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34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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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間持本院104年7月14日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4071號債權憑證(下稱103年340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該103年34071號債權憑證是債權人以原始執行名義即88年度促字第1566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9年間再以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兩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相距業已經過11年之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強制執行法)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

並聲明:⑴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維祺印刷文具有限公司於86年7月31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李仁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7月31日至87年7月24日,並約定利息及未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嗣因期間屆滿未獲清償,第一銀行遂於88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88年度促字第15666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9月16日確定,第一銀行遂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執戊字第8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受理,因不足額清償,於90年12月12日發給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

嗣後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被告受讓系爭債權。

是本院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於換發後,雖至99年司執字第36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始再聲請執行,仍未逾消費借貸款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自無原告所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所持之本院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嗣於99年間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兩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經過11年之久,有罹於時效之虞等語。

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兩造間系爭債權之執行過程如下:1、訴外人主債務人維祺印刷文具有限公司於86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李仁德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31日至87年7月24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2、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向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時,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75元。

本院於89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3、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於88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因拍賣後未足額受償,而於90年12月12日核發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

4、被告於99年間以上開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於104年7月14日核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071號債權憑證。

5、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340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6、系爭債權曾轉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轉讓與被告。

(三)次查,兩造不爭執如上所載之系爭債權之執行經過,僅就被告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嗣於99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兩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差11年之久,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有所爭執。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於88年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於99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之債權,則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並經本院於89年1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債權人於88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強制執行案件),因為未足額受償,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核發88年度執戊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債權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而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即核發88年度執字第8374號債權憑證時起而重行起算,因債權人於99年間即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間相距顯未逾15年,自無原告所述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

且被告自9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陸續於100年、101年、103年亦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強制執行受償情形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世字第36536號案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彰化啟智學校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

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戊字第31593號執行,被告受償2,703元;

經本院101年度司執世字第741910號案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彰化啟智學校之薪資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另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096號案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立空中大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

此由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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