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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徐大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銘君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392元,應徵裁判費29,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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