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582,2020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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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胡壽正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胡瀛溶

胡國棟
胡清波

胡龍泉
胡煌輝
胡寶桂

胡寶珠

胡寶梅
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健龍
被 告 胡金樹
胡金能

胡清源

黃誌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編號部分中關於「被告胡龍泉、胡煌輝、胡寶桂、胡寶珠、胡寶梅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胡龍泉、胡煌輝、胡寶桂、胡寶珠、胡寶梅、黃誌帆等」。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一項中關於「胡亞莉(原名胡寶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胡亞莉(原名胡寶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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