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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洪純榮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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