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 貳、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
-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 三、被告則辯以:豐田重劃會不否認業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豐田重劃會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
- 五、兩造爭執事項: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所為調整分配結
- 參、主參加訴訟部分
-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以:
- 二、主參加被告答辯內容: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稱台糖公司原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49、450、
- 二、豐田重劃會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授權「後續協調
- 三、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業
- 四、另土地重分配後,未踐行法定之公告及通知,亦未生變動效
-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據市地重劃相關定求為判決:關於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 七、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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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主參加原告 謝生發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主參加訴訟原告謝生發提起主參加訴訟,以本訴訟原、被告為主參加訴訟被告,並為聲明:「㈠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共同負擔。」
,其意在維持其已受分配之調整分配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而主張駁回本訴原告之訴,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19日改為陳昭義,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訴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其聲明為「關於原告於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分配予原告。」
,核前後訴之主要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可得援用、實體利益歸屬同一或關聯,合於前開規定要件,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原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49、450、450-1、453、453-1、454、454-1地號土地,經被告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豐田重劃會)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原受分配同段696、679地號土地,豐田重劃會並於99年2月5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依法公告30日。
其中,就696地號土地之分配,經台糖公司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協調不成,而提起撤銷該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台糖公司並獲得勝訴(參卷一第15至46頁),亦即豐田重劃會應另行分配其他土地予台糖公司。
嗣豐田重劃會依上開判決重新調整分配,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改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參卷一第47至49頁),該函記載「有關旨案之調整分配,業經本區理事會第10次會議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後呈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之後因豐田重劃會理事長翁啟聰於101年5月28日死亡,復因人數關係無法成功召開會員大會以補選理事,致其餘理事亦無法召開理事會以選舉新任理事長,故就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乙事遲遲未能繼續進行,台糖公司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關於原告於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分配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㈠依97年1月19日豐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31、34、42條規定之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參卷一第165頁),豐田重劃會並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議將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後呈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而豐田重劃會嗣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表示「有關旨案之調整分配,業經本區理事會第10次會議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後呈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等語,足認系爭705地號土地僅需理事長於程序上著手進行即可,且後續只須呈報彰化縣政府備查,毋庸再召開理事會追認。
㈡上開二決議內容,應適用95年06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而依當時該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則就豐田重劃會該次會員大會第五案決議授權事項,不論係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或屬「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既然都不在該辦法第13條第4項「不得授權理事會」之範圍,自然屬於「可授權理事會」之事項,故該次會員大會第五案決議授權理事會之事項,合法有效。
從而,豐田重劃會會員大會既已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再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由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免予追認,自亦屬合法有效。
㈢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經豐田重劃會99年1月8日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90號函核備,及於99年3月8日至99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公告公開閱覽30日,台糖公司於公告期間於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並主張豐田重劃會有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顯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踐行公告及通知程序,無再為公告及通知之必要。
㈣豐田重劃會既已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就系爭705地號土地如何辦理登記,業經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13日府地開字第1080449188號函復以「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兼復貴處108年12月16日中溪資字第1084208886號函。
旨案因涉及到其他暫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請貴公司仍依上開規定將判決成果交由重劃會向本府辦理土地登記。」
,是以,關於本件重劃事宜,若經法院判決後,台糖公司應將判決成果交由豐田重劃會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土地登記,故台糖公司聲明豐田重劃會應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辯以:豐田重劃會不否認業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然辦理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應提交會員大會追認,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確定後,再行檢具相關圖冊向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
台糖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705地號土地顯未經過前揭程序,是主管機關並未進行土地登記,以致目前仍查無此地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豐田重劃會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分配予原告台糖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所為調整分配結果,是否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定程序要件?
參、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以:㈠豐田重劃會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授權「後續協調處理」,未包括「土地重分配」:⒈因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主參加原告謝生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列入重劃範圍,嗣於99年2月5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將其中重劃後同段700、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謝生發,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依法公告30日。
嗣雖經台糖公司提出異議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然該案僅係撤銷重劃後同段696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其他部分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續行有效。
⒉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是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無人異議、逾期異議或異議後撤回時,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除有前開條文第3項免予追認之法定事由外,應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公告、閱覽。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⒊次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4項、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係理事會之權責,及協調處理後之結果,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再經會員大會追認,或已經決議依修正前同法第13條第4項授權之理事會辦理追認。
追認後,再依修正前第34條規定為公告及通知。
準此,理事會不論係對異議之協調處理後的「土地重分配」或踐行「會員大會所授權之追認」,皆須由理事4分之3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始生效力。
否則,如得由理事會授權一人專責協調及處理土地分配而免予追認,無異剝奪會員大會獲理事會之權責,明顯違背自辦市地重劃係會員大會係集體同向意思表示之集體契約性質。
⒋再按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及章程第14條(參卷一第148頁),協調處理結果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者,僅限「一、協調不成。
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
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並不包括「理事會授權一人專責處理、免予追認」,本諸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例外從嚴解釋等法律原則,並不得決議授權理事長專責處理、免予追認,該決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及章程規範,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不生拘束力。
⒌豐田重劃會雖曾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考量諸位理事私務繁忙,有關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
本會授權如下(一)台糖公司案授權翁啟聰理事長處理。
…」。
然觀諸該會議內容,乃係針對「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始授權由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而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顯未決議將「所有重為分配之事項」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之情事。
況重為分配之權限,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係由重劃會理事會處理,不得僅由少數理事處理分配,換言之,理事會並未授權為土地重分配及重分配後免予追認。
退步言,系爭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如係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土地重分配而免予追認,明顯違反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4項及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基此,第10次理事會決議應僅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協調處理,並未授權自行為土地重分配。
㈡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業經撤回,且未經理事會追認,不生調整分配之效力:⒈豐田重劃會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僅授權專責「後續協調處理」,未授權「土地重分配」,則翁啟聰縱然於100年12月21日擅自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自行決定調整分配,亦失所據。
況該函文既未經理事會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且據聞理事會發覺該函文後,豐田重劃會主動發函去文撤回,該函既經撤回,自不生效力,台糖公司據此函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退步言,土地分配經異議協調處理後之土地重分配,除經理事會通過,仍須經追認。
而該追認,依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14條規定,僅限協調不成、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三者,方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然依該函文之調整分配所示,擬分配予台糖公司之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657.34平方公尺),係將原分配予第三人洪純榮共有之699地號土地(面積166.92平方公尺),分配予謝生發、第三人洪純榮共有之700地號土地(面積89.33平方公尺),分配予第三人洪純榮之701(面積89.92平方公尺)、702(面積90.51平方公尺)、703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分配予謝生發之704(面積91.78平方公尺)、705地號土地(面積92.54平方公尺),合計7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前開系爭705地號土地之657.34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再與706地號土地(面積93.31平方公尺)合併,改分配為抵費地。
簡言之,即是將原分配予第三人洪純榮及謝生發之699至706地號土地,更易為台糖公司主張之系爭705地號土地,及供抵費地之706地號土地。
嗣將謝生發、第三人洪純榮前開原分配之805.41平方公尺,擬改分配至原分配第三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695地號土地(面積97.55平方公尺)及台糖公司原分配之696地號土地(面積697.51平方公尺)暨原分配之697地號抵費地中之10.35平方公尺。
準此,系爭函文之土地調整分配對象,涉及謝生發、台糖公司、第三人洪純榮、彰化農田水利會及抵費地之五方分配調整,然明顯可見其中三方即謝生發、洪純榮、彰化農田水利會並未同意調整,且台糖公司亦以100年12月29日中溪資字第1000006673號函比紹「因土地調整分配尚有爭議,礙難同意」(參卷二第121頁),又依系爭函文所附圖面(參卷一第49頁),僅就台糖公司部分為表示,並未彰顯其他人變動部分,顯非屬互相協調後之同意,卷一第135頁之調整分配圖亦然,是不符「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之要件,且該調整範圍涉及全體重劃會原共同負擔之抵費地,實不符前開「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之要件,該調整結果,實非屬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者。
⒊綜上,系爭函文既經豐田重劃會發函撤回,自不生效力,況該土地重分配,未經理事會通過追認,亦不生重分配之效力。
㈢土地重分配後,未踐行法定之公告及通知,亦未生變動效力:⒈查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⒉次查,依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13條之規定,重劃分配流程須歷經⑴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⑵經會員大會通過、⑶公告公開閱覽30日、⑷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⑸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⑹理事會協調處理、⑺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⑻協調不成則異議人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所謂追認,係指重新踐行「⑵經會員大會通過」之流程,自應於會員大會通過後再賦予其他所有權人異議之機會。
簡言之,追認後,仍應續行公告、通知流程,如無人異議,重劃分配始生確定之結果。
惟本件除尚未經追認程序外,亦未經公告及通知,無異剝奪其他所有權人異議之權利,準此,本於前開決議所為之重劃會函文,尚未踐行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追認程序,亦未經公告及通知,自不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結果。
㈣綜上,爰聲明:⒈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共同負擔。
二、主參加被告答辯內容:㈠主參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辯以:⒈依97年1月19日豐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31、34、42條規定之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參卷一第165頁),同意面積已達重劃區總面積之62%,豐田重劃會並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考量諸位理事私務繁忙,有關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參卷一第215頁)」,豐田重劃會嗣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表示有關調整分配事務,理事會第10次會議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後呈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等語,足認系爭705地號土地僅需理事長於程序上著手進行即可,且後續只須呈報彰化縣政府備查,毋庸再召開理事會追認,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豐田重劃會理事會所為授權專責理事處理,自應予以尊重,並無再經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追認之必要。
而上開二決議內容,應適用95年06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而依當時該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則就豐田重劃會該次會員大會第五案決議授權事項,不論係屬謝生發所主張「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或屬「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既然都不在該辦法第13條第4項「不得授權理事會」之範圍,自然屬於「可授權理事會」之事項,故該次會員大會第五案決議授權理事會之事項,合法有效。
從而,豐田重劃會會員大會既已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再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由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免予追認,自亦屬合法有效。
且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所示「…原告(指謝生發)固又提出本件重劃會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紀錄,而主張該會議決議第3點已決議重為分配之事項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等情,然觀諸該會議第3點內容,乃係針對『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始授權由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而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所示「…觀諸該會議第3點內容,乃係針對『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始授權由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而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顯未有如上訴人所主張重劃會理事會業已決議將所有重為分配之事項作成決議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之情事…」,業已一再諭知,本件針對「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係可授權由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而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而本件訴訟即是針對豐田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則豐田重劃會之理事會第10次會議既已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後呈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
⒉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經豐田重劃會99年1月8日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90號函核備,及於99年3月8日至99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公告公開閱覽30日,台糖公司於公告期間於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並主張豐田重劃會有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顯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踐行公告及通知程序,無再為公告及通知之必要,自無所謂未經公告及通知可言。
謝生發主張重劃分配之異議協調處理結果,應經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追認,並公告暨通知後,始生效力等語,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謝生發主張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業經撤回,並非事實,且依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龍邑字第1090000032號函所示「有關鈞院再次函囑提供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文件乙案,……,因理事長辭世及該公司承辦人員已離職等因素,相關文件未留存,致無法提供該案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豐田重劃會有再發函撤回之情事,謝生發主張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業經撤回,顯非可採。
⒋謝生發主張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所調整之土地包括所謂699至706地號土地、695至697地號土地等,惟系爭函文及所附調整分配圖,僅有標示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無謝生發所稱涉及其他土地之情事,況且彰化農田水利會已另受分配同段719地號土地完畢,至於其餘土地如何分配,亦與本件無涉,更非台糖公司所能過問,本件重點在於翁啟聰理事長已代表豐田重劃會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給台糖公司,豐田重劃會對此亦不否認(參卷一第285頁),故謝生發所稱其他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無關。
況謝生發主張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謝生發等語,然豐田重劃會於100年12月21日重新調整分配時,謝生發受分配之土地為695、696、697地號土地,謝生發也同意並於其上蓋章(參卷一第135頁)。
㈡主參加被告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會辯以:豐田重劃會業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然辦理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應提交會員大會追認,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確定後,再行檢具相關圖冊向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於99年2月5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重劃結果如卷二第127頁分配圖所示,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公告閱覽30日。
嗣經台糖公司提出異議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豐田重劃會爰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調整分配,調整結果如卷二第119頁調整分配圖所示。
㈡豐田重劃會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考量諸位理事私務繁忙,有關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
本會授權如下:(一)台糖公司案授權翁啟聰理事長處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豐田重劃會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授權翁啟聰專責處理土地之調整分配後呈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是否符合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14、34條之規定?㈡豐田重劃會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是否業經豐田重劃會撤回?倘未經撤回,則豐田重劃會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是否合於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應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稱台糖公司原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449、450、450-1、453、453-1、454、454-1地號土地,經被告豐田重劃會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原受分配同段696、679地號土地,豐田重劃會並於99年2月5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依法公告30日。
其中,就696地號土地之分配,經台糖公司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協調不成,而提起撤銷該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台糖公司並獲得勝訴(參卷一第15至46頁),亦即豐田重劃會應另行分配其他土地予台糖公司。
嗣豐田重劃會依上開判決重新調整分配,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改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參卷一第47至49頁),該函記載「有關旨案之調整分配,業經本區理事會第10次會議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後呈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之後因豐田重劃會理事長翁啟聰於101年5月28日死亡,復因人數關係無法成功召開會員大會以補選理事,致其餘理事亦無法召開理事會以選舉新任理事長,故就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乙事遲遲未能繼續進行,台糖公司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關於原告於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分配予原告。
本訴被告豐田重劃會則爭執以: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所為調整分配結果,是否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定程序要件?另主參加原告謝生發則爭執以:⑴豐田重劃會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授權翁啟聰專責處理土地之調整分配後呈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是否符合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14、34條之規定?⑵豐田重劃會以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是否業經豐田重劃會撤回?倘未經撤回,則豐田重劃會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是否合於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應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本院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二、豐田重劃會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授權「後續協調處理」,未包括「土地重分配」:⒈因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主參加原告謝生發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列入重劃範圍,嗣於99年2月5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將其中重劃後同段700、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謝生發,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依法公告30日。
嗣雖經台糖公司提出異議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然該案僅係撤銷重劃後同段696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其他部分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續行有效。
⒉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是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無人異議、逾期異議或異議後撤回時,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除有前開條文第3項免予追認之法定事由外,應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公告、閱覽。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⒊次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五、異議之協調處理。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4項、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係理事會之權責,及協調處理後之結果,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再經會員大會追認,或已經決議依修正前同法第13條第4項授權之理事會辦理追認。
追認後,再依修正前第34條規定為公告及通知。
準此,理事會不論係對異議之協調處理後的「土地重分配」或踐行「會員大會所授權之追認」,皆須由理事4分之3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始生效力。
否則,如得由理事會授權一人專責協調及處理土地分配而免予追認,無異剝奪會員大會獲理事會之權責,明顯違背自辦市地重劃係會員大會係集體同向意思表示之集體契約性質。
⒋再按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及章程第14條(參卷一第148頁),協調處理結果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者,僅限「一、協調不成。
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
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並不包括「理事會授權一人專責處理、免予追認」,本諸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例外從嚴解釋等法律原則,並不得決議授權理事長專責處理、免予追認,該決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及章程規範,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不生拘束力。
⒌豐田重劃會雖曾於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第3點決議「考量諸位理事私務繁忙,有關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
本會授權如下(一)台糖公司案授權翁啟聰理事長處理。
…」。
然觀諸該會議內容,乃係針對「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始授權由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而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顯未決議將「所有重為分配之事項」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之情事。
況重為分配之權限,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係由重劃會理事會處理,不得僅由少數理事處理分配,換言之,理事會並未授權為土地重分配及重分配後免予追認。
退步言,系爭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如係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處理土地重分配而免予追認,明顯違反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4項及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基此,第10次理事會決議應僅授權翁啟聰理事長專責協調處理,並未授權自行為土地重分配。
三、豐田重劃會100年12月21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業經撤回,且未經理事會追認,不生調整分配之效力:⒈豐田重劃會99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僅授權專責「後續協調處理」,未授權「土地重分配」,則翁啟聰縱然於100年12月21日擅自以豐田理事字第100025號函自行決定調整分配,亦失所據。
況該函文既未經理事會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諾,且據聞理事會發覺該函文後,豐田重劃會主動發函去文撤回,該函既經撤回,自不生效力,台糖公司據此函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退步言,土地分配經異議協調處理後之土地重分配,除經理事會通過,仍須經追認。
而該追認,依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14條規定,僅限「協調不成」、「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三者,方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然依該函文之調整分配所示,擬分配予台糖公司之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657.34平方公尺),係將原分配予第三人洪純榮共有之699地號土地(面積166.92平方公尺),分配予謝生發、第三人洪純榮共有之700地號土地(面積89.33平方公尺),分配予第三人洪純榮之701(面積89.92平方公尺)、702(面積90.51平方公尺)、703地號土地(面積91.1平方公尺),分配予謝生發之704(面積91.78平方公尺)、705地號土地(面積92.54平方公尺),合計7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扣除前開系爭705地號土地之657.34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再與706地號土地(面積93.31平方公尺)合併,改分配為抵費地。
簡言之,即是將原分配予第三人洪純榮及謝生發之699至706地號土地,更易為台糖公司主張之系爭705地號土地,及供抵費地之706地號土地。
嗣將謝生發、第三人洪純榮前開原分配之805.41平方公尺,擬改分配至原分配第三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695地號土地(面積97.55平方公尺)及台糖公司原分配之696地號土地(面積697.51平方公尺)暨原分配之697地號抵費地中之10.35平方公尺。
準此,系爭函文之土地調整分配對象,涉及謝生發、台糖公司、第三人洪純榮、彰化農田水利會及抵費地之五方分配調整,然明顯可見其中三方即謝生發、洪純榮、彰化農田水利會並未同意調整,且台糖公司亦以100年12月29日中溪資字第1000006673號函比紹「因土地調整分配尚有爭議,礙難同意」(參卷二第121頁),又依系爭函文所附圖面(參卷一第49頁),僅就台糖公司部分為表示,並未彰顯其他人變動部分,顯非屬互相協調後之同意,卷一第135頁之調整分配圖亦然,是不符「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之要件,且該調整範圍涉及全體重劃會原共同負擔之抵費地,實不符前開「未涉及抵費地調整」之要件,該調整結果,實非屬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者。
⒊綜上,系爭函文既經豐田重劃會發函撤回,自不生效力,況該土地重分配,未經理事會通過追認,亦不生重分配之效力。
四、另土地重分配後,未踐行法定之公告及通知,亦未生變動效力:⒈查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
⒉次查,依95年0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章程第13條之規定,重劃分配流程須歷經⑴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⑵經會員大會通過、⑶公告公開閱覽30日、⑷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⑸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⑹理事會協調處理、⑺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⑻協調不成則異議人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所謂追認,係指重新踐行「⑵經會員大會通過」之流程,自應於會員大會通過後再賦予其他所有權人異議之機會。
簡言之,追認後,仍應續行公告、通知流程,如無人異議,重劃分配始生確定之結果。
惟本件除尚未經追認程序外,亦未經公告及通知,無異剝奪其他所有權人異議之權利,準此,本於前開決議所為之重劃會函文,尚未踐行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追認程序,亦未經公告及通知,自不生權利義務之變動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據市地重劃相關定求為判決:關於原告於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位置分配予原告等語,因本訴被告及主參加訴訟原告爭執重劃程序不合法,經本院審認被告豐田重劃會所踐行之重劃相關程序,與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必須踐行事項不符,自不生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主參加原告求為判決:本訴原告之訴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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