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406,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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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江如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旻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5-1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對外並無適宜道路連絡,必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3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通行權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395-1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最近道路為東側之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下稱仁安路)。

該地固得透過坐落在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同段395-6 地號土地上巷道(即仁安路25巷,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連通至仁安路,然系爭巷道寬度最窄處僅有4.92公尺,且以該巷道進出之同段395-13、395-14、395-15、395-16、395-17、395-18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已達1,087平方公尺,現況均已有二至三層不等之建築物存在,故系爭巷道寬度不足6 公尺,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之規定,致原告所有395-1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為建築通常使用,而為準袋地,已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屬不敷建築基本需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二)395-18地號與仁安路間坐落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東接仁安路、西接員鹿路5段212巷,為東西向狹長形土地,原本即做為鄰近土地之水利及通行使用,其上有電線、電線桿及訴外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設置之路燈,顯見作為相鄰土地通行之用,現況為閒置用地,部分遭訴外人所有鐵皮工作物非法占用,並形成開放荒地,現場環境髒亂、蚊蟲滋生,有危害周遭環境衛生之虞,該地如能劃設供公眾通行使用,可避免他人非法占用,亦顧及環境衛生,就相鄰地區更能發揮該公有土地原有之使用價值及公益性。

又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被告得對原告收取償金,對被告並無不利,原告更不用為求通行,而請求拆除系爭巷道兩旁已有人居住之磚造、水泥既有建物1 公尺餘寬部分,故395-18地號土地經過系爭土地通行至仁安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之通行方法。

又395-1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與仁安路所在之同段393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約24公尺,依上開規則同條第3款規定,所需通行寬度至少為5公尺。

因系爭土地地形僅約6 公尺寬,剩餘寬度將成為畸零地,故一併使用,應屬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395-18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5日溪測土字第93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區域),具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395-18地號土地及同段395至395-17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395地號土地而來,分割前395地號土地已臨接建築線,依民法第789條規定,395-18 地號土地倘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至公路,僅得向他分割人請求通行,不得向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請求通行。

又395-1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面積324平方公尺,依「彰化縣都市計劃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彙整表」,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395-18 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之最大樓地板面積為583.2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條規定,通行寬度僅需5公尺。

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95-6地號土地,寬度最窄處約4.92 公尺,僅差約8公分,且此最窄處他分割人所有同段395-10地號土地上並未建滿建築物,尚有空間,故原告向該地主請求通行,無庸拆除他人建物,且請求通行之面積極小,故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最小損害處,非最適宜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5月5日經拍賣取得395-1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之建築用地。

(二)395-18地號土地最近道路為東側仁安路,得透過最窄處為4.92公尺之系爭巷道連通至仁安路,因系爭巷道寬度不敷建築基本需求,致395-18地號土地不能為建築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分割出395-6地號;同段395-6地號於91年7月31日分割出395-10至395-17地號;

同段395-17地號於91年10月22日分割出395-18地號土地。

(四)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東側種植少數芭蕉樹,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由訴外人所有磚造鐵皮建物、編號C所示電線桿占用,其餘部分雜草叢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395-18地號土地請求通行權利,是否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395-18地號土地之請求通行權,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1.民法第789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

,嗣修正後條文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雖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所定「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修正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7條即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是上開原條文所稱「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即應與修正前第787條規定內容相符,故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於98年間修正前後,其文字雖有不同,然於解釋上其意義並無差異,亦即土地於為一部讓與或分割時,致讓與人讓與後剩餘土地,或受讓人受讓之土地,或分割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所有395-18地號土地係於91年間分割,且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非不通公路之土地,無修正前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所誤。

2.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及本條修正理由可參。

又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395地號分割出395-6地號後,同段395-6地號於91年7月31日分割出395-10至395-17地號;

同段395-17地號於91年10月22日分割出395-18地號土地。

又395-10至395-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俊景、黃俊郎、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祭祀公業黃喬南、楊明榔、王淑貞、黃張麗婉、黃大益等人均係因買賣而取得各該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6頁),是395-6地號土地(即系爭巷道坐落地)之分割係於91年間原告及上開土地所有人受讓土地前發生,而讓受土地復為其等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原告與395-10至395-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於106年5月5日經由拍賣取得395-18地號土地時,395-18地號土地即已形成袋地,該地形成袋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致,亦無從預期其能事先安排。

而原告因拍賣輾轉繼受取得395-18地號土地,如令其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無異要求土地所有人於取得土地前,需就與自己無直接關係之相鄰土地所有權變動,逐筆回溯調查,不僅與社會上交易常情有悖,且事實上亦難以實行,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向395-10至395-17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區域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有理由: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395-1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之住宅區建築用地,是其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

2.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查原告所有395-18地號土地,固然得透過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至仁安路,然系爭巷道南北向臨395-13至395-17地號土地之巷道寬度僅4.92公尺至5.67公尺,東西向臨395-10地號土地之巷道寬度則僅4.33至5.14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現況套繪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然坐落系爭巷道兩側,以該巷道通行至仁安路之同段395-13至395-18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1,087平方公尺(計算式:395-13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395-14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395-15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395-16地號土地面積248平方公尺+395-17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395-18地號土地面積324平方公尺=1,087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上開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依「彰化縣都市計劃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彙整表」,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故上開土地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1956.6平方公尺,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395-18地號土地以私設道路作為進出道路,道路寬度應達6 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而符合建地一般通常使用,是395-18地號土地如經由系爭巷道為進出道路,寬度需達6公尺,始符合上開法令限制,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900438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3.而系爭巷道南北向臨395-13至395-17地號土地之巷道寬度僅4.92公尺至5.67公尺,東西向臨395-10地號土地之巷道寬度則僅4.33至5.14公尺,已如前述。

而上開土地大部分坐落有磚造平房、2至3層樓水泥磚造建物,有原告所提空照套繪圖、現況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57、59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堪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135頁),故原告所有395-18 地號土地如欲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仁安路,勢必須拆除395-10、395-13至395-18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之部分,以拓寬道路達6 公尺,除勢必需花費高額費用外,亦可能因拆除部分房屋損及樑柱,而有害他人居住安全,對數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權利影響甚鉅。

反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又系爭通行區域(寬約6公尺、面積209平方公尺)上,除設置如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電線桿外,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遭訴外人所有磚造鐵皮建物越界占用,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由訴外人種植少數芭蕉,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135、215頁),則395-18地號土地藉由系爭通行區域通行至仁安路,所需拆除地上物之數量及價值應較低,且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較少,是衡量上開土地性質、使用現狀、通行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道路位置與面積等情,認原告所有395-1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通行區域,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係有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開區域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開設道路,合於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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