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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利隆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洪願(即林唁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化(即林唁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賜(即林唁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麗(即林唁之承受訴訟人)
洪財諒(即林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願、洪文化、洪文賜、洪美麗、洪財諒為被告林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範明確。
同法第175條並明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對被告林唁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於訴訟過程中,林唁於108 年4 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願及其子女洪文化、洪財諒、洪文賜、洪美麗等5 人(下稱洪願等5 人)等事實,有本院卷宗、林唁及洪願等5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未查得有何林唁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分見院二卷第55頁、第77頁至第85頁),是認原告聲請由洪願等5人就林唁之部分,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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