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素卿
蕭家道
蕭家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羅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執原告陳素卿、蕭家道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0月6 日、票據號碼TH343753號之本票,及原告陳素卿、蕭家道、蕭家瑜共同簽發之發票日98年3月17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分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二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起算,該二筆票據債權應已分別於100年10月5日、101年3 月16日因屆滿三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等依法可拒絕給付。
是既已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可供執行之名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執行系爭二紙本票,固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本票裁定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本票裁定准許,原告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二裁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既尚未執上開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即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憑,自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