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40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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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佳鑫
被 告 黃明國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萬5,11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萬5,1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16,7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964,2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南陵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於限速40公里路段,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速度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旁號碼QK-1966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陵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失控掉落路旁水溝,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及左肩挫傷、頸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部旋轉環帶部分破裂等傷害,車輛亦受損。

㈡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63,481元。

2.交通費用:原告自106年4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共423趟次,每次車資以590元計算,花費之交通費用共計249,570元。

3.薪資及停業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無法工作,故請求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之薪資及停業損失,並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合計582,388元。

4.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今仍尚未痊癒,未來需要持續治療及復健,為此請求將來所需之醫藥費用15萬元。

5.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合計為279,207元(含拖吊費用3,000元、106年稅金損失5,723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60,43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964,21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就醫單據中,就復健科、神經科、骨科共52,760元之就醫費用無意見,但其餘腸胃內科、牙科、耳鼻喉科、中醫之就醫費用,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2.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3.薪資及停業損失:依鑑定結果,原告所需休養時間為6個月,再以106年之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6,054元(21,009×6)。

4.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

5.車輛修復費用:對於3,000元之拖吊費用沒意見,稅金損失不同意,又原告之車為1994年出廠,應計算折舊。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60萬元過高,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不相當。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0元;

被告之車亦受損,修復費用35,910元:另被告受傷,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其所駕車輛,其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及左肩挫傷、頸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部旋轉環帶部分破裂等傷害,車輛亦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車輛亦受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3,481元,其中復健科、神經科、骨科醫療費用共52,7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腸胃內科、牙科、耳鼻喉科、中醫之醫療費用,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係屬必要之治療,即不應准許。

又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於法不合。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249,57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故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無法工作,惟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原告傷勢一般而言需休養並復健半年,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故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於6個月內部分應屬合理,則依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26,054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5.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估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為134,800元、工資部分為132,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工資部分132,900元及拖吊費3,000元應予准許,至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因原告之車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應折舊10分之9,故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13,480元。

至於稅金損失部分,並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應准許。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損失為149,380元(132,900+3,000+13,480)。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及左肩挫傷、頸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部旋轉環帶部分破裂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0,430元,為原告所承認,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車輛亦有受損,其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茲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業據提出單據1紙為證,堪予認定。

2.車輛修復費用:被告主張支出零件修復費用35,910元,業據提出委修單為據。

惟被告之車亦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應折舊10分之9,故折舊後得請求3,591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4.基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以其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經扣減後為4,191元【(380+3,591+10,000)×30%(過失比例)=4,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445,115元【(52,760+126,054+149,380+400,000)×70%(過失比例)-60,430-4,191=445,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4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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