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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秀如
被 告 謝茗豐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
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
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據兩造簽立之借據及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該還款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倘因本協議書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為主」是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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