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29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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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慧敏與被告林添財為曾一同打過二次牌而非熟識關係,兩造來往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為專業仲介,專做土地仲介買賣,並於民國(下同) 102 年 7 月間偽稱可仲介原告買受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 659 巷 320 弄旁之農地且買賣契約書業已備妥可以準備簽約,並要求原告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備用,原告因信賴被告專業而向親友借款 50 萬元;

然被告於簽約日即 102 年 8 月 3 日向原告偽稱農地女主人因病無法簽約,將簽約日改至同年 8 月 4 日下午 4 時,被告則稱於同年 8 月 3 日下午要向他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市○○路○段 00 號建物,須先向原告借款 35 萬元,且允諾其配偶高宜秀於同年月 4 日下午 2 時自台北回來即可清償該筆借款,原告因而交付借款 35 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於同年 8月 4 日又稱農地女主人無法赴約,須再改日簽約,但被告有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土地之法院標售事宜要處理,需請人喝茶叫人不要去投標,因而須再向原告借款 10 萬元,待其配偶於同年 8 月 4 日 2 時自台北回來時可全部清償,原告因而再交付借款 10 萬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收受第二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至今分文未還。

既兩造間借款之約定,係待被告配偶高宜秀 102 年 8 月 4日2 時自台北回來即可以全部清償,顯係有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利率,爰依法定利率 5% 計算,被告應自 102 年 8 月 5 日起至 108 年 3 月 27 日止,依法定利率 5 % 計算之利息合計 12 萬 6986 元之利息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478 條及第 233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7 萬 6986 元,及其中 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伊確有向原告借款 45 萬元,且曾表示伊之太太高宜秀在 102 年 8 月 4 日從臺北回來的時候還錢,然於該時伊與太太已離婚,故應無拘束力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於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添財於 102 年 8 月 3 日及同年月 4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30 萬元及 15 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 4 日還款,惟被告屆期後即避不見面,爰依據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借用款項 45 萬元及利息。

被告則以雖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 45 萬元,且約定於同年 8 月 4 日返還系爭款項,然斯時被告與高宜秀已離婚,故該約定並無拘束力等語抗辯,則本案爭點在於兩造約定於被告配偶高宜秀於同年 8 月 4 日自台北返還時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是否有效?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清償期之約定?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此觀民法民法第 153 條第1項、第 474 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向原告謊稱其為專業仲介,專做土地仲介買賣,並於 102 年 7 月間偽稱可以仲介原告買受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 659 巷 320 弄旁之農地,且該農地之契約業已備妥可以準備簽約,並要求原告先準備 50 萬元備用,原告因此向親友借款 50 萬元;

其後被告於同年 8 月3日下午要向他人購買彰化縣○○市○○路○段 00 號建物,須先向原告借款 35 萬元,同時允諾被告之配偶高宜秀於同年8月 4 日下午 2 時自台北回來即可清償該筆 35 萬元,原告因而交付 35 萬元借款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 8 月 4 日又稱其有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土地之法院標售事宜要處理,必須請人喝茶叫人不要去投標,因此再向原告借款 10 萬元,同時兩筆借款待其配偶高宜秀於同年8 月 4 日 2 時自台北回來即可以全部清償,原告因此再交付借款 10 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3052 號偵查中辯稱「本件是伊向告訴人張慧敏借款未還之債務糾紛,共借款 2 次,各借得 30 萬元、15 萬元,借來給自己用,伊並無向告訴人仲介土地,因為伊不懂土地仲介,也不認識該土地之地主,又伊與告訴人認識很多年,大家都是朋友,伊用人格向其借款,是為了清償其他欠債才借,有說約幾個月就還款,但伊沒有收入,才會事後沒還錢等語。」

及前開偵查案件再議處分書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758 號),亦認定兩造間為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於本院 108 年 5月 6 日當庭表示確有向原告借款 35 萬元及 10 萬元,則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45 萬元之事實,應任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約定還款日時,被告已與配偶高宜秀離婚,故系爭約定應為無效,然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2 年 8月 4 日,被告配偶高宜秀之身分與還款無關,即便被告與配偶離婚,亦無礙被告應於 102 年 8 月 4 日對原告就前開借款負返還責任,兩造間借款為已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告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亦已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 萬6,986 元,及其中 4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 2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 4 月 10 日寄存送達與被告,經 10 日,於 108 年 4 月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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