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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吳眞眞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吳麗
吳火爌
吳雄
謝清原
吳三讓
吳蕭審
吳宏彥
吳秀敏
吳秀鳳
吳政益
吳蕭春李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柱
吳秀娟
吳元植
吳文議
吳壬潤
吳張金枝
邱烱榮
邱曉欣
許吳美鶴
王吳美齡
吳江淑女
吳旋誌
吳柏毅
吳承翰
吳上光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吳上譽之全體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上譽業於民國92年6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其尚有配偶吳江淑女、子女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等人,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應依民法第1138條所列順序定之,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表示被繼承人吳上譽之所有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已向本院家事庭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究應由何擔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尚有未明,然此部分事項將影響後續訴訟之進行暨審理方向,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於查明本件應由被告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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