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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詹建環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劉林腰
鄭劉淑瓊
傅劉淑罕
黃劉淑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八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伊與被告長期就系爭土地分別占用如附圖一編號乙、甲所示範圍、位置之土地,本件應以使用現況為基礎,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兩造利益,若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伊亦願意透過鑑價方式找補予被告;
至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恐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狹長、有礙農事、減少土地整體價值,且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部分,有遭鄰人占用之情形,倘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伊將來尚須另外興訟,對伊不公,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等5 人同意分割,亦願意於分割後維持伊等5人共有之關係,但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又地政機關於3 年前曾至現場測量,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遭鄰人占用之情形;
至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伊等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深處即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甚為不公,伊等之前手當初係為了要方便讓其他親屬(即原告之前手劉守齊)使用,才會按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各自使用,倘若本院欲採取原告所提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伊等請求將兩造所分得之位置互換,由伊等分得臨路部分(即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原告則分配在系爭土地深處位置(即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385.26㎡(分見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48 頁)。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協議分割,但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又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之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可分割筆數為3 筆(分見院卷第31頁、第173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別供原告種植蔬果作物、被告種植水稻,相關占用範圍及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尺寸,均詳如附圖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對外聯繫道路為產業道路即崙饒路16巷,現場測量路寬約4.85米(分見院卷第249 頁、第183 頁至第216 頁)。
⒋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5 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
至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遭塗銷,目前系爭土地其上已無抵押權存在(分見院卷第248 頁、第250 頁、第87頁、第175頁至第179 頁)。
㈡爭執部分:系爭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新崙子段,現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面積共為3,385.26㎡,詳細土地尺寸則為如附圖一所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員地二字第108000660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院二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應堪認定。
又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其整體地形尚稱方整,東側地界較為曲折(見院卷第29頁),復各共有人均以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各自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面積與位置,另原告以同段26地號土地南側溝渠架設活動式馬達進行抽水灌溉,被告則分別在系爭土地之東側接近中間位置、東北側位置,各設置抽水幫浦、抽水馬達,以此進行灌溉等事實,未具兩造所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確認無訛,此有卷附之本院履勘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查詢資料、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5 日函覆之現況圖即附圖一可憑(分見院一卷第183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雖分別由原告、被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乙、甲所示部分,惟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逕認兩造已就此成立分管協議,縱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亦不當然拘束本院對於分割方案之酌定;
再衡以系爭土地如按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則被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將位在系爭土地深處,與現場道路存有相當之距離,若其欲與現場道路(即同段26地號土地)相接以供將來相關人員、耕耘機器通行往來,則須在附圖二編號甲之東側規劃設置通行道路,而以附圖一所示土地尺寸進行估算,該道路部分之長度將逾數十公尺,徒耗大量土地供作通行使用,降低被告可實際農耕之面積,且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土地之地形,形同刀狀,為一般民間傳統習俗所不喜,其後於一般交易市場,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土地是否易於出售讓與或為其他使用,亦非無疑,原告復有就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土地之價值落差須找補予被告之虞,循此,自難逕謂該方案有利於兩造,實難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抗辯如按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請求將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則分歸被告共同取得等語,此一分割方式對於原告同非公允,亦無足採。
⒊本件若採取如附圖三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則被告仍可利用其等設置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抽水馬達進行灌溉,原告亦得按照目前使用現狀,利用位在同段26地號土地南側之溝渠進行導引灌溉;
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連接現場道路,無庸另外耗費土地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再者,以如附圖一所示土地尺寸比對估算,如附圖三編號丙、丁所示土地之臨路面寬大約可達20公尺,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仍維持地形方整,應仍得實際進行農耕使用,尚難率斷有何不利於農事、造成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滑落之虞。
至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遭鄰人占用乙情,並未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相關遭人占用之範圍、位置、面積亦有未明,自難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審酌基礎。
另外,被告分得如附圖三編號丁所示部分,其東側地界雖有曲折,但此情形是否足以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存有價值落差,尚非無疑,復兩造均未主張應就此等情形進行鑑價,被告亦未就此要求原告須予找補,是本院認為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無庸進行找補,應稱公允。
㈢從而,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圖一所示之使用現況、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限制,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據,分割方式則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法,較為公允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均蒙其利,爰考量兩造利害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酌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 詹建環 │分別共有1/2 │ 1/2 │
├─────┼──────┼─────┤
│ 劉淑娜 │分別共有2/6 │ 2/6 │
├─────┼──────┼─────┤
│ 劉林腰 │公同共有1/6 │ 1/6 │
│----------│ │(連帶負擔)│
│ 鄭劉淑瓊 │ │ │
│----------│ │ │
│ 傅劉淑罕 │ │ │
│----------│ │ │
│ 黃劉淑惠 │ │ │
│----------│ │ │
│ 劉淑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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