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509,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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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楊儒德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求為判命確認楊不離與被告楊正宇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同段第683-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意旨,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件訴訟是否追加被繼承人楊不離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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