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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潘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楊慶專
楊陳端
訴訟代理人 劉楊滿足
被 告 楊大連
楊漢寬
楊温錫
楊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2.12平方公尺、同段312地號面積189.30平方公尺、同段313地號面積414.0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慶專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7.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温錫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59.1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D部分面積100.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大連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00.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漢寬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30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93.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志鈞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07.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陳端取得。
被告楊慶專並應提出補償,給付原告新台幣18,150元,給付被告楊大連新台幣18,150元,給付被告楊漢寬新台幣18,150元,及給付被告楊志鈞17,54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陳端、楊大連、楊漢寬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8日溪測土字第209,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慶專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7.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温錫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59.1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D部分面積100.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大連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00.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漢寬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30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93.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志鈞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07.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陳端取得。
被告楊慶專應補償原告、被告楊大連、被告楊漢寬各新台幣(下同)18,150元,及補償被告楊志鈞17,545元。
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2.1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慶專、楊温錫、楊陳端、楊大連、楊漢寬等6人所共有;
同段312地號土地(面積189.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慶專、楊陳端、楊大連、楊漢寬等5人所共有;
同段313地號土地(面積414.0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慶專、楊志鈞、楊陳端、楊大連、楊漢寬等6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5、6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係依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狀況及意願而為分割。
依原告所提方案,有面積與持分不符者,其中楊慶專增加11.9平方公尺、楊温錫增加1.56平方公尺、楊志鈞減少4.46平方公尺、楊大連減少3平方公尺、楊漢寬減少3平方公尺、潘麗芬減少3平方公尺,共有人間已談妥,楊温錫增加1.56平方公尺,直接與楊志鈞減少4.46平方公尺當中1.56平方公尺相抵,共有人之間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為計算之標準,相互找補。
被告楊大連也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做找補,有被告楊大連出具之同意書可證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慶專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我有建物門牌173號,一棟為二層建物,一棟為一層建物,均未保存登記,房子要保留,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也同意原告所提出的補償計算基準等語。
㈡被告楊温錫答辯略以:不同意合併分割。
我有門牌17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我只有一筆土地有持分,也不同意合併。
我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留3米寬道路太窄了,除交通進出不便利,又貶低經濟價值,宜改為5米寬道路較為公允,不僅出入方便,土地利用價值又提升。
我沒有要提出方案。
如依原告方案,我增加1.56平方公尺,此部分由我的哥哥楊志鈞減少的1.56平方公尺直接相抵等語。
㈢被告楊志鈞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
我沒有房子在上面。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中楊温錫增加1.56平方公尺,此部分與我減少的1.56平方公尺直接相抵,剩餘不足的部分,我同意原告所述每平方公尺6,050元來計算等語。
㈣被告楊陳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對於測量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我要分在房子的位置,要合併分割,房子以後我還要使用,我在其他土地還有持分等語。
㈤被告楊大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計算補償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㈥被告楊漢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訴請合併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原告、被告楊慶專、楊陳端、楊志鈞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僅被告楊温錫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因此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已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筆土地上有原告之磚造平房,被告楊慶專之磚造平房及二層樓房,被告楊温錫之二層樓房,楊大連之貨櫃屋,被告楊陳端之磚造平房及廠房,東側可面臨道路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3日溪測土字第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
茲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8日溪測土字第209,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慶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温錫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9.1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100.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大連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00.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漢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00.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3.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志鈞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07.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陳端單獨取得,此一分割方法,已得被告楊慶專、楊志鈞同意,僅被告楊温錫反對,然被告楊温錫並未能提出具體之方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可整併分得面積及配合地上物位置之因素綜合考量,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值採取。
又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符,即被告楊慶專增加11.9平方公尺、被告楊温錫增加1.56平方公尺、被告楊志鈞減少4.46平方公尺、被告楊大連減少3平方公尺、被告楊漢寬減少3平方公尺、原告潘麗芬減少3平方公尺,其中被告楊温錫與楊志鈞二人均同意將楊温錫增加1.56平方公尺,直接與楊志鈞減少4.46平方公尺當中1.56平方公尺相抵,則被告楊温錫已無庸再負補償義務;
原告又主張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作為計算補償之基準,已得楊慶專、楊志鈞、楊大連同意,堪認適當,則被告楊慶專應提出補償予原告、被告楊大連、被告楊漢寬各18,150元,及補償被告楊志鈞17,545元,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
│編│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號│ │310地號 │312地號 │313地號 │ │
├─┼────┼────┼────┼────┼─────────┤
│1 │ 楊慶專 │ 1/10 │ 1/10 │ 1/10 │ 10955/109549 │
├─┼────┼────┼────┼────┼─────────┤
│2 │ 楊温錫 │ 1/4 │ 0 │ 0 │ 12303/109549 │
├─┼────┼────┼────┼────┼─────────┤
│3 │ 楊陳端 │ 1/5 │ 1/5 │ 1/5 │ 21910/109549 │
├─┼────┼────┼────┼────┼─────────┤
│4 │ 楊大連 │ 1/10 │ 1/10 │ 1/10 │ 10955/109549 │
├─┼────┼────┼────┼────┼─────────┤
│5 │ 潘麗芬 │ 1/4 │ 1/2 │ 1/4 │ 32120/109549 │
├─┼────┼────┼────┼────┼─────────┤
│6 │ 楊漢寬 │ 1/10 │ 1/10 │ 1/10 │ 10955/109549 │
├─┼────┼────┼────┼────┼─────────┤
│7 │ 楊志鈞 │ 0 │ 0 │ 1/4 │ 10351/109549 │
└─┴────┴────┴────┴────┴─────────┘
附表二:
┌─┬────┬────────┐
│編│ │ 編號C共有道路 │
│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慶專 │10955/109549 │
├─┼────┼────────┤
│2 │楊温錫 │12303/109549 │
├─┼────┼────────┤
│3 │楊陳端 │21910/109549 │
├─┼────┼────────┤
│4 │楊大連 │10955/109549 │
├─┼────┼────────┤
│5 │潘麗芬 │32120/109549 │
├─┼────┼────────┤
│6 │楊漢寬 │10955/109549 │
├─┼────┼────────┤
│7 │楊志鈞 │10351/1095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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