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6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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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周家信
江佩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李美麗
蔡佳汝即蔡佳如

黃鴻誼
蔡木財
蔡祐汝

何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錫海
被 告 曹黃昭

何楊清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其聰

何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二人與被告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二人與被告何炎輝、曹黃昭、李美麗、何楊清合、蔡佳汝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木財、何楊清合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 土地),與被告李美麗、蔡佳汝、何炎輝、曹黃昭、何楊清合共有坐落同段2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所示,系爭236 、237 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經考量兩造之主觀意願、如附圖所示現場道路位置,伊認為應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分割系爭236 、237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何楊清合辯以: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其他意見等語。

㈡蔡木財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系爭236、237 土地涉及與鄰地(大山牧場)間之通行議題,因現場道路係位在訴外人私有土地,縱使按照原告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將來可能亦無道路可資對外通行等語置辯。

㈢何炎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言詞表示:伊同意分割,但目前尚無具體分割方案,如要分割,請將伊之土地分配在系爭237 土地之東南側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236土地為其等與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共有;

系爭237 土地則為其等與李美麗、蔡佳汝、何炎輝、曹黃昭、何楊清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所示,又各共有人間就系爭236 、237 土地皆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無法分割之情形,但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未據被告所爭執,並有系爭236 、237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3 頁至第187 頁),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36 、237 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經查:⒈系爭236 、237 土地均位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段,面積各為16,958㎡、21,118.92 ㎡,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分割方法應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即系爭236 土地最多可分割筆數為5 筆,其中蔡木財、蔡祐汝及原告2 人係屬新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系爭237 土地最多可分割筆數為6 筆,其中原告2 人係屬新共有關係,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9 月4 日彰地二字第108000866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71 頁至第187 頁);

又參以系爭236 、237 土地之地形皆成不規則狀,東西地幅較為狹長,系爭236 土地偏西南側與系爭237 土地偏西北側則相互接鄰,現場僅有雜樹林,未見有何人工耕種之跡象,道路則位在系爭236 、237 土地西北側等節,未據兩造所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確認,有卷附之本院履勘筆錄、使用略圖、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6日彰地二字第1080006253號函暨隨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憑(分見院卷第25頁、第4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範,且亦符合兩造就系爭236 、237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分割後之各該土地地形相對方整,尚無何等破碎、零落或過於狹長而難以實際使用之情形,復依系爭236 、237 土地與現場道路之相對位置,此分割方案以其中編號I、J所示部分,供作分割後之道路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銜接現場道路,尚無成為袋地之虞,當可維持系爭236 、237 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通行使用之便利性;

至系爭236 、237 土地與鄰地間所涉之通行爭議,則非屬本件訴訟標的,尚非在本件訴訟之考量範圍內;

再者,原告主張將李美麗、蔡佳汝、曹黃昭就系爭236 、237 土地之應有部分,除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外,各分配在如附圖編號C、F所示部分,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乙節,經本院就此通知其等3 人,皆未見其等3 人有何異議或爭執(分見院卷第279 頁、第281 頁、第293 頁、第295 頁),復衡以該編號C、F所示部分毗鄰(僅中間以道路相隔),應有益於將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且其等3 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進入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次拍賣公告附卷為證(見院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若僅由1 人拍得,則所分得之土地應無強行分割為數筆土地之必要,又如係數人拍得,則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是原告就此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未洽之處,循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於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衡平之分割方案,堪可憑採。

⒊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系爭236、237 土地之永續經營,並審酌分割前後之地形地貌、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使用現況、相關法令限制、將來規劃使用或市場交易之可能性、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各該土地格局方整性、有留存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將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本件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36 、237 土地,且其中編號I、J所示部分於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應得以維持、提升系爭236 、237 土地之整體客觀經濟利益,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經查,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於79年3 月28日就系爭237 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曹黃昭、訴外人施美越、林楊隨嬉、林建宗,施美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江佩韓拍賣取得(此部分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林楊隨嬉與林建宗之應有部分則由蔡佳汝、李美麗買賣取得(此部分抵押權不受買賣影響);

再者,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復於82年8 月11日就系爭236 、237 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施美越、被告李美麗,施美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周家信拍賣取得(此部分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

此外,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另於82年8 月11日就系爭236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政富,就系爭237土地設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政富、被告曹黃昭,李政富之應有部分由蔡佳汝買賣取得(此部分抵押權不受買賣影響);

另外,受告知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4 日就系爭236 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蔡祐汝等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7日彰地一字第109000344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公務用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335 頁至第363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前開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揆諸上揭規定,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曹黃昭、蔡佳汝、李美麗所分得之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則移存於蔡祐汝所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其等與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共有之系爭236 土地、及其等與李美麗、蔡佳汝、何炎輝、曹黃昭、何楊清合共有之系爭237 土地,均屬有據,分割方式則各以如附圖所示方法,應屬適當,亦即,就系爭236 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蔡木財、蔡祐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B部分,分歸周家信、江佩韓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5/6 、1/6 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C部分,分歸李美麗、蔡佳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黃鴻誼單獨所有;

編號I部分,分歸李美麗、蔡佳汝、黃鴻誼、蔡木財、蔡祐汝、周家信、江佩韓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24、3/24、11/24 、3/48、3/48、10/72 、1/36維持分別共有(編號I供作道路使用);

就系爭237 土地,其中編號E部分,分歸周家信、江佩韓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F部分,分歸李美麗、蔡佳汝、曹黃昭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38696/931415、338696/931415、254023/931415 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G部分,分歸何楊清合單獨所有;

編號H部分,分歸何炎輝單獨所有;

編號J部分,分歸李美麗、蔡佳汝、何炎輝、曹黃昭、何楊清合、周家信、江佩韓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0/120、20/120、45/240、15/120、45/24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編號J供作道路使用)。

又本件乃分割共有物事件,爰考量兩造利害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等情形,酌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共有人  │系爭236 土地│  系爭237 土地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 周家信 │   10/72    │0000000/4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
│ 江佩韓 │    1/36    │0000000/4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
│ 李美麗 │    3/24    │     20/120     │      35/240      │
├────┼──────┼────────┼─────────┤
│ 蔡佳汝 │    3/24    │     20/120     │      35/240      │
├────┼──────┼────────┼─────────┤
│ 黃鴻誼 │   11/24    │       無       │      11/48       │
├────┼──────┼────────┼─────────┤
│ 蔡木財 │    3/48    │       無       │       3/96       │
├────┼──────┼────────┼─────────┤
│ 蔡祐汝 │    3/48    │       無       │       3/96       │
├────┼──────┼────────┼─────────┤
│ 何炎輝 │     無     │     45/240     │      45/480      │
├────┼──────┼────────┼─────────┤
│ 曹黃昭 │     無     │     15/120     │      15/240      │
├────┼──────┼────────┼─────────┤
│何楊清合│     無     │     45/240     │      45/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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