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49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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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李松春

追加原告 林樹木
楊武經
陳生宜

施春琴
黃立霖
李林素蘭
柯世珍

許漢平
林麗粉
陳三潮
許漢隆
陳溪章
上十三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然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林樹木、楊武經、黃嘉萍、李壹郎、陳生宜、陳財煇、施春琴、黃立霖、林素卿、林素真、蔡素真、李林素蘭、柯世珍、楊錦彩、許漢平、巫東壁、林麗粉、巫振南、陳供南、柯秋佃、陳溪永、曾碧修、黃國朝、陳三潮、姚銘飛、黃進添、葉樹根、李文海、陳李阿燕、陳松、王義信、張文國、許漢隆、李有義、李水松、陳溪章、汪宸希、薛黃桂花等人為原告,查前開追加原告皆主張其等係向建商即被告之父親購買,且依建商之廣告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而為本件之請求,與原告李松春所主張之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追加原告黃嘉萍、李壹郎、陳財煇、林素卿、林素真、蔡素真、楊錦彩、巫東壁、巫振南、陳供南、柯秋佃、陳溪永、曾碧修、黃國朝、姚銘飛、黃進添、葉樹根、李文海、陳李阿燕、陳松、王義信、張文國、李有義、李水松、汪宸希、薛黃桂花於109年4月21日具狀撤回訴訟,被告於受通知後10日內為表示異議,則視為同意其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等係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啟明新城社區之住戶,該社區為30年前建商即被告之父親林啟明興建並宣傳之中圍里啟明新城建案,而原告係因當時建商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而購買該建案之房屋,而依系爭廣告上繪有之社區路線、區域圖至完工交屋等情,可知悉啟明新城社區初始規劃即為四通發達至聯外道路之開放型社區,完工後亦然,其中屬於該社區之一部份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啟明所有,係規劃設計作為10米寬道路通行使用,提供社區所有住戶及不特定人自由通行至其他道路或高速公路,時間持續長達30年以上之久,原告並未知悉當初依系爭廣告購買時,系爭土地是否為預留設法定空地或有移轉持分為全體社區居民共有,惟縱使系爭土地持分未於買賣時一併移轉給社區住戶所有人共有,而僅供作為社區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廣告應為當初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即林啟明與住戶間所簽之買賣契約,含有出售社區戶數時即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予原告及住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內容。

㈢嗣林啟明過世後,被告因繼承系爭土地,未料被告為將來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他建案販售,以藉此從中獲利,不顧先前原先約定及社區住居民之反對,近期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出建築申請,並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禁止社區全體住戶及不特定人之通行使用,為此社區住戶共同簽署訴訟連署書向被告表示抗議無效,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訟。

㈣本件原告因系爭廣告為房地買賣契約為房地買賣之一部,認為被告既繼承其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契約關係而有使用之權;

且系爭土地因長達30年以上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已形成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且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指之現有巷道,原告依據民法第851條、第852條之1、第772條之規定,主張基於不動產役權之道路通行使用關係,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權,且對於前開不動產役權之請求關係,對原告有確認上利益,原告聲請確認之。

㈤另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架設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行為,係基於妨礙原告及其他公眾通行為目的,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權利濫用,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行使仍不得為權利濫用;

又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架設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另被告所為就系爭土地,業經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30年以上,其所為架設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符合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架設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之行為,屬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即原告及公眾通行之狀態。

㈥被告雖抗辯僅債之相對性之人得通行,然系爭土地自始即規劃供所有出售銷售之建物土地通行,權利人縱非第一手由被告父親林啟明、被告祖父林火石、被告母親林施養購買者始有通行權,而係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皆有通行權利;

退步言之,即便第二手、第三手取得,亦繼受前手之權利,而得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中圍里啟明新城建案廣告規劃設計之10米寬道路供通行使用,原告係於30年前依當時建商即被告父親前開廣告行銷文宣所購買,被告之父親與住戶間所簽之買賣契約含有明示或默視同意原告及住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內容云云,然被告之父親並非原告住所建物之建商,被告之父親僅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地主身分出售予建商,原告如依買賣契約請求,應係原告與建商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之父親無涉,且原告所提之房屋買受之廣告,廣告上未見建商名義,究係是否建商所製作、發出,非無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公用地役關係為無理由。

另外本件原告之父親出售土地與建商時,因建商當時告知現場規劃有菜市場,被告之父親考量後續增值空間表示要留下系爭土地自用,是以系爭土地留下面寬供興建兩戶之大小,且附近房屋之門牌亦有預留門牌號碼,以供將來被告父親興建房屋使用,且兩側之房屋亦預留有外露之鋼筋,以利將來鄰地建築使用,若當時建商係將系爭土地留作到路使用,斷無可能留下外露之鋼筋,足見系爭土地係預留供作建築使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並非事實,且該社區道路有其他對外連接到道路,並非必要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該社區住戶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僅係較為便利,不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要件,且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需「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原告既主張本通行始於30年前買受建物,並非「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亦與此要件不相符,且彰化縣政府就此亦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

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現有巷道,此亦非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之請求權基礎。

㈢系爭土地係繼承父親而來,當初係為等鄰近市場規劃完成興建房屋,並非供原告通行之用;

且系爭土地被告本係供親戚停車之用,未料附近居民亦將車輛停放於上,致其親戚無法停放車輛,被告始禁止附近居民入內停車,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並非和平、公然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表見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使用,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㈣另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地役權存在,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因拒絕鄰人入內停車架設圍籬,嗣因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且因被告不瞭解建築法規,架設之圍籬過高而形成違章建築,被告遂主動拆除圍籬,蓋為合於建築法規之圍籬,原告對被告所提之竊佔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後被告架設封鎖線禁止他人出入被告之土地,原告竟持破壞工具剪斷被告所有之封鎖線,經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足見原告並非公然和平繼續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係合法行使自己之所有權以避免他人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為無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圍籬、封鎖線侵害其通行權利,並主張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之系爭廣告單,並無記載被告父親或建商之任何表彰,無法證明確實為被告父親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李松春;

另該廣告單除系爭土地部分外,仍有其餘被標示為10米道路部分之土地上現也有建物存在,現然該廣告單與現況不符,尚不得依該廣告單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間有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證據;

且同段560、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89年8 月14日始興建完成,同段580、5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83年6月2日興建完成,益徵系爭土地係地主保留作為將來增建使用;

且依現場測繪結果可知,該地區之道路均係通行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亦即若作為道路使用,將附隨房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足以證明該等房屋買受時,係連同屋前道路用地一併買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若被告之父親於買賣系爭房屋之際,曾有與原告達成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用,則亦會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證當時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為道路使用。

㈥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僅有三位原告林樹木、林素蘭、陳生宜是直接跟被告父親購得,然其無法證明與被告父親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土地通行權,其餘原告無法證明係向被告購買該等建物,與被告無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附近之住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供附近住戶通行使用,現被告拒絕附近住戶使用,並架設圍籬、障礙物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其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登記,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為建商,其向被告之父親購買房屋,系爭廣告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依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抗辯被告之父親並非建商,僅將土地出售予建商,系爭廣告並非其父親所製作提供,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林樹木所有之門牌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原告李林素蘭所有門牌號碼同巷弄98號建物、原告陳生宜所有之同巷弄102 號建物,曾據被告之父親以建築物業主向和美鎮公所申請證明書,有原告提出之和美鎮公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且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所有之前開建物,確係由被告之父親移轉與其等,亦有建物改良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7、635頁、本院卷三第29頁),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啟明新城建案廣告單,而被告父親名字則為林啟明,堪認該廣告傳單確係被告之父親所製作發送,該廣告傳單上係將系爭土地規劃為10米道路,而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既係信賴該傳單之內容,進而與被告之父親林啟明就其所提供之訊息簽訂契約,被告之父親自應負與該廣告內容之契約責任,該廣告內容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之父親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則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依其與林啟明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為林啟明之繼承人,自繼承前開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主張依買賣契約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

其餘原告雖主張其等之土地或房屋係由林啟明之父親、配偶處移轉而來,惟此部分並無法證明其等有與被告之父親訂立買賣契約而受讓房屋,或其等所有之房屋係間接自被告父親處受讓,其主張有依買賣契約關係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自為無理由。

㈢原告等主張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等於其上登記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復為民法第769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769條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於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應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者,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符合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即應就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以系爭土地供自己不動產通行便宜之用,並已達20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諭知其補正主張時效取得之起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亦未見其補正,則尚難認原告已證明有就系爭土地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

然本件依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與林啟明所定之買賣契約內容,有約定以林啟明所有之土地供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所有之房屋以特定便宜之用,堪認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有因契約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被告為林啟明之繼承人,自繼受該法律關係,則其等主張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為有理由;

其餘原告因無法證明其等與林啟明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或有繼受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依其與林啟明間之買賣契約有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並不得妨礙其等通行,為有理由;

其餘被告因無法證明與被告之父親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或因繼受取得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架設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之行為,為權利濫用,被告係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惟被告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未證明系爭土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就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並不得妨礙原告林樹木、李林素蘭、陳生宜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主文第二項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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