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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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徐瑞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楊昌鋒
黃娟子
楊明修
楊再旺
周秋月

楊金錫
劉行仁
何健銓

劉宥町
蔡弘村
楊鴻平
江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江榮哲

被 告 楊亞琪

楊雅雯
楊婉甄
巫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93.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劉行仁,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對於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即中興六街23巷,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所有32-6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須指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私設道路,乃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因無法取得被告同意通行,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93.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楊鴻平、江陳如雪、劉行仁陳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32-6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需要,提起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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