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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洪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守信
被 告 嚴黃莉婷
黃鈺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義
黃翠雲
蔡玲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將坐落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彰化市○○段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出租他人,且租金未平均分配,兩造經中央里長調解委員調解不成,原告願以四百萬元賣或等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請求本院變價分割。
貳、被告嚴黃莉婷辯稱:同意變價分割。
參、被告黃鈺凱:不同意變價分割。一直以來出租人的租金都是被告爺爺在收,原告回來找我們談租金的事情,說他也要一份,被告爺爺生前有向原告解釋這租金是他在收,他需要養老金,上次原告已經同意給爺爺當作養老金,被告爺爺年初已經過世,過世這段期間租金被告等人也沒有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 28 年上字第 21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 42 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可資遵循)。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 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 29 年抗字第 347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85 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伍、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雖列嚴黃莉婷、黃鈺凱為共同被告以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 58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 122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顯示,其共有人為嚴黃莉婷、黃鈺凱、洪翠美、黃家斌、黃俊融、黃銘璿(見本院卷第 15 至 21 頁),且該謄本亦為原告所提出,自難謂其不知,惟其迄未將訴外人黃家斌、黃俊融、黃銘璿追加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尚須以黃家斌、黃俊融、黃銘璿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衡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關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得以判決逕為駁回」之規定,並無如同條第 1 項設有「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告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再命其補正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陸、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嚴黃莉婷、黃鈺凱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併列黃家斌、黃俊融、黃銘璿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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