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洪志成
陳鴻紳
簡宜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程宣寧
被 告 顏墻(兼方足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顏文卿(兼方足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方啟彰(兼方足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顏墻、顏文卿、方啟彰為被告方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方足,業於本件判決後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顏墻、顏文卿、方啟彰為其法定繼承人(顏金蓮已拋棄繼承),有方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在卷可按,惟本院爰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方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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