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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楊儒德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楊正宇
訴訟代理人 楊進來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楊滿
楊秋月
楊莉芸
楊淑汝
楊進來
楊顧玉蘭
上一人監護 楊進來 住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後,復追加楊滿、楊秋月、楊莉芸、楊淑汝、楊進來、楊顧玉蘭為被告,因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乃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於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正宇與被告楊滿、楊秋月、楊莉芸、楊淑汝、楊進來、楊顧玉蘭即楊不離之繼承人間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楊正宇應將系爭683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溪資字第01452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確認被告楊正宇與被告楊滿、楊秋月、楊莉芸、楊淑汝、楊進來、楊顧玉蘭即楊不離之繼承人間就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1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係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楊不離為原告之父親,楊不離於107年2月19日逝世前患有失智症,自101年2月起至106年11月間,有陸續定期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尤其於101年2月起至102年5月間即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前後,楊不離有每二個月、三個月就診之紀錄,顯然楊不離於102年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系爭68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原告為維護其繼承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楊不離就系爭683及683-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8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不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系爭683-1地號土地部分,因迄未辦理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而至楊不離逝世時成為其遺產,現為楊不離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楊顧玉蘭、楊滿、楊淑汝、楊秋月、楊進來及楊莉芸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正宇聲請傳喚楊不離其他繼承人即楊滿等人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惠雯到庭作證,欲以此證明楊不離精神狀況良好可簽署出賣書,惟其等皆未具醫學及心理學專業背景,豈能判斷楊不離精神狀況究屬如何,楊滿等人之證述亦與常情有違,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係依據楊不離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就診病歷及該病歷所附簡短認知測驗及臨床失智評分表所為專業精神醫學診斷,並具結擔保為公正誠實之診斷,推估楊不離於101年至102年間之精神狀況受限於其輕度到中度失智症,已達民法第75條所訂精神錯亂之程度,故不得僅憑證人楊滿等人與陳惠雯所為證述即認楊不離之精神狀態屬良好。
㈢再依兩位醫師到庭之證述可知,楊不離於102年1月26日後應已達到中度失智症程度,且罹患中度失智症之人對於辨識買賣土地之行為及過戶土地之行為會有中度之困難,是楊不離應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所為,故楊不離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應無效。
另證人楊滿等人未通知原告或將原告屏除參與102年2月23日簽署出賣書乙節,更徵楊不離於簽署時之精神狀態應如證人洪崇傑、林俊媛所言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即對於辨識買賣土地之行為及過戶土地之行為會有中度困難即辨識上缺失,否則何以未於事前邀請原告參與出賣書之簽署,以杜原告事後之質疑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抗辯略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可採,其與先前楊不離於彰化醫院之病歷記載不同,當時診斷楊不離係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顯見楊不離當時意識清楚,並非失智,也非輕度到中度失智症,更非精神錯亂,鑑定報告未就此說明理由,亦未說明楊不離「101年至102年間之精神狀況受限於其輕度到中度失智症」是長期狀態或短暫。
原告應就楊不離於買賣契約當時是否為精神錯亂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鑑定報告為憑,惟鑑定報告只就楊不離之彰化醫院就診資料為事後之判斷,無法證明楊不離為本件買賣契約當時之意識情況。
而依楊滿等人之證述,當時楊不離之精神狀態良好,出賣書是楊不離自己簽名,並無精神錯亂之情況。
且依戶政事務所承辦印鑑變更之承辦人員證述,楊不離於102年1月24日前往聲請變更印鑑時,精神狀況正常,且依通常情況需經了解是否為本人辦理,瞭解本人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始為受理。
又楊不離自101年2月至104年7月期間有親自至彰化縣溪湖鄉農會領取現金,領取帳戶包括楊不離及其妻楊顧玉蘭,皆於老年津貼撥入後之幾天即去領取,於103年12月27日亦親自前往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將帳戶結清,更於103年或104年間親自去變更領取人條件,將領取人由楊不離更改為任何人,有相關存摺資料在卷,若有原告所指楊不離有無意識即精神錯亂之狀態,楊不離豈會有上述自行騎機車至溪湖鎮農會辦理之自由意識行為,楊不離雖有至衛福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僅係老年期失智症之病症初期,病例亦僅記載易受損、些為焦慮,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楊不離為原告之父親,為被告楊正宇之祖父。
㈡楊不離於107年2月19日死亡。
㈢系爭683及683-1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不離所有,於102年2月23日出賣予被告,並簽署出賣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68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是否有據?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楊不離自101年2月起至106年11月間有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因已患有失智症,心智能力遠低於正常人,無法為完全意思表示,而欠缺意思能力,故前揭楊不離與被告楊正宇間就系爭683地號及683-1地號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之事實,固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歷次就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及證人洪崇傑、林俊媛到庭證述等件為證。
惟查:⒉原告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楊正宇時,既未受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則依前揭說明,其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者外,均應認為有效。
⒊原告雖舉上開就診病歷及鑑定報告主張楊不離於102年間即有失智、記憶力衰退之症狀而欠缺意思能力等語,然據進行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到庭之證述:(法官問:你的鑑定結論,「楊不離在101年至102年間精神狀況受限於輕度到中度失智症,達精神錯亂之程度」,時間點是指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這是依簡短認知測驗及臨床失智評分表,所下的結論,楊不離是於101年2月8日至102年1月26日有我結論所稱的「精神狀況受限於輕度到中度失智症,達精神錯亂之程度」。
(法官問:楊不離的精神狀況是這段時間都是失智,還是反反覆覆的?)應該是反反覆覆的。
(法官問:這個個案,可否針對某年某月某日某個時間點的精神狀況判斷?)如果是我所講的101年2月8日至102年1月26日時段裡面,比較可以判斷,如果再佐以生活相關資料,應該可以判斷精神狀況。
(法官問:如果依照個案的狀態,輔助其他生活資料,你就可以判定某個特定時間點的精神狀態?)還是要看臨床失智症的病程。
(法官問:這件個案鑑定時有無其他生活資料可以輔助判斷?)沒有,僅有病歷資料。
(法官問:你是否可以判斷102年2月23日這個時間點楊不離的意識狀態?)如果依病歷資料,楊不離應該呈現是中度失智症的狀態,很難一個月就恢復輕度失智症。
本案會反反覆覆,醫學上我也很難百分之百確定當時病人的意識狀態,我只是依照該案的資料認為上開時間點病人已達中度失智僅一個月的時間,很難恢復正常的意識狀態。
(法官問:如果病人在你所說102年1月26日這個時間點之後,曾經自己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這個程序須本人去辦理,而且需跟戶政人員對談,這個生活資料會影響你的判斷嗎?)可能這個狀態還在反覆的情形,也許當時中度失智症狀態有好一些。
如果輔以這個生活資料,我的判斷可能會有一些修正。
⒋再依證人林俊媛即101年2月8日起為楊不離進行診療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到庭之證述:(法官問: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的狀況,狀態會不會反反覆覆?)基本上中度就不可逆,但如果是輕度至中度之間,會有反反覆覆的病程,中度之前的病程比較會有起伏,同一天這位病人可能早上、下午看狀態就會有落差。
(法官問:就醫學上,輕度至中度失智症,事後從病歷上可否判斷某一個時間點的精神狀態?)從病歷上可以確定的就是這是一個失智症的狀態,依彰化醫院的病歷資料,這個病人就是輕度失智症的狀態,我沒有辦法回溯某個特定時間點的精神狀態,醫學上也沒有辦法這麼做。
(法官問:就此個案輕度到中度的失智症,在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有可能可以處理、判斷嗎?就是簽土地買賣契約他可否判斷?)我沒有辦法回答,會牽涉個案在這個時間點的狀況。
因為失智症的病程會有反反覆覆,且我對個案本人沒有印象。
⒌又參以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職員陳惠雯到庭之證述:(法官問:辦理印鑑證明是否要本人到場?是否可以代理?)新辦和變更都要本人。
請印鑑證明若有辦過就可以請人代理。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63頁102年1月2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是你承辦的?)是否是我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這件是變更,一定要本人來辦和簽名。
(法官問:辦理印鑑證明,可否由他人帶著本人去,由他人協助並由他人代簽名?)不可以。
(法官問:去辦理變更印鑑,精神狀況是否應該正常?)精神狀況要正常,如果有人精神狀況不正常,我們也不會讓他辦,所以我們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要瞭解是否是本人,要瞭解本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
另勾稽證人楊滿、楊莉芸、楊淑汝到庭之證述:(法官問: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在現場討論的嗎?)證人楊滿:當場討論的,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們二個在北部的姊妹回來,另外二個在彰化,叫我們都一起回來,說有事告訴我們,他說有一塊零星地,房子還沒蓋好,要贈送他唯一的孫子,就是楊進來的兒子楊正宇,楊進來說不要用送的,用一點點錢跟我爸爸買,當作我爸爸的生活費。
楊不離問我們是否同意,我說我們同意,名字都是我們自己簽的,楊不離的名字是不是他自己簽的我不知道。
他說楊正宇是唯一的男孫,要把這塊土地給他,當時楊不離坐著跟我們大家說。
精神狀況還很好,他都還去菜市場買菜,還能做很多事。
證人楊莉芸:當時我爸爸楊不離打電話叫我們四姊妹回去,簽約之前楊不離就有先跟我們講這件事情,後來打電話叫我回去,我爸爸說一塊地要給他孫子,我哥哥楊進來說用送的話會被人家講話,當時我爸爸精神狀況還很好,還會剪地瓜葉給我,我爸爸說不然就用便宜的價錢賣給他,我們就當場簽名,我爸爸也是自己簽名的,我有看到。
那天我爸爸精神狀況很好,跟我有說有笑。
講話還很靈光,不會語無倫次。
我爸爸當天講話還很有條理,他說他只有這個男孫,要過戶一塊土地給他。
證人楊淑汝:我爸爸說今天四個姊妹都在,我只有一個男孫,把土地給他好不好?我們姊妹說隨便,你只有一個男孫你怎麼決定我們都同意。
簽約當時楊不離的精神狀況很好,因為他當時還會撿白韭菜。
他當時精神狀況很好,還會騎機車。
我跟他講話、開玩笑,我覺得他精神狀況很好。
⒍是以,經由兩位精神科醫師到庭之證述可知,失智症之病程會有反覆之情形,楊不離雖曾自101年2月起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惟尚無法僅憑楊不離之病歷記錄即為精準之判斷,楊不離於何時已全然無法判斷自己行為之意義,鑑定醫師亦證稱鑑定當時並無其他楊不離之生活資料為參考,是本院難據上揭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而推認楊不離係長時間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而於102年2月23日及102年3月19日為上揭法律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再者,本院審酌楊不離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此一時間點,更接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並參以上揭戶政人員之證述,可推知楊不離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精神狀況亦屬正常。
且證人楊滿、楊莉芸、楊淑汝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知悉楊不離生前將系爭683及683-1地號土地賣予被告楊正宇,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知楊不離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則酌以以上生活經驗,尚難以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認定楊不離於102年2月23日及102年3月19日,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
⒎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就楊不離於102年2月23日及102年3月19日為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的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盡證明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02年3月19日系爭683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據?楊不離於102年9月2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意思表示非在無意識中所為,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成立有效,並拘束兩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正宇將102年2月23日系爭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無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不離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上揭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但楊不離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且原告對於為法律行為時係無意思能力、無意識、精神錯亂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情,故其據此訴請確認楊不離與被告楊正宇間就系爭683地號及683-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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