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綜上,並聲明:
-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 一、被告雖辯稱自江士仁於97年間死亡後,兩造配偶仍持續共同
- 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 三、被告及其家人自97年間江士仁死亡迄今長達10餘年,均居住
- 參、被告答辯內容: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營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分配營業利益予原告,原告亦未受領過
- 四、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 五、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現況為鐵皮空間多數均閒置(參卷第119
-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夜間將系爭建物大門上鎖,使原告無法進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係於74年間由兩造配偶之父親江
-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因增建部分附隨主建物成為一體,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7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獲
- 三、綜上,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部分建物或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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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謝淑鑾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江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各2分之1。
兩造為妯娌關係,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民國(下同)74年間由兩造配偶之父親江士仁購買、興建,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兩造名下,該建物為江士仁經營「江進溢碾米行」之用。
原告僅同意江士仁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江進溢碾米行,於江士仁死亡後,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兩造間從無分管協議或任何共有物使用約定。
孰料,被告自江士仁死亡迄今,未經原告同意,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7年間擅自雇工興建二樓增建部分,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營業、使用,顯已侵害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權利。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自97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而依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801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前5年即103年3月至108年2月間之租金依一般市場經濟所為估價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1,438,200元【(23,740元+24,500元+24,200元+24,040元+23,370元)×12個月=1,438,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損害為719,100元。
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8年3月之租金估定為24,65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則因被告無權占有行為使原告每月受有12,325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第二層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共計24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D、E部分面積共計14.6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5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自江士仁於97年間死亡後,兩造配偶仍持續共同經營碾米行,被告從未阻礙原告或原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
惟實際上,自江士仁於97年間死亡後,被告即霸佔江進溢碾米行,並擔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參卷第79頁),不讓原告參與,迄今長達10餘年,被告從未分配營業利益予原告,原告亦未受領過薪資,碾米行之人事、財務、進銷貨等事項全由被告及其配偶江重祉自行為之,原告配偶江重彥僅係念在父親江士仁經營碾米行數十年之情感,偶爾會至碾米行協助幫忙,從無薪資、分紅,絕無被告所稱共同經營碾米行之情事。
況且,江進溢碾米行係營業商號,本件兩造所共有者乃系爭土地及建物,二者於法律上並不相同,原告配偶江重彥雖偶爾會去碾米行,終究與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屬二事,被告顯係刻意混淆商號經營與不動產共有之關係。
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之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上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
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
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至系爭建物勘驗時,可明顯發現二樓增建部分除已建有屋頂、牆壁、鋼樑、鋼柱、對外窗戶,足以遮蔽風雨外,並堆放有被告營業及生活上所需各式物品,被告顯已將二樓增建部分作為獨立不動產占有使用,為其營業及生活之擴張(參卷第15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二樓增建部分已屬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並非僅為維持共有物現狀或防止毀損為目的,應屬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被告辯稱二樓增建部分係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且非為其占有等語,顯係臨訟編織之詞。
三、被告及其家人自97年間江士仁死亡迄今長達10餘年,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並設有戶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及建物居住。
因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其內,白天因碾米行營業而開門,惟夜間大門深鎖,並於門口裝設監視攝影機,原告無法任意進入房屋及房間各處,甚至沒有持有系爭建物任何鑰匙,無從自由進出,且系爭建物內無放置任何原告之物品,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均遭被告無權占有,絕無被告所稱共同經營或由原告占有之可能。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營業及居住之用,侵害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自兩造配偶之父親江士仁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兩造名下,且興建系爭建物經營江進溢碾米行以來,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兩造及親屬共同使用,至江士仁於97年間過世後,兩造配偶仍持續共同經營碾米行,被告從未阻礙原告或原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所有權未遭到侵害。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方式未有契約約定,故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325元,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分配營業利益予原告,原告亦未受領過薪資,碾米行之人事、財務、進銷貨等事項全由被告及其配偶江重祉自行為之等語,惟實際上原告配偶於108年6月間仍有到碾米行工作,有被證三之照片可稽(參卷第123至125頁),且原告配偶江重彥與被告配偶江重祉於他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中,原告配偶江重彥提出如被證四所示之證物,即原告女兒江芳真親筆書寫之文書,標題為「江進溢碾米行公款」,其上列有「米店剩餘20包(各10包折款11,000元整)」、「江重彥公款餘額(陽信商業銀行32596各16298元整)、元大証卷150028各75014元整」等文字(參卷第127頁),藉以表達碾米行剩餘米應由兩造配偶均分,並得出江重祉應支付江重彥1,084,688元之結論,而在原告配偶江重彥銀行帳戶之「碾米店公款」,亦由兩造配偶均分,倘若「江進溢碾米行」確如原告所稱為被告所霸占,非共同經營,又豈會將米店剩餘米折價均分,及有公款存放在原告配偶江重彥名下?足見原告所稱,並非屬實。
四、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乃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乃因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乃江士仁於74年間建造,至107年已逾30年,每逢雨天均有漏水情形,而兩造配偶共同經營之碾米行復存放有未出售之存米等,一旦進水僅能棄置而生損害,為解決系爭建物漏水問題,被告方在原有建物搭蓋鐵皮,此行為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無害,應屬對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尚非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拆除,實無理由。
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若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系爭建物增建鐵皮,係為避免雨天漏水造成原有建物損害,原告身為共有人之一,亦因此享有利益,對其有利無害,且原告配偶江重彥與被告配偶江重祉共同經營之碾米行亦因此可免去漏水造成之存米毀損,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增建鐵皮部分,可謂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其目的顯在損害他人,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於法不合。
五、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現況為鐵皮空間多數均閒置(參卷第119至121頁),僅有少部分有放置動產,且非固定、長期放置,被告未有占用增建鐵皮空間作為營業、居住使用,原告指摘增建部分亦為被告及家人居住、營業、使用,顯非事實。
且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忽略被告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之事實,在未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下,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夜間將系爭建物大門上鎖,使原告無法進入,係排除原告使用等語。
然建物於夜間本就應上鎖防盜,不可能為了要讓原告進出就不鎖門,而白天碾米行開門營業,亦未排除原告使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係於74年間由兩造配偶之父親江士仁購買,並登記於兩造名下,江士仁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江進溢碾米行之用。
嗣江士仁於97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形?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3月至108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9,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5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因增建部分附隨主建物成為一體,經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於主文第1項諭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7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00○000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第1、2層面積均為104.9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43.4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合併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已就系爭共有物為變價分割,原告猶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員土測字第16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第二層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共計24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D、E部分面積共計14.6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前開第㈠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其訴,前開確定訴訟已認定該增建部分建物,因無構造、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為單獨所有權標的,核屬兩造共有財產應交付變價拍賣,自不容原告再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原告之訴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至於請求㈡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被告排他性獨自占有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雖兩造不否認被告於上址經營米店,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為民法第818條所規定,被告似非無權占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7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而依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0801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前5年即103年3月至108年2月間之租金依一般市場經濟所為估價結果,應為1,438,200元【(23,740元+24,500元+24,200元+24,040元+23,370元)×12個月=1,438,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損害為719,100元。
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8年3月之租金估定為24,65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則因被告無權占有行為使原告每月受有12,325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5元等語,承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排他性獨自占有系爭店面,被告抗辯主張自兩造配偶之父親江士仁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兩造名下,且興建系爭建物經營江進溢碾米行以來,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由兩造及親屬共同使用,至江士仁於97年間過世後,兩造配偶仍持續共同經營碾米行,被告從未阻礙原告或原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所有權未遭到侵害。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方式未有契約約定,故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325元,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分配營業利益予原告,原告亦未受領過薪資,碾米行之人事、財務、進銷貨等事項全由被告及其配偶江重祉自行為之等語,惟實際上原告配偶於108年6月間仍有到碾米行工作,有被證三之照片可稽(參卷第123至125頁),且原告配偶江重彥與被告配偶江重祉於他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中,原告配偶江重彥提出如被證四所示之證物,即原告女兒江芳真親筆書寫之文書,標題為「江進溢碾米行公款」,其上列有「米店剩餘20包(各10包折款11,000元整)」、「江重彥公款餘額(陽信商業銀行32596各16298元整)、元大証卷150028各75014元整」等文字(參卷第127頁),藉以表達碾米行剩餘米應由兩造配偶均分,並得出江重祉應支付江重彥1,084,688元之結論,而在原告配偶江重彥銀行帳戶之「碾米店公款」,亦由兩造配偶均分,倘若「江進溢碾米行」確如原告所稱為被告所霸占,非共同經營,又豈會將米店剩餘米折價均分,及有公款存放在原告配偶江重彥名下?足見原告主張並非屬實,自不能單純僅以被告設籍於該址證明被告單獨、排他性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仍須提出具證明力之證據為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單獨排他性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請求給付相關使用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部分建物或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或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或屬不能證明被告排他性單獨占有並因此獲取使用上之不當得利,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併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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