利益│被告應給付金額【計│
│期間(請│間 │申報地價│【計算式:申報地│算式:每月相當租金│
│求回溯5 │ │(元平方│價×占用面積×年│利益×原告持分比例│
│年) │ │公尺) │息÷12月】 │×占用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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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9 │15個月│4,170元 │806 元【計算式:│1,746 元【計算式:│
│月27日至│又5 日│ │4,170 元×29平方│806 元×1/7 ×(15│
│104 年12│ │ │公尺×8 %12=│月+5/30)=1,746 │
│月31日 │ │ │806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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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44個月│4,409元 │852 元【計算式:│5,461 元【計算式:│
│月1 日至│又26日│ │4,409 元×29平方│852 元×1/7 ×(44│
│108 年9 │ │ │公尺×8 %12=│月+26/30 )= │
│月26日 │ │ │852 元) │5,46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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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和 │ │ │ │7,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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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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