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55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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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劉鉛碧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劉建呈
劉燕平
劉文章
劉培圳
劉培全
劉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土測字第一二二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建呈、劉燕平與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章、劉培圳、劉培全與劉惠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三萬分之五九五九、三萬分之八○一四、三萬分之八○一四、三萬分之八○一三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建呈、劉培全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2,65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㈠劉燕平表示:伊同意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等語。

㈡劉培圳、劉文章與劉惠淑表示:伊等固支持劉惠淑所提出另一分割方案,然如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不另為金錢補償,則伊等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劉培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但曾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經由劉惠淑代為提出記載:同意維持共有等語之同意書乙份(本院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

劉建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表示:伊同意與原告及劉燕平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面積為2,650 平方公尺,為兩造合計7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原告、劉建呈、劉燕平與劉文章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係共有人,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所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

劉培圳、劉培全與劉惠淑,係於89年1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斟酌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乃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並顧及繼承之法律事實,非如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而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是系爭土地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 款所定例外得分割之規定。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至多得分割為7 筆,查附圖原告方案僅分割為2 筆,符合上開限制,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9日中地二字第1080005539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47 頁)。

2.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143 頁至第167 頁),堪認為真。

3.據上,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650 平方公尺,西側臨員集路3 段149 巷可供通行。

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 月8 日土測字第75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第211 頁)所示,東西兩側各建有數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⑴西側部分,臨員集路3 段149 巷,有一棟三合院磚造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

其中三合院左護龍,原分給劉文章,嗣後劉文章搬離,則由全體共有人堆放雜物使用(現況圖A1部分)。

三合院正身南側部分,由劉培圳、劉培全、劉惠淑共同使用(現況圖B 部分)。

正身中間則為公廳(現況圖C 部分)。

至於三合院正身北側及右護龍部分,則由原告、劉建呈與劉燕平共同使用(現況圖D 及D1部分)。

⑵東側部分,由南而北分別建有:第1層磚造、第2 層加蓋鐵皮之建物2 間,分別由劉培圳、劉培全居住使用(現況圖F 、G 部分)。

另有磚造1 層建物3 間,分別由劉建呈、劉燕平及原告居住使用(現況圖H 、I 、J 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及現況圖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67 頁、第23頁、第2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茲審酌依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編號甲部分面積1,29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建呈與劉燕平共同取得,並依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 維持共有。

南側編號乙部分面積1,36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文章、劉培圳、劉培全與劉惠淑共同取得,並依渠等原應有部分依序為30,000分之5959、30,000分之8014、30,000分之8014、30,000分之8013之比例維持共有;

雖核各共有人分得甲、乙部分面積,與各共有人維持共有所合計原先應有部分面積相較,兩者固有落差,惟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更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

前揭同意維持共有、不另行金錢補償,並採擇原告方案等情,業經到庭之原告與被告明確表示同意,復據原告、劉惠淑分別陳明:已與未到庭之劉建呈與劉培全溝通後,均表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19頁,第416 頁),復有劉培全於109 年4 月8 日經由劉惠淑代為提出記載:同意維持共有等語之同意書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地上建物位置及共有人使用現況;

暨考量分割後編號甲、乙兩區塊均緊鄰西側臨員集路3 段149 巷,出入通行無礙。

經參諸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訴外人劉焚以訴外人劉瑞昌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9頁)。

其中劉焚業於80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培圳、劉培全、劉惠淑、劉張却、劉文章與蕭劉對因繼承公同共有此一抵押權,此有劉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31 頁);

另查79年11月29日劉瑞昌將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與訴外人劉淵所持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合計6 分之2 (即18分之6 )以買賣為名義轉讓並登記予劉建呈(原名劉坤座)、劉燕平與原告三人,各得18分之2 ,加計三人原先各擁有之18分之1 應有部分,經轉讓後合計各持有18分之3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堪認前揭被繼承人劉焚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至劉建呈、劉燕平與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對此到庭之原告與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3 頁)。

前揭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除劉培全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劉培圳、劉惠淑、劉張却、劉文章與蕭劉對等抵押權人均到庭陳述意見,並同意原告方案,揆諸上揭規定,渠等公同共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劉建呈、劉燕平與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土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告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劉建呈    │3/18        │3/18            │
├──┼─────┼──────┼────────┤
│ 2  │劉燕平    │3/18        │3/18            │
├──┼─────┼──────┼────────┤
│ 3  │劉鉛碧    │3/18        │3/18            │
├──┼─────┼──────┼────────┤
│ 4  │劉文章    │5959/60000  │5959/60000      │
├──┼─────┼──────┼────────┤
│ 5  │劉培圳    │8014/60000  │8014/60000      │
├──┼─────┼──────┼────────┤
│ 6  │劉培全    │8014/60000  │8014/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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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惠淑    │8013/60000  │8013/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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