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李紹君合法聘請照顧其父親之外籍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 ㈠、原告係訴外人李紹君合法聘請照顧其父親之外籍移工(越南
- ㈡、嗣原告與李紹毓就應結清之薪資數額發生爭執,李紹毓在未
- ㈢、原告及陳映瑋因前項爭執事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事故左手臂受傷,經治療後,其左上肢肩關
- ㈤、原告為越南籍人,於99年7月22日起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㈥、依世界銀行集團統計越南之最新年度即西元2018年越南國民
- 四、陳映瑋有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醫療費用
-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 ㈣、勞動能力減損
-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㈥、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萬3525元(計算
- 六、過失相抵問題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NGUYEN THI KIM HOA(中文譯名:阮氏金花)
訴訟代理人 黃 士 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 映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幸 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3萬352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萬35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李紹君合法聘請照顧其父親之外籍移工(越南籍),因須轉換雇主,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下午15時許,由訴外人李紹毓(李紹君之妹)帶同到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被告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玖毅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的辦公室內,由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即被告陳映瑋,為原告辦理原雇主轉出事宜。
其間原告與李紹毓就應結清之薪資數額發生爭執,李紹毓在未告知要到辦公室外撥打電話向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之薪資數額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15時46分許逕自起身離開往門口方向走出去,將原告單獨留在辦公室內。
原告見李紹毓離開,擔心自身權益受損,欲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事宜,因而出手取回業經原告簽名的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
詎陳映瑋竟予阻止,致雙方發生拉扯,陳映瑋不斷推擠並拉扯原告肩部及左手臂,原告則不斷試圖掙脫,嗣原告因此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腕及手指無力、左手掌功能缺損之傷害。
刑事部分,陳映瑋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因前開傷害事件,原告受有⑴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亦同)13萬2421元、⑵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5萬6213元(含看護費1萬6800元、醫療生活用品7792元、就醫交通費3萬1621 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6630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4 月29日止,按每個月2萬9000元計算)、⑷勞動能力減損227萬2760元(原主張108年5 月31日起至年滿60歲退休止共145月,按每個月2萬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69.21%計算其損害,訴訟中同意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4%)之損害,並造成原告恐慌,迄今仍然時常無法入眠,經醫師診斷罹患鬱症,故請求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396萬8024元,玖毅公司應與其代表人陳映瑋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96萬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本金為245萬2968元,嗣於109年12月13日具狀擴張為396萬8139 元(卷二第63頁),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更正為如上金額(卷二第139頁)〕。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受傷係因其欲搶走被告陳映瑋手中的文件,而在雙方拉扯中不慎跌倒所致,陳映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陳映瑋為制止原告之失控行為而拉住原告手臂,目的係為防止自己占有支配之「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等文件遭原告搶奪,避免玖毅公司財產遭原告毀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不具民事不法性。
退言之,本件事發緣起係原告在辦理轉出過程中,突發情緒失控,動手搶奪陳映瑋手中文件不成,繼而對陳映瑋激烈拉扯,因自己不慎致與陳映瑋一起摔倒而受傷。
亦即原告傷害之起因、過程及結果,皆原告造成,陳映瑋僅「阻止文件遭原告搶奪」及「制止原告失控行為」而已。
原告應就其先出手搶奪文件、與陳映瑋拉扯不斷及因自己不慎摔倒而受傷,負90%之與有過失責任。
此外,陳映瑋前開行為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多也只是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玖毅公司之職務毫無關係,更非陳映瑋代表玖毅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玖毅公司並不負民法第28條所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與本件事故相關者僅有7萬6571 元,其餘無關或屬重複列計。
而原告除左手行動不便外,其餘身體部分並無損傷,尚無看護之必要,且所提看護費單據之楊香燕是否具備專業看護能力亦非無疑。
醫療生活用品,除手臂吊帶費用250 元外,其餘均非必要支出。
又原告受傷後並不影響其移動能力,所提就醫交通費明細不足以證明支出交通費用與本件傷害之醫療有關,且有部分支出日期並無醫療院所就診記錄,或就診科別與本件傷害無關。
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受傷後應休養復健6 個月且完全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受傷後近1 年半之期間不能工作,即有未合。
且其主張之每月工資2萬9000元,係雇主李紹君除給付2萬3000元工資外,再加給6000元的伙食費,該項伙食費非屬勞動之對價,為雇主恩惠性的給予,並非工資。
況原告為越南籍,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即屬無據,應以越南年均所得計算其月薪為適當。
另台中榮民總醫院由職業醫學科醫師依現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失能年金給復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以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為評估結果,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率為34%,有該醫院函送之補充鑑定書所復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可稽。
其鑑定方式與受鑑定人之實際受害情況、年紀及工作能力等因素攸關,貼合事實,核屬正確且適當之鑑定方法。
台中榮民總醫院先前由復健科醫師採用學者曾隆興作成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69.21% ,並非可採。
再者,原告為越南籍人,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5項規定,僅能累計工作期間12年,最多延長為14年。
而原告來台工作年資從99年7月22日聘僱許可開始,迄最後1任雇主李紹君之許可期限末日即107 年12月14日,已達8年165日。
故縱使原告能繼續在台從事家庭看護,以最長14年工作期間計算,亦僅餘5年200天,且應以越南人年均所得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
另被告否認原告罹患鬱症與前開事件有關,其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
且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扣減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係訴外人李紹君合法聘請照顧其父親之外籍移工(越南籍),因原告需請長假回國,李紹君恐其父親無人照顧,於106 年11月11日將其父親轉送至安養中人照料,並與原告溝通後達成雙方同意原告轉換雇主,不再由李紹君聘僱。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5時許,訴外人李紹毓(為李紹君之妹)偕同原告到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玖毅公司,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的辦公室內,由玖毅公司代表人陳映瑋,為原告辦理原雇主轉出事宜。
在經三人商談後,原告先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以下稱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上簽名,並準備與李紹毓辦理薪資結清。
㈡、嗣原告與李紹毓就應結清之薪資數額發生爭執,李紹毓在未告知要到辦公室外撥打電話向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之薪資數額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15時46分許逕自起身離開往門口方向走出去,將原告單獨留在辦公室內。
原告見李紹毓離開,擔心自身權益受損,欲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事宜,出手取回業經原告簽名的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
但為陳映瑋所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劇烈拉扯。
其間玖毅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重樺見狀,前來與陳映瑋一右一左拉住猛烈掙扎的原告,其中黃重樺用手勾著原告的右手,陳映瑋則以右手拉住原告肩部、左手抓住原告左手臂,因原告激烈轉動身體,其左手臂因而有往後被拉扯情形。
嗣在拉扯過程中,三人腳步均有重心不穩情形,致使原告與陳映瑋均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上肢神經橈神經損傷合併手腕及手指伸肌無力之傷害。
㈢、原告及陳映瑋因前項爭執事件,為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妨害自由(強制罪)及傷害罪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處陳映瑋拘役40日,原告部分則諭知無罪。
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事故左手臂受傷,經治療後,其左上肢肩關節及肘關節、腕關節均遺存顯著障害,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依現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失能年金給復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為補充鑑定,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評估結果,認原告於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4%(補充鑑定意見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見卷二第109至113頁)。
兩造均同意此項鑑定結果,即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4%(卷二第140頁)。
㈤、原告為越南籍人,於99年7 月22日起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第5項規定,僅能累計工作期間12年,最多延長為14年。
㈥、依世界銀行集團統計越南之最新年度即西元2018年越南國民人均年所得為美金2360元(原證12,卷二第153頁)。
以109年5 月11日新台幣兌美金之匯率換算,越南國民之平均月所得為5873元。
四、陳映瑋有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被告陳映瑋雖以原告受傷係因欲搶走其手中文件,在雙方拉扯時不慎跌倒所造成云云,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抗辯其拉住原告手臂以制止原告之失控行為,是為避免玖毅公司之財產遭原告毀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欠缺民事不法性等語。
惟陳映瑋於前揭時地因原告欲取回經其簽名之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並與黃重樺一左一右拉住激烈掙扎的原告,陳映瑋在預見繼續拉扯原告,將有可能致原告成傷之情形下,仍基於致原告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右手拉住原告肩部、左手抓住原告的左手臂,終於因原告激烈轉動其身體,導致渠二人摔倒在地,而造成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陳映瑋在刑事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黃重樺、劉苡彤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刑事偵查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之二)。
陳映瑋以前開理由,抗辯係原告於拉扯中自己不慎跌倒,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顯不足採取。
另原告當時係因見李紹毓起身離開,恐自身權益受損,始出手取回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因陳映瑋拒絕而發生拉扯,足見原告並未對於陳映瑋有何傷害或強制之行為,即不存在不法之侵害。
至前開證明書僅有雇主與外國人簽名欄,乃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同意轉換雇主之證明文件,與仲介公司無涉。
原告在轉換雇主事宜尚未具體達成合意之前,已事先簽名於該證明書上,如轉換雇主一事最後不能得到原告與李紹君雙方同意,該證明書勢必作廢。
受託代為辦理轉換雇主事務的玖毅公司及陳映瑋,不能反於當事人委託之意旨,持不實之證明書擅自或強迫原告辦理轉換雇主事宜。
故空白證明書雖是玖毅公司提供原告簽名,但在當事人就轉換雇主之相關必要事項達成合致以前,並不生任何證明之效力,而僅為所值無幾的一張廢紙。
縱使原告將之取回,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為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可視為欠缺實質之違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對於玖毅公司也無財產上急迫之危險可言。
被告抗辯其行為符合民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並無民事不法性,顯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28條所規定。
本件玖毅公司以辦理外籍勞工仲介為其業務,陳映瑋該公司之董事(玖毅公司為1 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就業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及國際貿易業等,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209 頁),陳映瑋為原告辦理雇主轉出事宜執行職務時,為阻止原告取回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與原告發生拉扯,而基於傷害原告之間接故意,強拉原告肩部及左手臂,終造成原告摔倒而受傷,係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映瑋與玖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陳映瑋如對於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玖毅公司之職務無關,不足採取。
次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13萬2421元,有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原證2、卷一第33至151頁)及其明細表(卷一第229至241頁)。
惟剔除重複列計及看診科別與本件傷害無關者後,僅其中7萬7031元,應予准許,說明如次。
1.重複列計部分: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7 日之總費用為4萬2022元(含自費3萬8240元、健保部分負擔3782元),由明細表之編號7、列印日期106.12.15繳款通知及編號4、106.11.21預繳2萬5000元、編號89、列印日期107.10.18繳款通知(卷一第65至67頁)相互比對即可知。
故應剔除重複列計之金額3萬8240元。
2.看診科別與本件傷害無關部分:編號11、106.12.18長安醫院家庭醫學科,編號26、27、107.1.22 桃園醫院婦產科,編號29、107.1.22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編號39、40、107.3.10龍和診所,編號52、53、54、107.5.18彰化基督教醫院一般外科,編號57、58、107.5.28中國附醫急診,編號81、107.10.1 達明眼科醫院,編號105、107.12.17(4)大里仁愛醫院消化內科,編號106 、長安醫院胸腔內科,由其就診科別均難認與本件事故造成的傷害相關。
原告106.12.29 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及骨科看診,其中骨科上、下午各看診1 次,下午骨科之看診(編號20)屬過度醫療,應非必要。
又原告是否因本件受傷而導致罹患鬱症,為被告否認,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項病症係因系爭事故引起。
故原告前往中國附醫精神醫學科就診部分,即編號62、64、71、77、80、88、96、98、102、108、109、111、112、115之看診費用均應剔除之。
此部分應剔除金額合計為1萬7250元。
3.另原告於編號66、107.7.9大里仁愛醫院復健科看診支出340元(卷一第105 頁),但誤算為240元,其差額100元,仍在原告聲明範圍,應准其請求。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7萬7031 元(計算式:13萬2421元-3萬8240元-1萬7250元+100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1. 原告主張其住院7日共支出看護費1萬6800元(每日2400元),固據提出楊香燕出具之收據(原證3、卷一第153頁)。
然該收據記載日期106年11月14日,但該日為原告受傷第2日,住院第1日,衡情並無預先支付7日看護費之可能,且收據亦無記載被看護之人即為原告,尚難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此項看護費用。
但原告受傷後住院開刀行左側肱骨幹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依其傷勢確有由親友全日照護之必要。
查親友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或友情而未實際支付其費用,但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或情誼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本院審酌全日看護費一般行情約為每日2000~2400元,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萬4000元。
2.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生活用品費7792元(單據見卷一第155-159頁,明細見同卷第243頁)。
本院審核認除拇指固定護套及在杏一購買吊帶、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第5 筆共2429元,核屬必要,被告應予賠償外,其餘暖暖包及在全聯福利中心、家樂福量販店、愛買、全家等購買品項不明之用品,均應不予准許。
3.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萬1621 元,雖提出客運或火車之車票及計程車資收據影本與明細表(卷一第161至189頁、第245至255頁)為證。
惟車票或計程車資收據之日期,或車票搭乘地點,與原告實際看診日期、醫療機構相互比對結果,幾乎均不相符(甚至有記載105年11月13日者,見卷一第187頁),且計程車收據也無從得知其乘坐往返地點為何,顯不足證明原告就醫時確實有支出各該筆收據記載交通費用。
但原告就醫時不可能走路前往,故通常會有交通費用之支出。
審酌原告住居台中市,到較遠的彰化基督教醫院、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必須支出較高交通費用,而由其所提火車票(卷一第161至167頁),可知由彰化至台中自強號票價40元、台中到桃園、台中到台北自強號票價依序308元、375元。
對照附表所示准許請求醫療費之就醫日期及地點,本院以彰化到台中往返共3次,支出交通費用120元,台中到桃園往返共20次,須支出交通費用6160元,台中到台北(林口長庚)往返合計8 次,須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9280元,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8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9000 元,受傷後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4 月29日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6630元。
被告則抗辯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受傷後應休養復健且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長達1年半之期間,且原雇主李紹君給付之薪資2萬9000 元,係加給6000元伙食費,此為雇主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國家越南國民之年均所得計算等語。
經查,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依原告傷勢,其受傷後應休養復健6 個月且完全無法工作,受傷迄今皆無法從事需使用左上肢之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8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47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卷一第339、405頁)可證,兩造對此亦無異詞。
故計算原告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6 個月,其餘期間(11個月又16日)屬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應依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4%(詳後述)計算損害。
而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所提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原證4、卷一第191頁),可知雇主李紹君給付原告的金額每月2萬9000元,包含月薪2萬3000元及伙食費6000元,高於一般外籍看護工薪資。
原告既已不能繼續受雇於李紹君,而應另覓雇主,衡情即難以獲得相同之收入,自不能再以先前較高報酬金額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
審酌原告在上開期間原仍得繼續在台擔任家庭看護,以李紹君原給付之月薪資2萬3000 元計算,應屬相當。
被告抗辯應按越南國民之年均所得計算,尚難採取。
是按此方式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萬8191元〔計算式:2萬3000元×6+2萬3000元×34%×(11+16/30)=22萬8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自108年5 月31日起至年滿60歲退休止共145月,按每月2萬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69.21%(起訴時原主張減損比率23.07%,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第1次鑑定後變更為69.21%),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27萬2760元。
其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4%,兩造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4%已無爭執,前已述明。
而應按每月金額計算損害額,本院審酌原告來台工作最長可達14年〔不爭執事實之(五)〕,認為在此期間即113年7月21日以前,仍應按前開得來台從事家庭看護每月2萬3000 元計算原告之收入,此後至120年6月14日原告年滿60歲止,斯時原告必須回本國越南工作,則按越南國民年均所得換算之月薪5873元〔不爭執事實之(六)〕計算之。
則按此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合計為54萬6376元。
詳細計算方式如下:1.108年5月31日至113年7月21日61又20/30 個月部分,其計算式:2萬3000元×〔54.00000000+(55.00000000-54.00000000)×20/30〕=126萬4681元〕。
其中5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5.00000000 為第62月累計係數,再乘以減損比率34%後為42萬9992元。
2.113年7月22日至120年6月14日部分,須以108年5月31日計至120年6月14日(144又14/31個月)部分,再減去108年5月31日至113年7月21日部分,始為正確(原告所提算法,係未扣除113年7月22日前之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①5873元×〔112.00000000 +(113.00000000-112.00000000)×14/31〕=66萬5240元〕。
其中112.00000000 為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3.000000002為第145月累計係數。
②5873元×〔〔54.00000000+(55.00000000-54.00000000)×20/30〕=32萬2934元〕。
①66萬5240元減去②32萬2934元得34萬2360元,再乘以減損比率34%後為11萬6384元。
3.上開2項金額相加即得54萬6376元。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原告為越南籍,60年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子女,名下並無財產,自99年間起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月收入如前所述;
陳映瑋係玖毅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中肄業,陳映瑋於106 年度有租賃及股利所得共7萬8714 元,名下不動產多筆、玖毅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達3137萬元)及汽車1部;
玖毅公司106年度有利息所得6502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為兩造陳明(陳映瑋部分參酌刑事一審判決之記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95至300頁、第307至311頁)可參。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陳映瑋僅因原告出手取回價值低微的證明書之細故,即與原告發生強力拉扯事故,暨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6218元即相當。
㈥、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萬3525 元(計算式:醫療費7萬7031元+看護費1萬4000元+醫療用品2429元+交通費92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637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4萬6376元+慰撫金35萬6218元)。
六、過失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先出手搶奪文件、與陳映瑋拉扯不斷及自己不慎摔倒而受傷,應自負90%的與有過失責任乙節,為原告否認。
查原告乃因見李紹毓起身離開,恐自身權益受損,始出手取回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
而該證明書僅有雇主與外國人簽名欄,乃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同意轉換雇主之證明文件,與仲介公司玖毅公司或負責人陳映瑋無涉。
原告在轉換雇主事宜尚未具體達成合意之前,已事先簽名於該證明書上,如轉換雇主一事最後不能得到原告與李紹君雙方同意,該證明書勢必作廢,玖毅公司及陳映瑋不能反於當事人委託之意旨,持以強迫原告辦理轉換雇主事宜,故雖是玖毅公司提供空白證明書由原告簽名,但在轉換雇主之相關必要事項達成合致以前,並不生任何證明之效力,僅為所值無幾的一張廢紙等情,縱使原告將之取回,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極為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不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對玖毅公司也無財產上急迫之危險可言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為女子,體力及腕力不如陳映瑋強盛,陳映瑋竟為此等小事,在另一玖毅公司員工黃重樺前來相助而勾住原告右手的情形下,猶猛力拉扯原告之左手臂,不願放手,致二人均重心不穩而重摔倒地,造成原告受傷頗為嚴重,實恃強欺弱之行為,並非原告自己不慎倒地而受傷。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123萬3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