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582,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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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胡壽正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胡瀛溶

胡國棟
胡清波

胡龍泉
胡煌輝
胡寶桂

胡寶珠

胡寶梅
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健龍
被 告 胡金樹
胡金能

胡清源

黃誌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龍泉、胡煌輝、胡寶桂、胡寶珠、胡寶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呂玉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3848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誌帆應就其被繼承人胡亞莉(原名胡寶櫻)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3848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瀛溶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國棟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清波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金能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清源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金樹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寶珠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龍泉、胡煌輝、胡寶桂、胡寶珠、胡寶梅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龍泉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煌輝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寶桂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胡寶梅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誌帆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胡壽正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列共有人胡呂玉緞、胡亞莉(原名胡寶英)為被告,惟胡呂玉緞及胡亞莉(原名胡寶英)已分別於起訴前即民國(下同)103年7月9日及104年5月24日死亡,經命補正後,原告追加繼承人胡龍泉、胡煌輝、胡寶桂、胡寶珠、胡寶梅及黃誌帆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命前開繼承人分別就胡呂玉緞、胡亞莉(原名胡寶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前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瀛溶、胡金樹、胡金能、黃誌帆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定不可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系爭土地長年由原告使用中,為維持建物占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性、產權單純化及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且被告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正常使用,主張系爭土地除編號A部分分給被告胡瀛溶,編號C部分分給被告胡清波,其餘由原告取得,並願依每坪20,899元之價格計算被告之補償金。

若被告對前開補償金額有意見,則聲請送鑑價,作為原告補償被告等人之依據。

(三)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華估興字第82517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以鑑價公司鑑價金額為補償。

如果被告要分地,就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給他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瀛溶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系爭土地旁邊有伊的房子,有條水溝,希望能夠合併利用。

(二)被告胡國棟部分:⒈當初伊跟伊的哥哥繼承120平方公尺,一人60平方公尺,後來因為建地、農地重劃。

原告本身建地原本只有64平方公尺,農地是297平方公尺,因為他有蓋房子,農地重劃時,總共有13位地主做交換,當初交換的時候農地與建地的價差,原告並沒有補償其他人。

交換的過程中也沒有說農地要換建地的哪裡也沒有說,所以伊認為當初是為了農地重劃可以快速結案,體諒原告上面有房子才這樣畫,當初價差補償的細節大家都沒有提。

⒉原告把我分到B部分,只有一條田埂,如何使用。

而且我本來有60平方公尺,只剩下這些並不公平。

我希望至少要臨路大約2坪,長度約3坪。

⒊我有去查現在的行情,331之360地號成交價每坪是新台幣(下同)9萬2千元。

661之690地號,108年1月成交價,每坪是6萬2千元。

661之690地號,108年4月成交價,每坪5萬7千元。

如果要接近市場行情,應該以每坪6萬元計算比較符合行情。

如果原告同意以每坪6萬元購買的話,就同意價購,如果原告不同意價購,我不同意原告方案。

希望不要長長一條。

(三)被告胡清波部分:⒈同意分割,但不願意賣給原告。

況且原告的價錢與其他二筆土地有落差,還是希望原物分割。

⒉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四)被告胡龍泉、胡煌輝、胡寶桂、胡寶珠、胡寶梅部分: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價購。

⒉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五)被告胡清源部分: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價購。

⒉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胡呂玉緞於10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龍泉、胡煌輝、胡寶桂、胡寶珠、胡寶梅、黃誌帆;

共有人胡亞莉(原名胡寶櫻)於104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誌帆,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B所示面積12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架,現均為原告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現況圖)可稽。

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係依現況進行分割,且為到庭之多數被告所同意。

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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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瀛溶    │    39/481      │    39/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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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國棟    │    22/481      │    22/481      │
├──┼──────┼────────┼────────┤
│  3│  胡壽正    │   361/481      │   361/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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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清波    │    19/481      │    19/481      │
├──┼──────┼────────┼────────┤
│  5│  胡呂玉緞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之繼承人  │   20/3848      │    20/3848     │
├──┼──────┼────────┼────────┤
│  6│  胡龍泉    │   20/3848      │    20/3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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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胡煌輝    │   20/3848      │    20/3848     │
├──┼──────┼────────┼────────┤
│  8│  胡寶桂    │   20/3848      │    20/3848     │
├──┼──────┼────────┼────────┤
│  9│  胡寶珠    │   40/3848      │    40/3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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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胡寶梅    │   20/3848      │    20/3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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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誌帆    │   20/3848      │    20/3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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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胡金樹    │   20/1443      │    20/1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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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金能    │   20/1443      │    20/1443     │
├──┼──────┼────────┼────────┤
│14│  胡清源    │   20/1443      │    20/14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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