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琨東同居30餘年,因張琨東年事已高且長
- (二)張琨東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 (三)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597,845元整,及自起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張琨東與訴外人張美和於54年9月28日結婚後,陸續生下
- (二)依原告所提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記載
-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與張琨東同居30餘年,可知原告
-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髓具提出醫療單據四張,主計處家庭收支
-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 (三)查依原告所提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記
- (四)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與張琨東同居30餘年,可知原告
- (五)從而原告依據無音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訴,然原告之訴既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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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妍君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梓翔
被 告 張珮蓁
被 告 張家樺
被 告 張瓊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琨東同居30餘年,因張琨東年事已高且長期罹患癌症,需配合醫療照護,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期間均由原告一人全職照顧,迄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張琨東因車禍事故死亡止,張琨東之生活費、醫療費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而原告並非張琨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縱認原告與張琨東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認原告對張琨東有扶養義務,然被告亦應與原告共同負擔扶養義務,非由原告一人負擔。
因被告均為張琨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張琨東之扶養義務,而被告等均未負擔其應有之扶養義務。
雖被告辯稱張琨東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且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然兩造與張琨東仍保持良好互動,被告等人甚至過年期間均到原告家中圍爐,被告妄稱張琨東棄被告家庭於不顧,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非事實。
而張琨東所遺留之財產均為共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甚微,且未分割不動產前,實無利用之可能,實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
故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期間代墊扶養費用。
(二)張琨東扶養費用計算如下:1、生活費用部分:自92年6月起至張琨東死亡之日即92年6月至 107年5月止,參酌行政院所公佈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報告為92年12,625元、93年13,268元、94年13,616元、95 年14,038元、96年14,364元、97年13,505元、98年13,822元 、99年13,804元、100年13,646元、101年14,946元、102年 14,370元、103年14,966元、104年15,505元、105年16,544元 、106年15,844元、107年以106年金額15,844元計算。
上開金 額,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性支 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 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消費支出,亦即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所需各項費 用,原則上可作為扶養費之判斷依據,為此請求代墊扶養費 共計2,594,451元【計算式:(12,625元x7月)+(13,268元x12 月)+(13,616元x12月)+(14,038元x12月)+(104,364元x12月) +(13,505元x12月)+(13,822元x12月)+13,804元x12月)+(13, 646元x12月)+(14,946元x12月)+(14,370元x12月)+(14,966 元x12月)+(15,505元x12月)+(16,544元x12月)+(15,844元x12 月)+(15,844元x5月)】。
2、特殊醫療費用部分:張琨東於107年6月1日因車禍事故所生急 診費用3,394元。
3、共計扶養費2,597,845元
(三)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597,8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及免除給付之義務。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張琨東與訴外人張美和於54年9月28日結婚後,陸續生下被告張珮蓁、張家樺、張瓊方、張梓翔,於被告張珮蓁就讀國中時,原告即介入被告父母之婚姻,更誘使張琨東離家,與原告同居。
張琨東離家時僅三、四十歲,身體健壯,並非無謀生能力需原告照顧之情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且張琨東離家後即未與家人聯繫,但據悉張琨東無工作期間,一直以女主外、男主內之型態與原告維持同居生活。
張琨東於原告家中為原告料理家務、照顧原告子女,棄被告家庭於不顧,從未提供被告等人之教育費用、生活費用,長期惡意遺棄被告母子,連過年均未回家。
被告母親隱忍多年,至被告成年後,始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567號判決離婚在案。
因被告四人自幼均由母親獨力扶養,原告不法介入被告父母婚姻,破壞被告家庭,竟提起本件訴訟,誠屬不該。
(二)依原告所提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記載:「被告吳美慧於107年6月1日下午9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西門路交岔口時,適有張琨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林妍君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張琨東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2人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張琨東仍不幸於同年6月2日宣告不治死亡…」等語,足見張琨東於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前身體活動自如,尚能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足證其健康狀態良好,並無臥病在床,需人照料之情事,原告稱張琨東需由其全職照顧等語,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張琨東有自行營業賣麵之情,益徵張琨東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無庸原告代墊生活費用。
且張琨東名下有多筆財產,據悉曾出售員林一棟房屋,所得不但足以供應自身所需,尚足提供原告一家生活,何以需原告扶養?原告應就張琨東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且張琨東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計有土地11筆、建物1棟,土地現值計有3,140,816元、建物現值有38,437元,合計3,179,253元。
足證以張琨東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此亦由張琨東死亡前未曾向被告等人要求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即明。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因張琨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張琨東對被告等人並無受扶養權利。
縱認被告有扶養張琨東之義務,因被告自幼均由母親獨力扶養,張琨東未善盡扶養義務,況張琨東於被告年幼時即離家與原告同居,從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未照顧被告等人,反倒全心全意照顧原告及原告子女,對被告等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免除被告等人之扶養義務。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與張琨東同居30餘年,可知原告自認至遲於78年前及與張琨東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於法律扶助覆議審查表中記載申請人(即原告)以妻之名義簽立醫療資料,又申請人於訃聞上亦使用護喪妻之名義,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張琨東有同居事實。
足證原告與張琨東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足認張琨東與原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則原告與張琨東彼此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更需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縱使有因此付出金錢及勞力,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如前述,因張琨東離家後,被告等係由母親獨力扶養,張琨東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扶養,難認張琨東有何受扶養之需求,不能謂被告等人未扶養張琨東,有何得利之處。
況承前所述,原告與張琨東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故其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顯無理由。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髓具提出醫療單據四張,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調告等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最遲於民國80餘年即介入被告之父母尚存續之婚姻關係中,更誘使張琨東離家,與原告同居,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查被告之母親至被告成年後,始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567號判決離婚在案。
因被告四人自幼均由母親獨力扶養,原告不法介入被告父母婚姻,此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行為,自不應保護。
且張琨東離家時僅三、四十歲,身體健壯,並非無謀生能力需原告照顧之情事,且當時張琨東擺攤賣麵,此有本院108年3月12日筆錄可參,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次查,證人楊坤宜及楊巧翊並未與張琨東同居住,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所稱支出費之事實,且證人楊坤宜及楊巧翊均為原告之子女茄等證詞不免迴護原告,自難採信。
況原告自認與張琨東同居是感情因素,當時男女朋友同居,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縱然原告為張琨東曾支出費用,純係感情因素,顯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況原告未能就為張琨東支出費用若干提出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利息,於法不合。
(三)查依原告所提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記載:「被告吳美慧於107年6月1日下午9時52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西門路交岔口時,適有張琨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林妍君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張琨東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2人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張琨東仍不幸於同年6月2日宣告不治死亡…」等語,足見張琨東於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前身體活動自如,尚能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足證其健康狀態良好,並無臥病在床,需人照料之情事,原告竟稱張琨東需由其全職照顧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張琨東有自行營業賣麵之情,益徵張琨東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無庸原告代墊生活費用。
且張琨東名下有多筆財產,據悉曾出售員林一棟房屋,所得不但足以供應自身所需,尚足提供原告一家生活,何以需原告扶養?原告應就張琨東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且張琨東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計有土地11筆、建物1棟,土地現值計有3,140,816元、建物現值有38,437元,合計3,179,253元。
足證以張琨東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此亦由張琨東死亡前未曾向被告等人要求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即明。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因張琨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張琨東對被告等人並無受扶養權利。
縱認被告有扶養張琨東之義務,因被告自幼均由母親獨力扶養,張琨東未善盡扶養義務,況張琨東於被告年幼時即離家與原告同居,從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未照顧被告等人,反倒全心全意照顧原告及原告子女,對被告等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免除被告等人之扶養義務。
(四)另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與張琨東同居30餘年,可知原告自認至遲於78年前及與張琨東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於法律扶助覆議審查表中記載申請人(即原告)以妻之名義簽立醫療資料,又申請人於訃聞上亦使用護喪妻之名義,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張琨東有同居事實。
足證原告與張琨東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足認張琨東與原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則原告與張琨東彼此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更需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縱使有因此付出金錢及勞力,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且張琨東離家後,被告等係由母親獨力扶養,張琨東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扶養,難認張琨東有何受扶養之需求,被告等人雖未扶養張琨東,亦無得利之處。
況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查本件原告與張琨東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故其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無音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597,8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訴,然原告之訴既然無理由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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