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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林育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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