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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玉霞
陳玉琴
被 告①汪東明
②汪東碧
③林許秀錦
④林宗廷
⑤林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3行、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3行,關於「…面積338.82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333.8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第一項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之記載與登記不符,為顯然錯誤。
爰准原告陳玉琴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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