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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原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646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99 ㎡×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15,400元/㎡=338,646 元);
至上訴聲明第三項應係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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