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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蕭碧娥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陳坤平
蕭添益
被 告 蕭晃盛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晏
被 告 蕭錦茂
被 告 蕭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信德
被 告 蕭嬿珠
訴訟代理人 蕭連珠
被 告 蕭鈴
蕭有翔
蕭淑芬
蕭美芳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蕭淑燕
被 告 蕭筑云
賴啓正
賴瓊華
林蕭秋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連珠
被 告 蕭江潭
蕭振銘
蕭家進
蕭建達即蕭碩瑞
蕭棋木即蕭錫麟
蕭輔元
蕭茹珊
蕭茹嬪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杜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連珠、蕭晃盛、蕭錦茂、蕭麗珠、蕭嬿珠、蕭鈴、蕭有翔、蕭淑燕、蕭筑云、蕭淑芬、蕭美芳、賴啓正、賴瓊華、林蕭秋蓮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楊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坤平、蕭添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9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蕭碧娥方案」(編號丙分配人應更正為陳坤平)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與被告(除陳坤平、蕭添益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蕭碧娥方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平、蕭鈴、蕭有翔、蕭淑燕、蕭筑云、蕭淑芬、蕭美芳、賴啓正、賴瓊華、蕭江潭、蕭家進、蕭建達、蕭棋木、蕭輔元、蕭茹珊、蕭茹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97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後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辦理。」
、「一、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二、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三、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12、13點定有明文。
系爭297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楊柳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民國32年)3月13日死亡,由日據時期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可知,該戶之戶主為其兄蕭水龍,於大正6年5月14日因前戶主蕭國壽(即被繼承人蕭楊柳之父)死亡後,因戶主相續繼任為戶主,被繼承人蕭楊柳係為家屬,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本件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被繼承人蕭楊柳非戶主,故其所遺留之財產為私產。
其配偶為蕭邱香(即蕭氏香),並無子嗣。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第一順序為直系卑親屬,第二順序為配偶,因被繼承人並無子嗣,故應由配偶簫邱香為繼承人。
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點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
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蕭邱香於昭和20年7月1日改嫁簫椿松民國81年1月29日死亡,蕭邱香之繼承人有子女蕭連珠、蕭晃盛、蕭錦茂、蕭麗珠、蕭嬿珠及配偶蕭椿松。
其夫蕭椿松於民國0年00月0日生、民國9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蕭連珠、蕭晃盛、蕭錦茂、蕭麗珠、蕭織珠、蕭玲、蕭有翔、蕭淑燕、蕭筑云、蕭淑芬、蕭美芳、賴啓正、賴瓊華、林蕭秋蓮,其中賴啓正、賴瓊華為長女賴蕭敏之代位繼承人。
被告蕭連珠、蕭晃盛、蕭錦茂、簫麗珠、簫嬿珠、蕭鈴、蕭有翔、蕭淑燕、蕭筑云、蕭淑芬、蕭美芳、賴啓正、賴瓊華、林蕭秋蓮等14人(下稱蕭連珠等14人)為蕭楊柳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蕭連珠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均未面臨道路,對外聯絡道路為田中鎮和平路673巷,為6米寬之私設道路。
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
又附圖方案編號B、C位置有蕭氏祖祠及被告蕭家進、蕭甫元、蕭茹珊、蕭茹嬪及蕭碩瑞之建物,依維持現狀原則,實不宜將該位置分配予蕭楊柳之繼承人。
至於蕭麗珠主張系爭土地有因土地坐落所生之價額差異而應為金錢補償云云,亦對於事實有所誤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未面臨道路,依原告方案各分得之土地均必須經由編號K私設道路通行,並無因土地坐落所生價額之差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蕭添益陳述:依原告意見。
㈡被告蕭嬿珠、林蕭秋蓮、蕭連珠、蕭晃盛、蕭錦茂等人均陳述:要有路可以走。
㈢被告蕭麗珠則以:系爭297地號土地不應僅以原告單方所提方案分割。
該方案蕭楊柳分配位置J,臨路面前有建築物,且四週無其他出入口,如依此分割將使繼承人無法使用該土地。
方案B、C位置尚有空地且目前並無建築物,希望分在該位置。
至於兩造間因土地坐落所生之價額差異,應為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㈣被告蕭淑燕、蕭筑云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以前到場僅陳述:不知道地在哪裡,目前不清楚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蕭連珠等14人為蕭楊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被告蕭連珠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未臨對外道路,現藉由297地號土地西側旁道路延伸至228地號土地通往對外道路(此私設道路均為和平路673巷),北側289地號土地為小溝渠。
系爭295地號上有建物及魚塭,其餘為空地;
系爭29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57頁)及附圖所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㈢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就系爭29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蕭添益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陳坤平未表示不同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295地號土地為狹長形,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不致過於狹長,應為可採。
而就系爭29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方案設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除蕭楊柳之繼承人以外,其他共有人對原告方案均未表示不同意見。
至於被告蕭麗珠雖主張原告方案編號B、C為空地,主張將蕭楊柳之繼承人分在該位置云云。
惟該位置為三合院建物及庭院,並非全為空地,且被告蕭麗珠並未提出分割方案。
另被告蕭麗珠雖稱應鑑定補償云云,惟系爭297地號土地現況並未臨路,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共有之編號K道路,且被告蕭麗珠等蕭楊柳之繼承人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故本院認尚無鑑定必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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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295地號 │297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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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坤平 │392分之1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蕭添益 │392分之194│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蕭碧娥 │4分之1 │4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蕭連珠、蕭晃盛│ │公同共有10│連帶負擔00000000分之│
│、蕭錦茂、蕭麗│ │分之1 │660800 │
│珠、蕭嬿珠、蕭│ │ │ │
│鈴、蕭有翔、蕭│ │ │ │
│淑燕、蕭筑云、│ │ │ │
│蕭淑芬、蕭美芳│ │ │ │
│、賴啓正、賴瓊│ │ │ │
│華、林蕭秋蓮 │ │ │ │
├───────┼─────┼─────┼──────────┤
│蕭江潭 │ │20分之1 │00000000分之330400 │
├───────┼─────┼─────┼──────────┤
│蕭振銘 │ │20分之1 │00000000分之330400 │
├───────┼─────┼─────┼──────────┤
│蕭家進 │ │20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蕭建達 │ │48分之4 │00000000分之550667 │
├───────┼─────┼─────┼──────────┤
│蕭棋木 │ │24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蕭輔元 │ │20分之1 │00000000分之330400 │
├───────┼─────┼─────┼──────────┤
│蕭茹珊 │ │40分之1 │00000000分之165200 │
├───────┼─────┼─────┼──────────┤
│蕭茹嬪 │ │40分之1 │00000000分之165200 │
├───────┴─────┴─────┴──────────┤
│說明:訴訟費用係按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計算價值之比例負擔。 │
└──────────────────────────────┘
附表二(附圖蕭碧娥方案)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
├──┼────────┼───────────┤
│甲 │898 │蕭碧娥 │
├──┼────────┼───────────┤
│乙 │1779 │蕭添益 │
├──┼────────┼───────────┤
│丙 │917 │陳坤平(附圖誤載為蕭坤│
│ │ │平) │
└──┴────────┴───────────┘
附表三(附圖蕭碧娥方案)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
├──┼────────┼───────────┤
│ A │216 │蕭碧娥 │
├──┼────────┼───────────┤
│ B │173 │蕭家進 │
├──┼────────┼───────────┤
│ C │144 │蕭棋木 │
├──┼────────┼───────────┤
│ D │72 │蕭建達 │
├──┼────────┼───────────┤
│ E │43 │蕭江潭 │
├──┼────────┼───────────┤
│ F │43 │蕭振銘 │
├──┼────────┼───────────┤
│ G │43 │蕭輔元 │
├──┼────────┼───────────┤
│ H │22 │蕭茹珊 │
├──┼────────┼───────────┤
│ I │22 │蕭茹嬪 │
├──┼────────┼───────────┤
│ J │86 │蕭連珠、蕭晃盛、蕭錦茂│
│ │ │、蕭麗珠、蕭嬿珠、蕭鈴│
│ │ │、蕭有翔、蕭淑燕、蕭筑│
│ │ │云、蕭淑芬、蕭美芳、賴│
│ │ │啓正、賴瓊華、林蕭秋蓮│
│ │ │公同共有。 │
├──┼────────┼───────────┤
│ K │256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按原│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供道路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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