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38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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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楷勻(即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元興
林怡岑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顏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0、8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楷勻、許元興、林怡岑、顏精華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被告陳楷勻、顏精華自106年4月25日起,被告許元興自106年4月22日起,被告林怡岑自106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七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元興、顏精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陳楷勻(即陳淑卿)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第三人黃淑貞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台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興中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陳楷勻因之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頸部磨損擦傷、膝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詎被告陳楷勻為圖謀較高數額之保險給付,明知渠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卻與被告許元興約定,由被告許元興安排所經營之公司工作人員即被告林怡岑陪同陳楷勻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掛號被告顏精華醫師之門診,被告顏精華醫師遂依被告許元興指示開立不實勞保失能證明及診斷證明(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文件),供陳楷勻申請勞保給付、朝陽人壽保險保險金及強制險保險金之用。

被告陳楷勻遂於103年4月間,執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文件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向原告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原告因誤信前開不實診斷證明為真,乃於103年6月12日理賠被告陳楷勻強制險保險金743,030元,嗣被告陳楷勻即依約將所得三成作為佣金給付被告許元興。

原告因被告等所為前開共同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受有損害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楷勻以:伊固有藉助被告許元興爭取保險理賠,惟並未圖謀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取得保險金,所為並無不法。

伊並未佯裝體態,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固曾乘坐輪椅,惟於檢測時並未使用輔具檢測,故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行動能力部分係勾選行動遲滯,並非需扶杖行走或以輪椅代步,足徵伊於檢測時並未佯裝體態;

且伊於106年8月22日於台中醫院檢測時仍遺存腰椎椎間盤疾患導致下背疼痛、右足活動受限制、感覺功能異常等病狀,與系爭勞保失能診斷書及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書所載大致相符,可見伊確有系爭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載病狀,自無佯裝體態之必要。

伊認為系爭診斷證明評估結果與伊自身病狀相符,至於被告顏精華醫師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就殘廢等級之判斷是否正確、有無符合醫學標準,涉及醫療專業,非伊能得知。

況台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伊肌力雖正常但仍遺存「感覺功能異常」症狀,且神經系統疾病可能因時間而改善或惡化,很難由較後時點所觀察到的神經功能狀況去論證先前時點所開立之診斷書是否合於實際狀況。

至於被告林怡岑固稱有提供範本給被告顏精華醫師,惟查被告許元興稱其所寫診斷書僅供顏精華醫師參考,其會跟顏精華醫師溝通保險公司需要甚麼樣的用詞,但診斷書內容還是尊重醫師診斷;

及顏精華醫師稱渠係依據病患於診間之活動表現判斷等語,可知被告許元興僅係就保險術語提供意見,並非指示,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係顏精華醫師基於醫療專業判斷,系爭診斷證明並非不實。

又保險犯罪防治中心並無鑑定的能力及資格,所為鑑定意見不可採。

又原告給付理賠總額74萬3,030元,其中1萬3,030元係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怡岑以:刑案部分判被告林怡岑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涉犯行為參與被告陳楷勻向朝陽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案;

伊並未參與被告陳楷勻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刑案協商判決也未列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本件附民訴訟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許元興、顏精華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元興係康展、允安、悅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怡岑係許元興所經營之前開公司案件處理人員,渠等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代辦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保失能給付及申請商業保險理賠並收取佣金為業(以實際領得理賠金額三成計算佣金)。

被告許元興為使病患客戶獲取較高額之給付或保險理賠,乃與被告顏精華醫師期約如為渠仲介就診之病患,被告顏精華即以較寬鬆標準進行診察,其會於初次就診時使顏精華醫師知悉病患係其客戶,並於末次就診時由案件處理人員將渠所預擬不符實際病況、可使病患客戶請領到較高額保險給付內容的紙條交給顏精華,被告顏精華即依據紙條內容記載診斷證明及填寫勞保失能診斷書,以供病患客戶申請商業保險理賠或勞保失能給付,被告許元興則支付顏精華每件15,000元為酬勞。

嗣被告陳楷勻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得知被告許元興可代為申請較高額勞保失能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乃與被告許元興約定以所得理賠金額三成為佣金,由被告許元興代辦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並於102年8月23日開始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掛號被告顏精華之門診,被告顏精華依約以較寬鬆之標準進行診察,被告陳楷勻於就診過程亦佯裝體態配合。

期間有數度由案件處理人員林怡岑陪同陳楷勻前往。

俟製造數次就診紀錄後,被告林怡岑於102年12月20日陪同陳楷勻就診時,將許元興預擬記載較實際病況嚴重、內容不實之紙條並交給被告顏精華,被告顏精華即配合依前開不實內容製作勞保失能診斷書及埔基醫院10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由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年12月24日將前開診斷證明文件寄送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然因被告陳楷勻於申請失能給付時已退出勞工保險多時,不符勞保條例第19、20條規定,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

另被告陳楷勻、林怡岑於103年4月14日以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文件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陳楷勻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見偵1751號卷三第39-1至39-5頁),然因上開診斷證明文件所載傷勢不符保單所約定之殘廢程度,被告陳楷勻與林怡岑又於103年4月18日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由被告顏精華開立與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文件內容相同、日期為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即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偵1751號卷三第21頁),供被告林怡岑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補件以繼續申請同一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惟仍不符保單所約定之殘廢程度,於103年5月29日遭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見偵1751號卷三第39-6頁朝陽人壽公司函存查聯)。

嗣後,被告陳楷勻又持前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與10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公司人員因誤信前開診斷證明文件內容真正,以為被告陳楷勻之實際傷病狀態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相符,於103年6月12日賠付被告陳楷勻74萬3,030元等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51、2359、87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4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協商判決及刑事判決被告林怡岑、許元興、顏精華、陳楷勻等均有罪;

嗣被告許元興、顏精華、陳楷勻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許元興、顏精華、陳楷勻等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影印附卷佐考。

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得予以引用;

佐以被告許元興、顏精華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許元興、顏精華、林怡岑、陳楷勻以前開行為,共同謀議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文件,使原告因陷於錯誤給付被告陳楷勻保險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陳楷勻雖辯稱伊係藉助被告許元興之專業知識尋求合理保險給付,伊並不知悉許元興與顏精華間協議,亦未企圖取得不實診斷證明;

且伊於檢測時並未佯裝體態,伊認為診斷書上載病況與實情相符;

伊就專業醫師所為診斷證明之真實性無從置喙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陳楷勻辯稱伊並未企圖取得不實診斷證明,並未佯裝體態企圖詐取高額保險金乙節:⑴被告陳楷勻於偵訊時已自陳伊知道他們有把伊用嚴重一點,就診時伊都沒說話,伊自己去申請的話無法爭取這樣的金額,他們可以申請到比較高的金額;

伊知道許元興或林怡岑或其他陪同伊去的仲介是使用不合法的方式幫伊申請較高的保險理賠,因為他們會講得比較嚴重等語(見偵卷第三第41至第44頁),可知被告陳楷勻就被告許元興、林怡岑所為,係利用不法方式爭取較高額保險金給付乙情知之甚明,卻仍曲意配合,自難謂其與被告許元興、林怡岑間無犯意聯絡。

⑵再者,被告林怡岑於警詢時供稱陳楷勻與伊會面時是自行騎乘機車前來,且可以行走,但搭乘公司車輛抵達指定醫院時下車後卻要求伊推輪椅讓她乘坐,並推至指定醫師處看診,伊有叫她自行步行,她堅持不願自行行走,她實際上就是行動自如,完全不用坐輪椅或使用任何拐杖等輔具。

伊知道陳楷勻不需使用助行器也能自行步行走路、走路不需要支撐工具或坐輪椅,陳楷勻體況與顏精華醫師診斷不一致;

老闆許元興指示伊帶陳楷勻去埔里基督教醫院,陳楷勻叫伊推輪椅讓她乘坐並進入診間看診(見偵卷六第133至140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陳楷勻從顏精華醫師那邊取得的診斷書不實在,因為她明明可以走卻叫伊推輪椅,伊知道她的狀況沒有像診斷書上寫的這麼嚴重(見偵卷六第213頁);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有推陳楷勻進入顏精華診間,陪她去給顏精華看2次;

她是自己來公司,伊在公司等她,她有穿背架,陳楷勻要求伊推她進去診間,說怕自己跌倒等語(見刑案卷六第60至65頁),核與被告陳楷勻於偵訊時自陳伊實際上腰會痛,偶而會跌倒,但是可以騎機車,也可以自己走路轉身,不用輔具或他人攙扶;

因為朝陽人壽的理賠申請第一次沒過,所以要讓朝陽人壽相信醫生開的診斷沒錯,進到保險公司或醫院前會穿上全套護具或坐輪椅,但實際上沒這麼嚴重,伊可以自己走(見偵卷第三第41至第44頁)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足見被告陳楷勻確有配合被告許元興、林怡岑指示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事實,當時甚至刻意佯裝病態進入診間,而有以製造較嚴重病狀之假象以求取得不實診斷證明之企圖。

⒉至被告陳楷勻雖又以系爭診斷證明文件所載與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10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約略相符,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文件內容並無不實,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結果為:「依蒐證影像顯示個案行走自然順暢,不須輔具及攙扶,且自然由站至坐及由坐至站,確定下肢肌力達滿分5分。

依醫學學理及蒐證影像可知個案無肢體肌力,故顏精華醫師診斷書所載內容明顯與童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醫療學理不符。」

(見刑案卷三第210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45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記載:「依陳楷勻108年9月26日於本院門診之病歷紀錄,神經理學檢查,雙側下肢運動功能正常,肌力5分,感覺功能異常,下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為正常,與顏精華醫師於102年12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身體狀況有差距。」

(見本院卷第439至第443頁)相符,均認定被告陳楷勻下肢肌力5分,顏精華醫師檢測結果未符真實,被告僅空言指摘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結果不正確,所辯自無可取。

㈢至被告林怡岑辯稱渠所涉犯者為參與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案,並未參與向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且刑事協商判決亦未列此為犯罪事實,本件附民訴訟與被告林怡岑無關云云。

惟查: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以刑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例參照),可知附民案件之被告不以刑案被告為限,苟與刑案事實負有同一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⒉是本件被告林怡岑關於其以不實診斷證明文件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固已經刑事協商判決確定。

然其既與被告許元興、陳楷勻等有以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文件以申請保險理賠之犯意聯絡,並實際陪同被告陳楷勻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並製造看診紀錄,且於102年12月20日提供範本給被告顏精華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文件,於103年4月18日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請被告顏精華製作同一內容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又假冒被告陳楷勻之親屬誤導保險公司查證工作等,所為即屬協助被告陳楷勻取得不實診斷證明以詐取保險金之行為,縱使目標原先並非原告富邦產險公司,然其目的始終是使商業保險公司、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

⒊況被告林怡岑既從事保險理賠仲介,其對於利用同一診斷證明文件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一情應知之甚稔,即其對於被告陳楷勻再持先前所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文件向其他商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有預見可能,而難委為不知。

是被告林怡岑既與被告許元興、陳楷勻等有共同以不實診斷證明文件詐領保險金之故意,且所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造成原告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即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被告林怡岑自應就原告因不實診斷證明至審核保險理賠錯誤所受損害,與其餘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不能僅以其非該部分刑事案件被告,故非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效力所及為由,而規避其責。

是被告林怡岑以前開主張為辯,即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楷勻明知其病況未達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標準,竟圖謀取高額保險給付,而與被告許元興、林怡岑共謀,為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配合佯裝比實際情況嚴重之體態就診,並由被告顏精華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文件。

然被告陳楷勻之病狀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4即第7級殘廢等級,卻以前開不實診斷證明向原告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並因而獲得743,030元之保險金理賠,至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堪信屬實。

至被告陳楷勻雖辯稱應扣除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13,030元,然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見附民卷第39至第47頁),均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單據,醫師姓名為顏精華,顯見該七筆合計1萬3,030元醫療費用,係被告等為製作虛偽就醫紀錄及申請不實診斷證明文件支出,並非為治療傷勢,即非屬被告陳楷勻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亦非前開保險應予理賠之事項,同屬原告所受損害,是被告陳楷勻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楷勻、許元興、林怡岑、顏精華等所為前開共同犯行,致原告富邦產險公司因審核保險理賠時陷於錯誤,給付保險理賠金74萬3030元予被告陳楷勻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前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損害被害人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無疑,自應就原告受之損害即給付之保險金743,03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許元興,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陳楷勻、顏精華,另於106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怡岑,經10日於106年5 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至第93頁)。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許元興自106年4月22日起,被告陳楷勻、顏精華自106年4月25日起,被告林怡岑自106年5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許元興、陳楷勻、顏精華、林怡岑四人連帶給付原告74萬3,030元,及被告許元興自106年4月22日起,被告陳楷勻、顏精華自106年4 月25日起,被告林怡岑自106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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