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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麗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明煌等46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3,002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蔡明煌等46人與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劉伯齊、蕭家勳、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許文忠、蘇麗華與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諸前揭聲明:㈠就上訴聲明第㈡項言,上訴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
又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各徵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從而就此項非財產權部分,應繳裁判費207,000元【計算式:4,500元×46人=207,000元】。
㈡就上訴聲明第㈢項言,係確認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召開乾德宮107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之管理暨監察委員無效,核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三、從而,就本件上訴聲明第㈡項非財產權部分與第㈢項財產權部分應繳裁判費合計為233,002元【計算式:207,000元+26,002元=233,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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