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28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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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方面:
  5.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000元,及自
  6. (二)緣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日本旭鐵AP-12
  7.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8. (四)本案請求權基礎:本件系爭機台有先前起訴狀所述之瑕疵
  9. (五)本件即便系爭合約保固期已過,被告依法仍須負物之瑕疵
  10.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解除系
  11. (七)系爭機台非但具有不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亦屬不
  12. (八)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受民
  13. 三、被告方面:
  14. (一)依兩造原證1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價金為360萬元,惟依
  15. (二)被告公司因調整公司業務,故把一台中古自動平軋機(即
  16. (三)退步言,依原證1契約約定,保固期限自安裝使用日起壹
  17. (四)就原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18.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
  19. (六)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20. (七)本件系爭機台於交付原告當時,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缺失:
  21. (八)原告主張之缺失依兩份鑑定報告所示多已排除或可排除或
  22. (九)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指摘
  23.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
  26.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7. (三)本件系爭機台係於106年4月12日進場試車,同年月20日交
  28. 五、從而,原告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
  29.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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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裕豐紙器廠

法定代理人 詹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達新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日本旭鐵AP-1280型』自動平軋機機台壹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款共計3,543,000元,兩造並簽有買賣契約(說明:雙方簽約代表人分別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蕭永森與被告之代理人曾裕程簽訂),原告並依約給付價金完畢。

惟系爭機台並無法有效,或依原告所約定之預定效用或品質,因而原告所裁切製作出來之紙箱成品,無法達到預定效用或品質,因而產品皆為作廢處理,不斷造成損失。

原告並多次請求被告修理此系爭機台。

然查,系爭機台目前仍產生如下之缺失:⑴機台鎖死,導致無法運轉。

⑵泵浦電路時常異常維修。

⑶鐵管破損,無法吸紙運轉。

⑷馬達漏電,升降異常。

⑸軋型壓力不均,造成產品異常破裂。

⑹油線管路破洞,至今尚無法供油。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告因買賣標的物有上開瑕疵,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則契約解除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上開3,543,000元之價款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四)本案請求權基礎:本件系爭機台有先前起訴狀所述之瑕疵,而被告至今仍未依期修繕,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為解除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支付之買賣價金3,543,000元返還予原告。

(五)本件即便系爭合約保固期已過,被告依法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⑴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

同條第2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

惟此乃在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明。

⑵又按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

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

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機台具有瑕疵解除系爭契約(原證一),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支付之買賣價金3,543,000元返還予原告,理由如下:⑴系爭機台已具有不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或品質之瑕疵: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除契約預定效用為當事人之特約,應依特約為認定外,就價值及通常效用之認定,自應就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

3.查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生產紙張,此亦為被告所知,並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生產能力每小時5000張之要求(見原證一第6頁),惟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機台,依108年12月16日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機台有「軋型壓力不均,造成產品異常破裂、油線管路破洞、具有副收紙台無法昇降」等情,並表示軋型壓力不均將致使系爭機器無法順利完成製造成品、油線管路破洞嚴重者將導致無法供油給系爭機器軸蕊進而使系爭機器軸蕊過熱而損毀、副收紙台無法昇降會影響系爭機器生產產品之流暢度與操作人員之工作安全性(見該報告第12~14頁);

109年3月13日之鑑定報告更是認定系爭機台有軋型壓力不均,造成產品異常破裂是會影響機台生產情況,而致此機台產能有所減損,並表示系爭機台若有鎖死、泵浦電路異常、軋型壓力不均、油線管路破洞、副收紙台升降功能無法運作之情,已影響系爭機台正常之運轉(見該報告第17頁)。

即可知悉系爭機台並未符合兩造所簽訂契約所示之標準(即機台每小時應生產5000張紙張之效能),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瑕疵。

4.而前揭瑕疵致系爭機台所生成之紙張產品均常生異常破裂現象,而無法順利完成製造成品,使原告就使用系爭機台所生成之紙張產品,屢屢遭原告下游廠商退貨,令原告產生巨額損失,而副收紙台升降功能無法運作,更是造成原告員工在操作系爭機器時有所受傷(見109年3月13日之鑑定報告之附件6),足見系爭機台之價值、效用顯有減少及滅失,已令原告訂約目的無法達成,且系該等瑕疵業經被告多次派人維修,至今仍無法改善(原證六),已無補正之可能。

職故,前開瑕疵對於原告難謂非重大,被告亦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物,原告據此解除契約,與法尚無不合。

⑵系爭機台雖已逾系爭契約所示之保固期限,惟仍不影響原告之物之瑕疵解除契約請求權: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

同條第2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

惟此乃在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明。

2.又按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

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

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

故被告辯稱系爭機台已逾保固期限(即107年4月19日到期),逾此期間原告之擔保責任即已解除,顯有誤會。

⑶原告之物之瑕疵解除契約請求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行使:1.查證人曾裕程於本案108年7月2日時證稱「法官:後來原告有無就機器瑕疵或使用的問題再找過你們?證人曾裕程:過了保固期,因為機器是二手設備,陸陸續續會有問題,我們都有去幫他處理。

大概在幾個月前原告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前我陸陸續續去幫他處理,並沒有提到這個問題。

法官:系爭機器本身在買賣的時候有無瑕疵?證人曾裕程:買賣的時候沒有。

因為是二手機,當初詹淑貞及蕭永森也有到賣方這邊看過。

確認後我才去跟他們打合約。

法官:看的過程有無檢查?證人曾裕程:有空機運轉給他們看,也有確認設備的規格及尺寸。

法官:交機的時候你有無在場?證人曾裕程:有。

法官:驗收過過程為何?證人曾裕程:交機那時候當初談的條件有做教育訓練。

我們有照合約的內容派員前往教育訓練。

是沒有正式驗收,但是教育訓練之後就陸陸續續有在生產,所以沒有特別再做驗收。

當初的合約是教育訓練如同驗收完成,合約的約定是這樣。」

等語可知,被告明知系爭機器因是中古機,而存在許多問題,卻僅在原告前來看系爭機器時,徒以空機運轉給原告看,而未將紙類放入系爭機器做測試,測試系爭機器是否能順利生產產品,並於系爭機器交機時,亦未正式驗收,試圖對原告隱瞞系爭機器所生之瑕疵,顯有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情,是依民法第第365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受上開6個月時效期間之限制。

2.縱使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瑕疵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然系爭機器於107年4月12日交付予原告後,即陸陸續續發生前揭瑕疵,被告皆有派人員如原證四所示之日期來維修,其中更因系爭機器裁紙平台與刀模平整度不均而時常生咬合卡住問題,不但已生系爭機器有軋型壓力不均之情,而咬合卡住問題甚須以人工方式打開,而耗費不少時間,影響機台生產,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修繕(原證五),被告即於107年12月14日加裝兩組定位器,來修繕此瑕疵,此有被告簽立維修表可稽(原證四),惟卻仍無法修復瑕疵,原告於108年3月27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六個月除斥期間尚未經過,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七)系爭機台非但具有不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可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原告於準備狀所載民法第254條純屬誤載,特於此更正)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支付之買賣價金3,543,000元返還予原告,理由如下:⑴系爭機台並未合於兩造所簽訂契約約定品質之物,被告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屬不完全給付: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乃以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屬可歸責而言。

而契約關係中,舉凡給付義務之違反,或以確保契約目的、利益圓滿實現之附隨利益之違反,倘債務人屬可歸責,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此可知,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範圍,包括使系爭機器能完全符合原告之品質與性能要求,若未能達成此要求,又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經查,系爭機器於尚未交付原告前,僅做空機運轉測試,而未將紙類放入系爭機器做測試,測試系爭機器是否能順利生產產品,且於系爭機器交機時,更是未正式驗收。

而即使系爭機器在交付原告後,被告派員修理系爭機器多達10次以上,至今在電機技師公會派員前來測試時,仍有報告所示之瑕疵而無法改善,被告又無法修補,是瑕疵依然存在。

加諸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為特定物之債(即日本旭鐵AP-1280型)原告已無法自他處購得上開產品以為替代、交付,則系爭機器之瑕疵顯係已不能補正,足認被告給付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系爭機台時,無法再提出相同機台交付予原告,即屬給付不能。

3.又,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成立,有關債務人之過失,係由法律推定,債權人無庸證明。

換言之,債務人之給付如有瑕疵,法律即推定為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

惟於出賣人以反證證明於瑕疵之發生無過失者,始可免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被告自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該瑕疵即推定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原告復已多次給予被告修復機會,被告均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完成修復並再行提出給付,顯見被告並不具備修復之能力,且證人曾裕程亦證稱系爭機器之交付並未正式驗收,故其給付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而陷於給付不能甚明,且該給付不能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

(八)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受民法第365第1項規定之限制,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故縱使原告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未主張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不無誤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逕向原告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

三、被告方面:

(一)依兩造原證1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價金為360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所示,其僅給付356萬元,另其中106年5月3日支出17,000元購買鐵片10片,此筆款項並非支付予被告,故目前原告僅給付被告3,543,000元(計算式:3,560,000-17,000=3,543,000),尚有5萬7千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原告稱價金已給付完畢,顯非事實。

(二)被告公司因調整公司業務,故把一台中古自動平軋機(即系爭機台)委由證人曾裕程整理後尋找買家出售,嗣曾裕程介紹原告夫婦到被告公司現場參訪多次,對機器十分滿意,雙方遂成立買賣契約,並依原告指示於106年4月12日進場安裝並完成試車,同時對原告公司人員進行機器解說和技術培訓。

因交機前幾個月原告公司人員常因操作技術不熟悉,致使機器故障,被告亦都請曾裕程趕赴處理,排除故障,維持機械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述機器無法運作情況。

後續直至合約保固期107年4月19日到期,原告使用系爭機器平順,皆未再提出任何問題,故被告否認系爭機器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情況。

(三)退步言,依原證1契約約定,保固期限自安裝使用日起壹年,而被告於106年4月12日進場試車,同年月20日交付該機器予原告使用,則保固期一年於107年4月19日即已到期,逾此期間原告之擔保責任即已解除,原告嗣於108年3月27日起訴狀以瑕疵問題主張解約,令人甚感莫名,倘若系爭機器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保固期內即可要求修繕或解約,何以原告仍可持續生產,此亦可說明本件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四)就原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如下:⑴原證1、3形式真正不爭執。

⑵原證2其中106年5月3日款項17,000元部分並非被告收取之買賣價金,其餘不爭執。

⑷原證4否認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主張並無理由: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物之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在交付買受人時,該標的物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

所謂保固責任是指在一般商業交易中,在商品交付予消費者之後,業者為擔保該商品在使用上可以達到一定的使用期限、品質或效能,所訂出的商品特約條款,係附屬於買賣契約之從契約,性質上屬獨立之契約。

意即在完成交易交付予消費者時,商品本身是不具有任何瑕疵的,而在後續的使用上如果因商品耐用度沒有達到商品應有的水準而損壞時,業者同意無償提供維修服務,即為保固責任所擔保內容,因此「保固責任」原則上是商品在交付給消費者時,並沒有瑕疵存在,而是購買使用後才出現的自然損壞或磨損;

但若瑕疵在商品交付給消費者時已經存在,就屬瑕疵擔保問題。

故判斷物之瑕疵擔保行使權利之起算時點,依法即為商品交付予消費者時起算,至於有無驗收,至多僅為起算保固期限,與瑕疵擔保行使期間無涉。

⑶查本件依證人曾裕程證述,係在106年4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已依約完成教育訓練,原告並操作系爭機器,生產產品出售,倘若系爭機器真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且原告亦有原證四所述之時間通知被告,則依原證4所載,原告通知瑕疵維修日期最晚為106年11月13日,以該日期起算,原告至遲應於通知6個月即107年5月12日前行使解除權,惟本件原告遲至108年3月27日始於起訴狀中主張解除契約,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法即不得再為主張。

(六)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又因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是以,買受人如未對出賣人為任何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字第38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可參。

故依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權利。

(七)本件系爭機台於交付原告當時,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缺失:⑴本件系爭機器於106年4月12日交機,被告並派員對原告公司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後,原告公司即利用系爭機台陸續生產,此有證人曾裕程於鈞院108年5月21日到庭證述甚詳,既然能用以生產,顯見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時,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或缺失。

⑵另原證1合約書亦約定,教育訓練完成即視為驗收完成,驗收合格完成後支付壹佰陸拾萬元。

原告也依約付款,可見原告也認同驗收合格,無任何缺失,詎事後再藉故主張缺失,恐有矛盾。

(八)原告主張之缺失依兩份鑑定報告所示多已排除或可排除或屬耗材問題,原告據此主張解約,實無理由:⑴機台鎖死:於106年期間有鎖死,導致無法運轉,屬非常性,故障排除約10分鐘,排除後可繼續操作。

且107年至109年期間僅鎖死1次,顯見此應屬機器操作偶遇之故障狀況,應非瑕疵或缺失。

⑵泵浦電路:曾發生異常之情,但目前已排除,非屬常態性情形。

⑶鐵管破損:曾有鐵管破損情形,但目前已排除。

⑷馬達漏電升降異常:曾有馬達漏電升降異常之情,但目前已排除。

⑸軋型壓力不均:系爭機器有軋型壓力不均,造成產品異常破裂之情,此情況之原因為機台壓力平整度不均。

⑹油線管路破洞:純屬自然耗損情形所致。

⑺副收紙台無法升降:原因為帶動副收紙台之左右驅動裝置故障,惟此不影響系爭機台生產製造成品。

⑻上述軋型壓力不均之情況,係可透過調整平整度方式處理,而副收紙台無法升降只要更新左右驅動裝置即可,均非無法排除之故障。

況上述瑕疵被告否認於交付系爭機器時存有這些缺失,應屬原告操作機台後,所衍生之自然損害或磨損,且本件保固期間業已經過,原告自不可逕要被告負責。

(九)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缺失,且原告使用系爭機器過程中發生問題,被告亦有依約保固,倘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主張解約或行使損賠請求,顯見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十)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壹台,總價款共計3,543,000元,價金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瑕庛,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還價金3,54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54條、第356條及第365條第1項亦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機台係於106年4月12日進場試車,同年月20日交付該機器予原告使用,保固期間一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經證人曾裕程到庭結證屬實,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自堪採認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機台自始即有瑕疵,並無法有效,或依原告所約定之預定效用或品質,因而原告所裁切製作出來之紙箱成品,無法達到預定效用或品質,因而產品皆為作廢處理,不斷造成損失,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詞,則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機台經本院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軋型壓力不均,造成產品異常破裂、油線管路破洞、具有副收紙台無法昇降等情,軋型壓力不均將致使系爭機器無法順利完成製造成品、油線管路破洞嚴重者將導致無法供油給系爭機器軸蕊進而使系爭機器軸蕊過熱而損毀、副收紙台無法昇降會影響系爭機器生產產品之流暢度與操作人員之工作安全性(詳見該公會10 8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五、鑑定結論);

另認系爭機台有軋型壓力不均,造成產品異常破裂是會影響機台生產情況,而致此機台產能有所減損,並表示系爭機台若有鎖死、泵浦電路異常、軋型壓力不均、油線管路破洞、副收紙台升降功能無法運作之情,已影響系爭機台正常之運轉(詳見該公會109年3月13日鑑定報告第17頁五、鑑定結論)等語,固堪認定系爭機台有原告所述之影響使用之瑕疵;

然核兩造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1.訂金:合約簽定完成,買方同時給付訂金貳佰萬元。

2.設備於買方工廠試車驗收合格完成後支付壹佰陸拾萬元,..交貨期限:自收到訂金日起(備註:四月12日早上九點進廠)。

保固期限:自安裝使用日起壹年。

教育訓練及驗收:安完成日起一週內實施,訓練完成即視同驗收完成。」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證人曾裕程亦證稱:「(法官:驗收過過程為何?)交機那時候當初談的條件有做教育訓練。

我們有照合約的內容派員前往教育訓練。

是沒有正式驗收,但是教育訓練之後就陸陸續續有在生產,所以沒有特別再做驗收。

當初的合約是教育訓練如同驗收完成,合約的約定是這樣。

(法官:後來原告有無反應機器有問題?)機器是 二手機,交完後在使用中原告有提到六項,一、機台鎖死,導致無法運轉。

二、泵浦電路時常異常維修。

三、鐵管破損,無法吸紙運轉。

四、馬達漏電,升降異常。

五、軋型壓力不均,造成產品異常破裂。

六、油線管路破洞,至今尚無法供油。

(法官:是否記得交機後多久反應?)交機之後在運轉中陸陸續續發生的,但是我們都有即時處理。

(法官: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是派技術人員處理,而且當時我都有在場。」

等語,亦足認原告於被告在106年4月12日裝機後確有以派員接受教育訓練代替驗收,並在啟用生產過程即已發現有前開瑕疵,並通知被告維修等事實,且依原告所提維修單明細(即原證四)所載,其最後通知被告維修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即107年5月13日前行使解除權,惟本件原告遲至108年3月27日始於起訴狀中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然消滅。

故原告以系爭機台有前開不符通常品質、無法有效使用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543,000元云云,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價金3,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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