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⑴兩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依附表一所
- (二)緣如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原分別為原告
- (三)又前揭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重測後,地號及面
- (四)又因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其
-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簽立時,葉正祥、葉中森並未親自於
- (六)系爭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其分割之方式及面積受到農業發
- (七)農民最大的痛苦是實際耕作土地與權狀上不符,也因此兩
- (五)被告葉振家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附圖,兩造間所取得之面積
- (六)依照彰化縣○○○○○○○於○○○○段000地號土地,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葉金朝部分:
- (二)被告葉正祥部分:
- (三)被告葉勝寶部分:
- (四)被告葉振家部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十筆土地,原各登記為原告
-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 (三)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 (四)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又土地中各登記名義
- (五)至於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互相移轉所有權之應
- 五、從而,本件原告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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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哲章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葉金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董滿
被 告 葉正祥
葉勝寶
葉振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將兩造間各自所有之土地,按其實際耕作部分分割出土地後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屬,並應以金錢按公告現值補償未分配足之差額;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將聲明變更為兩造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按其實際耕作之面積相互移轉;
復於109年2月16日將應相互移轉之應有部分變更、更正應補償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訴之變更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對原告所為之變更異議即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兩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葉正祥應分別給付被告葉金朝新臺幣(下同)225,522元;
另給付被告葉勝寶291,522元;
另給付被告葉振家2,845,040元;
另給付原告張哲章303,644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如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原分別為原告張哲章、被告葉金朝、葉正祥及訴外人葉中森、葉宗等5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但因其等實際耕作使用之範圍與其各人所有土地位置並不一致,為期使各人耕作位置與所有權名義相符,其五人協議將上開土地,依其各人實際耕作位置調整變更其所有權名義登記為各該使用人,惟仍應以各人原持有面積比例取得為原則,如有增減,同意按當期土地之公告現值互為補償,其等並於103年1月11日共同簽立之「土地權屬調整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
(三)又前揭土地於103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重測後,地號及面積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後地號暨面積欄所示,位置不變,惟面積則有微幅提高,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本預定於系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重測時,請求地政機關直接依據其等之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作調整及變更,惟因葉金朝、葉正祥、葉中森等兄弟三人實際使用之面積超過其等原持分面積大約1,400平方公尺,卻遲遲未對被告葉振宗及原告張哲章提出金錢補償,致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調整登記。
而訴外人葉中森、葉宗二人,分別於104、105年間過世,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葉勝寶、葉振家等人繼承,則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依繼承法律之規定,應由繼承人葉勝寶、葉振家繼承,爰依系爭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請求按附表一所示內容,彼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原起訴請求對於每宗供有土地進行分割,此部分與當事人之真意略有不符,是不再主張實際分割之方案。
(四)又因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其中被告葉正祥之登記持分面積將較之原登記持分面積多出1666.24平方公尺、被告葉金朝則減少102.51平方公尺,被告葉勝寶減少132.51平方公尺、被告葉振家減少1239.20平方公尺、原告張哲章亦係減少138.02平方公尺,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復參照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則被告葉正祥應分別給付被告葉金朝計225,522元(計算式:102.51平方公尺×2,200元=225,522元),給付被告葉勝寶291,522元(計算式:132.51平方公尺×2,200元=291,522元)、給付被告葉振家2,845,040元(計算式:1239.20平方公尺×2,200元=2,845,040元),另給付原告張哲章303,644元(計算式:138.02平方公尺×2,200元=303,644元)。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簽立時,葉正祥、葉中森並未親自於其上簽名,亦未合法授權他人代理,惟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經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有葉正祥、葉中森之簽名外,亦有加蓋其等之印章於其上;
被告葉勝寶於本院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系爭契約簽約時其在現場,其與葉正祥都住北部,葉中森是其父親,斯時住院,授權其下來簽約,葉正祥亦授權予被告葉勝寶,系爭契約長輩已經談過很多次了,內容沒有錯,契約書在簽約前都有讓相關的人看過,第一頁立書人葉中森是其父親親自簽名等語。
是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六)系爭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其分割之方式及面積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而依其更正後之聲明,兩造間僅係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相互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為土地之分割,自無須受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是被告葉振家辯稱系爭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無效等云,顯屬無據。
此部分亦無被告葉振家所稱之脫法行為。
(七)農民最大的痛苦是實際耕作土地與權狀上不符,也因此兩造在87年間有簽立系爭契約,目的就是為了,將所有權跟使用現況調整為一致,從系爭契約第二條文義也已經寫得相當清楚,如果依照被告葉振家所稱方式,雙方放棄目前耕作的位置,回歸到原本土地謄本的位置耕作,這對農民來講是無法承受的痛,原告目前土地上種植茂谷柑以及芭樂等果樹,其餘的當事人大部分是種植水稻,如果耕作種植位置,果樹將可能全部死亡,原本種植果樹的地要種植水稻也是很困難,否則當初大家就不用簽立這個契約,所以我們還是希望回歸當初大家簽立系爭契約的目的。
在損害最小的前提下讓農民能夠安心耕作。
(五)被告葉振家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附圖,兩造間所取得之面積顯與原持分面積比例不符,應不足採云云,惟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之規定:「二、右土地中各登記名義人同意即依各人耕作位置調整變更其所有權名義登記為各該人,期使各人現耕作位置與所有權名義相符,並期不變更各人現耕位置。
三、前述調整變更所有權名義原則上仍依各人原持分面積比例各自取得,唯如因程序上無法各按持分面積(即原持分面積)取得而有增減,伍人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
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即在於調整土地之所有權屬,期「使各人現耕作位置與所有權名義相符,並期不變更各人現耕位置」,縱然因所有權調整之結果,可能導致部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惟基於前揭目的,兩造仍同意進行調整,但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
足證系爭契約之文義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容捨契約文字任意曲解,被告葉振家所辯,顯無理由。
(六)依照彰化縣○○○○○○○於○○○○段000地號土地,因縣政府辦理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而徵收部分土地,但是依照函覆資料顯示,407地號遭徵收的面積為1840.41平方公尺,評定的徵收單價是每平方公尺2,800元,因此伊認為這樣的徵收價格並沒有被告葉振家所述系爭407地號土地,因上開工程徵收而價格大幅提升,屬情事變更而無系爭契約之適用,因407地號土地徵收前公告地價是2,200元,徵收後每平方公尺僅增加600元大約二成多,如果依舊制徵收條例規定,價格是公告地價加4成,所以系爭土地雖遭徵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金朝部分:⒈那是之前長輩留下來的,長輩不認識字所以弄錯了,希望照現狀將謄本換過來,因為已經耕作五、六十年了。
可將多佔用之部分還出來。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葉正祥部分:⒈土地係從長輩時即耕作到現在,只要換回來就好,政府要徵收就要給政府徵收,謄本換一換就好,不公平也沒有辦法,當初就已經講好了。
財產是長輩留下來的,佔用的部分可以請人測量,看多佔了多少,有佔用可以還。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葉勝寶部分:⒈伊係繼承父親之土地,既是繼承,對父親之約定無意見,對依照契約履行沒有意見。
⒉不管徵收不徵收,伊不會考慮這個問題。
⒊若被告葉振家認為價格不合理,是否照市場價格來補償。
(四)被告葉振家部分:⒈本件被告葉正祥主張這些問題都是長輩留下來的,是長輩的錯誤,是謄本錯的,土地沒有錯等語,被告葉金朝主張,希望謄本互換回來,是因為長輩不認識字弄錯等語,惟被告葉振家所有之田中鎮中州段第407號土地,係被告葉振家之父親於70年8月23日向第三人葉旺火買賣取得,是其餘被告主張係拿錯謄本,顯屬不實。
⒉本件簽約時,葉正祥及葉中森即被告葉勝寶之父親均未在場,未親自於其上用印,亦未合法授權他人代理,又葉中森為瘖啞人士,若非經當面親自逐一解說契約之文字,顯難以理解契約,更無從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契約,而系爭契約為五人共同簽署,權利義務自為一體存在,葉正祥及葉中森之契約效力既有所存疑,則應對全體締約人均不生效力,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本件主張,應屬無據。
⒊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十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
之限制,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之見解,「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
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薄謄本足憑。
兩造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被上訴人復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移轉予各人,足見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意即在細分系爭土地並依占有現狀細分予各締約人,顯然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違,且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送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覆該方案與規定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已屬無據;
原告雖變更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而迴規避前揭法律之禁止規定,惟屬脫法行為,又原告請求將土地移轉為共有後,共有人將來勢必另行起訴請求分割,仍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之立法目的,其主張自不足採。
⒋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右土地中各登記名義人同意即依各人耕作位置調整變更其所有權名義登記為各該人……。
前述調整變更所有權名義原則上仍依各人原持分面積比例各自取得……。」
是由契約文義已明,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在於使各別所有權人,因調整而「各自」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而非於原土地上另創設新共有關係。
惟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完全悖於契約之文義,顯然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已非兩造簽訂契約之原意,其主張顯不足採。
民法以所有權獨立為原則,並盡量簡化共有關係。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不僅與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相違,且使所有權關係複雜化,將來土地如何使用收益將再生爭議,顯非妥當。
⒌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惟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解釋,系爭契約僅在為使土地登記與耕作位置相符,而相互交換位置,惟變更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仍應以與原持分面積相同比例為必要,僅例外於不足之部分,若係因程序上事由無法取得時,得予以補償,亦即各土地所有權人僅變更土地之位置,仍應以土地權狀所登記之面積,以同面積一比一交換取回土地,若權狀登記面積與佔用之耕作面積不足時,以佔有位置為原則,周圍圍繞土地仍應由該耕作人取得,以使面積得以與原持分面積比例相同,而非僅使各締約之人僅取得實際耕作位置之面積即足,此由兩造未於簽署系爭契約時,重新測量佔用面積亦可知。
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雖約定:「……唯如因程序上無法各按持分面積(即原持分面積)取得而有增減,伍人同意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互為補償。」
此僅係指兩造實際測量時,因面積誤差而無法登記之情形,而非指各締約人只願取得實際佔用面積,其餘不足則互為補償。
是本件無『程序上無法按持分面積取得』之情形,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惟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面積,非使兩造各取得與原持分面積相同之比例,且被告葉振家取得之土地更減少1292.98 平方公尺,其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外,更對被告葉振家顯失公平。
⒍原告雖主張所有權調整之結果,可能導致部分所有權人取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惟基於契約目的,兩造仍同意調整,並按當期公告現值補償。
惟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僅記載「期」使個人現耕位置與所有權名義相符,僅為系爭契約之期待,系爭契約約定將原有土地分割後變更登記予個人,違反農發條例,且無從補正,自屬無效;
且系爭契約第三條僅重申調整後各人單獨取得與原持分面積比例相同之面積,顯未允許成立共有關係。
且此約定約定之真意應為小面積之相互找補,本件被告葉振家(葉宗之繼承人)實際占有土地之面積,相較於原所有權狀登記面積減少1292.98 平方公尺,締約當時絕無可於約定於面積高達1000平方公尺差額之前題下,仍有出賣之意思,或其他締約人可因此獲得權利而葉宗因此喪失所有權,此顯然已悖於公平及誠信。
況系爭契約簽署前,未實際測量每一締約人之實際占有面積,締約人無從預見他人或自己各自調整後增減之面積及找補金額,是就所有面積大於實際占有面積者,顯無放棄其短少面積並同意以當期公告現值為對價之意思。
另外原告亦無就本件何有「程序上無法各按持分面積取得」之情形。
⒎且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所有之重測後中州段第407 地號土地,現經彰化縣政府辦理「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已有40% 之土地被納入道路範圍,則被告葉振家原有之407 地號土地將全部直接鄰路,使該宗土地之地價大幅上升,與他宗土地之土地價值差距超乎預期,此顯非被告葉振家之父親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否則葉宗自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
且被告葉振家所有之重測後中州段第407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566.31平方公尺,依原告之主張,僅得使用3273.77平方公尺,面積本已減少,又被告葉振家原所有土地直接鄰路,土地價值應為最高,依原告之主張所取得之處,則離新闢道路最遠,土地價值及利用顯然最低,被告葉振家以最高之土地價值,交換取得最低價值之土地,顯然非為系爭契約締約時得預期,又原告主張其所取得之處,將直接面臨新闢道路,所受利益最高,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已有失誠信,被告葉振家以最高之土地價值交換最低價值土地,因而受有損失,依原有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其原有效果,而認定系爭契約無效。
⒏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水稻等,若經耕作種植位置變更即可能死亡云云。
惟其所主張之部分,大部分均為「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之範圍,此有前揭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23日府工新字第1080292134號函檢附之工程用地範圍資料足佐,是原告本應將其上之農種物移除而無法繼續於原位置種植,又原告張哲章因前揭「東彰道路南延段新闢工程」,原告已領取農林作物補償金新臺幣122,795 元、建築改良物補償19,628元;
被告葉全朝亦領取農林作物補償金93,554元、建築改良物補償19,628元、9,417 元,顯然已受有完整之補償。
另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測後,前已知悉所種植之農作物係種植於他人土地之上,本應負有移除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不應於系爭土地上繼績再為種植,且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顯可簡易移植回自已之土地,非難以返還土地。
況原告本已將其所占有之部分土地,再轉由第三人李含笑耕作受領補償金,顯然原告未實際耕作利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因道路開闢,為圖地價上漲之利益,而非為求農民得安心耕作。
⒐今系爭契約既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間本應各自返還其土地之占有予真正所有權人。
⒑否認當時原告有催促履行。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十筆土地,原各登記為原告張哲章、被告葉金朝、葉正祥及訴外人葉中森、葉宗等5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而前開十筆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如附表一「實際耕作人及佔用位置(如附圖)/ 耕作面積(平方公尺)/ 佔土地之比例」欄所示,與登記名義人並不同,原告張哲章、被告葉金朝、葉正祥及訴外人葉中森、葉宗遂於103年協商交換土地,並簽有「土地權屬調整契約書」,而後訴外人葉中森、葉宗二人,分別於104、105年間過逝,由被告葉勝寶、葉振家繼承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權屬調整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系爭契約,將土地相互移轉,並相互給付補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振家抗辯,系爭契約未由葉正祥及葉中森即被告葉勝寶之父親於其上親自用印,且葉中森為瘖啞人士,若非經當面親自逐一解說契約之文字,顯難以理解契約,無從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契約,葉正祥及葉中森之契約效力既有所存疑,則應對全體締約人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經葉正祥及葉中森授權被告葉勝寶簽署,經被告葉勝寶當庭陳明,且被告葉正祥並無表示相反之意見,堪認葉正祥及葉中森確有授與被告葉勝寶代理權,且被告葉勝寶亦陳明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經原告張哲章、被告葉金朝、葉正祥及訴外人葉中森、葉宗談過很多次,且契約簽約前有讓相關之人看過,系爭契約第一頁立書人係葉中森所親自簽名等語,堪認葉中森確知其所授與之代理權內容而為授與,則系爭契約暨經被告葉勝寶代理葉正祥及葉中森為意思表示,自已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
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參照)。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四)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又土地中各登記名義人同意即依個人耕作位置調整變更其所有權名義登記為各該人,期使個人現耕作位置與所有權名義相符,並其不變更個人現耕位置。」
,第三條並約定:「前述調整變更所有權名義原則上仍亦個人原持分面積比例各自取得……。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將兩造所耕作之土地,移轉予實際耕作之人所有,以期名實相符,且係「各自取得」,即為由耕作之人取得單獨所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十筆土地實際耕作情形,如附圖及附表一「實際耕作人及佔用位置(如附圖)/耕作面積(平方公尺)/佔土地之比例」欄所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將附圖函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圖,經該所函覆,若此種移轉方式,違反農發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割筆數之限制,則系爭契約將兩造各自耕作之部分登記為單獨所有之約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前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互相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應按公告地價各自補償,惟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已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主張之給付方式,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則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相互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編號│重測前地號暨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實際耕作人及佔用位置(如附圖)│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暨換算面積(│移轉後所有權狀況 │
│ ├──────────────┤利範圍 │/耕作面積(平方公尺)/佔土地之│平方公尺) │ │
│ │重測後地號暨面積 │ │比例 │ │ │
├──┼──────────────┼────────┼───────────────┼────────────────┼─────────┤
│ 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葉金朝、葉正│⒈葉振家G、2844.71、8840/10000│⒈葉金朝移轉1/2予葉振家(1609.00│葉振家8840/10000 │
│ │3218平方公尺 │祥各2分之1 │⒉葉正祥E2、33.15、103/10000 │ ) │葉正祥1160/10000 │
│ ├──────────────┤ │⒊葉正祥F1、340.14、1057/10000│⒉葉正祥移轉3840/10000予葉振家(│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1235.71) │ │
│ │3218平方公尺 │ │ │ │ │
├──┼──────────────┼────────┼───────────────┼────────────────┼─────────┤
│ 2│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被告葉勝寶、全部│⒈葉正祥D4、122.94、858/10000 │⒈葉勝寶移轉7050/10000予葉正祥(│葉正祥7050/10000 │
│ │、1422平方公尺 │ │⒉葉正祥F3、824.92、5757/10000│ 1010.19) │葉振家2950/10000 │
│ ├──────────────┤ │⒊葉正祥F6、62.33、435/10000 │⒉葉勝寶移轉2950/10000予葉振家(│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⒋葉振家G1、422.71、2950/10000│ 422.71) │ │
│ │1432.9平方公尺 │ │ │ │ │
├──┼──────────────┼────────┼───────────────┼────────────────┼─────────┤
│ 3│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被告葉勝寶、全部│⒈葉正祥F5、202.03、9726/10000│⒈葉勝寶移轉274/10000予葉振家( │葉正祥9726/10000 │
│ │、204平方公尺 │ │⒉葉振家G2、5.69、274/10000 │ 5.69) │葉振家274/10000 │
│ ├──────────────┤ │ │⒉葉勝寶移轉9726/10000予葉正祥(│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202.03) │ │
│ │207.72平方公尺 │ │ │ │ │
├──┼──────────────┼────────┼───────────────┼────────────────┼─────────┤
│ 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葉勝寶、全部│⒈葉正祥D5、290.44、7679/10000│⒈葉勝寶移轉全部予葉正祥(378.23│葉正祥1/1 │
│ │377平方公尺 │ │⒉葉正祥F4、87.79、2321/10000 │ ) │ │
│ ├──────────────┤ │ │ │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
│ │378.23平方公尺 │ │ │ │ │
├──┼──────────────┼────────┼───────────────┼────────────────┼─────────┤
│ 5│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被告葉正祥、全部│⒈葉金朝C5、181.84、4261/10000│⒈葉正祥移轉4261/10000予葉金朝(│葉金朝4261/10000 │
│ │、419平方公尺 │ │⒉葉正祥C5、181.84、4261/10000│ 181.84) │葉正祥5739/10000 │
│ ├──────────────┤ │⒊葉正祥D3、63.08、1478/10000 │ │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
│ │426.76平方公尺 │ │ │ │ │
├──┼──────────────┼────────┼───────────────┼────────────────┼─────────┤
│ 6│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原告、全部 │⒈葉金朝C4、280.14、1826/10000│⒈張哲章移轉1826/10000予葉金朝(│葉金朝1826/10000 │
│ │面積:1528平方公尺 │ │⒉葉正祥C4、279.99、1825/10000│ 280.14) │葉正祥8174/10000 │
│ ├──────────────┤ │⒊葉正祥D2、745.77、4861/10000│⒉張哲章移轉8174/10000予葉正祥(│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⒋葉正祥F2、228.30、1488/10000│ 1254.06) │ │
│ │1534.2平方公尺 │ │ │ │ │
├──┼──────────────┼────────┼───────────────┼────────────────┼─────────┤
│ 7│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被告葉正祥、全部│⒈葉金朝C3、256.69、2090/10000│⒈葉正祥移轉2090/10000予葉金朝(│葉金朝2090/10000 │
│ │、1223平方公尺 │ │⒉葉正祥C3、256.69、2090/10000│ 256.69) │葉正祥7910/10000 │
│ ├──────────────┤ │⒊葉正祥D1、474.32、3862/10000│ │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⒋葉正祥E1、203.38、1656/10000│ │ │
│ │1228.17平方公尺 │ │⒌葉正祥F、37.09、302/10000 │ │ │
├──┼──────────────┼────────┼───────────────┼────────────────┼─────────┤
│ 8│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被告葉振家、全部│⒈張哲章A、1201.40、2631/10000│⒈葉振家移轉4339/10000予張哲章(│張哲章4339/10000 │
│ │、4560平方公尺 │ │⒉張哲章H、779.93、1708/10000 │ 1981.33) │葉勝寶4131/10000 │
│ │ │ │⒊葉勝寶B、1400.94、3068/10000│⒉葉振家移轉4131/10000予葉勝寶(│葉金朝421/10000 │
│ │ │ │⒋葉勝寶B1、485.40、1063/10000│ 1886.34) │葉正祥1109/10000 │
│ ├──────────────┤ │⒌葉金朝C、192.24、421/10000 │⒊葉振家移轉421/10000予葉金朝( │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⒍葉正祥C、192.24、421/10000 │ 192.24) │ │
│ │4566.31平方公尺 │ │⒎葉正祥D、249.32、546/10000 │⒋葉振家移轉1109/10000予葉正祥(│ │
│ │ │ │⒏葉正祥E、64.84、142/10000 │ 506.40) │ │
├──┼──────────────┼────────┼───────────────┼────────────────┼─────────┤
│ 9│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被告葉正祥、全部│⒈葉金朝C1、303.00、1/2 │⒈葉正祥移轉1/2予葉金朝(303.00 │葉金朝1/2 │
│ │、603平方公尺 │ │⒉葉正祥C1、302.99、1/2 │ ) │葉正祥1/2 │
│ ├──────────────┤ │ │ │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
│ │605.99平方公尺 │ │ │ │ │
├──┼──────────────┼────────┼───────────────┼────────────────┼─────────┤
│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原告、全部 │⒈葉金朝C2、292.58、1/2 │⒈張哲章移轉1/2予葉金朝(292.58 │葉金朝1/2 │
│ │、584平方公尺 │ │⒉葉正祥C2、292.57、1/2 │ ) │葉正祥1/2 │
│ ├──────────────┤ │ │⒉張哲章移轉1/2予葉正祥(292.57 │ │
│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 │
│ │585.15平方公尺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原始土地合計面積│移轉後合計土地面積│ 增減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1│葉金朝│ 1609.00 │ 1506.49 │ 減少102.51 │
├──┼───┼────────┼─────────┼───────┤
│ 2│葉正祥│ 3869.92 │ 5536.16 │ 增加1666.24 │
├──┼───┼────────┼─────────┼───────┤
│ 3│葉勝寶│ 2018.85 │ 1886.34 │ 減少132.51 │
├──┼───┼────────┼─────────┼───────┤
│ 4│葉振家│ 4566.31 │ 3273.11 │ 減少1293.20 │
├──┼───┼────────┼─────────┼───────┤
│ 5│張哲章│ 2119.35 │ 1981.33 │ 減少13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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