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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莊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莊榮癸
莊世榮
莊進益
莊慶坤
莊永俊
莊永進
莊順安
莊顯民
莊顯堂
莊顯隆
莊智凱
莊政達
張芷鳳(莊茂雄之繼承人)
莊吉慶(莊茂雄之繼承人)
莊閎程(莊茂雄之繼承人)
莊紘熏(莊茂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鳳、莊吉慶、莊紘熏、莊閎程應就其被繼承人莊茂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段935、937、938、939、940、941、942、943、944地號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段935、937、938、939、940、941、942、943、944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茂雄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段935、937、938、939、940、941、942、943、9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民國85年6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熤永;
於89年5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張熤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世榮、莊進益、莊慶坤、莊順安、莊智凱、張芷鳳、莊吉慶、莊紘熏、莊閎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段935、937、938、939、940、941、942、943、94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莊永進、莊永俊、莊顯民、莊顯堂、莊顯隆、莊政達、莊智凱、莊紘熏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補償費鑑定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莊榮癸陳稱:不同意原告方案,會再提出新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茂雄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張芷鳳、莊吉慶、莊紘熏、莊閎程為其繼承人,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上有部分老舊磚造平房建物,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坵塊方正且臨道路,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莊榮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其前陳稱對分得位置無意見,僅稱原告方案應鑑價補償,鑑定完成後又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但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顯係亦圖延滯訴訟,是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
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茂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張熤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
│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鹿安段935、937、938、939、940、941、942、943、944地號土地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共有人├─────┬─────┬─────┬─────┬─────┬─────┬─────┬─────┬────┤
│ │ 935地號 │ 937地號 │ 938地號 │ 939地號 │ 940地號 │ 941地號 │ 942地號 │ 943地號 │944地號 │
├───┼─────┼─────┼─────┼─────┼─────┼─────┼─────┼─────┼────┤
│莊榮癸│54451分之 │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31702分之 │31702分之 │3533分之 │96分之5 │
│ │2836 │10305 │1099 │1698 │4323 │1651 │1651 │184 │ │
├───┼─────┼─────┼─────┼─────┼─────┼─────┼─────┼─────┼────┤
│莊世榮│54451分之 │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31702分之 │31702分之 │3533分之 │96分之5 │
│ │2836 │10305 │1099 │1698 │4323 │1651 │1651 │184 │ │
├───┼─────┼─────┼─────┼─────┼─────┼─────┼─────┼─────┼────┤
│莊進益│54451分之 │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31702分之 │31702分之 │3533分之 │96分之5 │
│ │2836 │10305 │1099 │1698 │4323 │1651 │1651 │184 │ │
├───┼─────┼─────┼─────┼─────┼─────┼─────┼─────┼─────┼────┤
│張芷鳳│54451分之 │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31702分之 │31702分之 │3533分之 │96分之5 │
│莊吉慶│2836 │10305 │1099 │1698 │4323 │1651 │1651 │184 │ │
│莊紘熏│ │ │ │ │ │ │ │ │ │
│莊閎程│ │ │ │ │ │ │ │ │ │
│(公同 │ │ │ │ │ │ │ │ │ │
│共有) │ │ │ │ │ │ │ │ │ │
├───┼─────┼─────┼─────┼─────┼─────┼─────┼─────┼─────┼────┤
│莊慶坤│54451分之 │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121分之6 │121分之6 │21198分之 │2400分之│
│ │2700 │9808 │1046 │1616 │4115 │ │ │1051 │119 │
├───┼─────┼─────┼─────┼─────┼─────┼─────┼─────┼─────┼────┤
│莊永俊│54451分之 │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121分之6 │121分之6 │21198分之 │2400分之│
│ │2700 │9808 │1046 │1616 │4115 │ │ │1051 │119 │
├───┼─────┼─────┼─────┼─────┼─────┼─────┼─────┼─────┼────┤
│莊永進│54451分之 │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121分之6 │121分之6 │21198分之 │2400分之│
│ │2700 │9808 │1046 │1616 │4115 │ │ │1051 │119 │
├───┼─────┼─────┼─────┼─────┼─────┼─────┼─────┼─────┼────┤
│莊順安│108902分之│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121分之12 │121分之12 │10599分之 │1200分之│
│ │10799 │19616 │2092 │3233 │8231 │ │ │1051 │119 │
├───┼─────┼─────┼─────┼─────┼─────┼─────┼─────┼─────┼────┤
│莊顯民│163353分之│197837分之│63297分之 │97797分之 │248997分之│15851分之 │15851分之 │31797分之 │600分之 │
│ │21508 │26051 │8335 │12877 │32785 │2087 │2087 │4187 │79 │
├───┼─────┼─────┼─────┼─────┼─────┼─────┼─────┼─────┼────┤
│莊顯堂│163353分之│197837分之│63297分之 │97797分之 │248997分之│15851分之 │15851分之 │31797分之 │600分之 │
│ │21508 │26051 │8335 │12877 │32785 │2087 │2087 │4187 │79 │
├───┼─────┼─────┼─────┼─────┼─────┼─────┼─────┼─────┼────┤
│莊顯隆│163353分之│197837分之│63297分之 │97797分之 │248997分之│15851分之 │15851分之 │31797分之 │600分之 │
│ │21508 │26051 │8335 │12877 │32785 │2087 │2087 │4187 │79 │
├───┼─────┼─────┼─────┼─────┼─────┼─────┼─────┼─────┼────┤
│莊智凱│108902分之│395674分之│42198分之 │65198分之 │165998分之│242分之6 │242分之6 │42396分之 │4800分之│
│ │2700 │9808 │1046 │1616 │4115 │ │ │1051 │119 │
├───┼─────┼─────┼─────┼─────┼─────┼─────┼─────┼─────┼────┤
│莊政達│108902分之│395674分之│42198分之 │65198分之 │165998分之│242分之6 │242分之6 │42396分之 │4800分之│
│ │2700 │9808 │1046 │1616 │4115 │ │ │1051 │119 │
├───┼─────┼─────┼─────┼─────┼─────┼─────┼─────┼─────┼────┤
│莊昇明│108902分之│197837分之│21099分之 │32599分之 │82999分之 │121分之12 │121分之12 │10599分之 │1200分之│
│ │10799 │19616 │2092 │3233 │8231 │ │ │1051 │119 │
├───┼─────┼─────┼─────┼─────┼─────┼─────┼─────┼─────┼────┤
│各地號│ │ │ │ │ │ │ │ │ │
│負擔訴│37% │ 7% │ 7% │ 11% │ 3% │ 11% │ 11% │ 7% │ 6% │
│訟費用│ │ │ │ │ │ │ │ │ │
│之比例│ │ │ │ │ │ │ │ │ │
└───┴─────┴─────┴─────┴─────┴─────┴─────┴─────┴─────┴────┘
附表二:
┌─────────┬─────┬─────┬─────┬─────┬─────┬─────┬─────┬────┐
│ 受補償人│莊顯民 │ 莊顯堂 │莊顯隆 │莊榮癸 │莊世榮 │莊進益 │莊茂雄之 │ 合 計 │
│ │ │ │ │ │ │ │繼承人 │ │
│應補償人 │(-60,720)│(-60,720)│(-60,720)│(-24,030)│(-24,030)│(-24,030)│(-24,030)│ │
├─────────┼─────┼─────┼─────┼─────┼─────┼─────┼─────┼────┤
│莊慶坤 │ 7,590 │ 7,590 │ 7,590 │ 3,004 │ 3,004 │ 3,004 │ 3,003 │ 34,785 │
│(+34,785) │ │ │ │ │ │ │ │ │
├─────────┼─────┼─────┼─────┼─────┼─────┼─────┼─────┼────┤
│莊永俊 │ 7,590 │ 7,590 │ 7,590 │ 3,004 │ 3,004 │ 3,004 │ 3,003 │ 34,785 │
│(+34,785) │ │ │ │ │ │ │ │ │
├─────────┼─────┼─────┼─────┼─────┼─────┼─────┼─────┼────┤
│莊永進 │ 7,590 │ 7,590 │ 7,590 │ 3,004 │ 3,004 │ 3,004 │ 3,003 │ 34,785 │
│(+34,785) │ │ │ │ │ │ │ │ │
├─────────┼─────┼─────┼─────┼─────┼─────┼─────┼─────┼────┤
│莊智凱 │ 3,795 │ 3,795 │ 3,795 │ 1,502 │ 1,502 │ 1,502 │ 1,502 │ 17,393 │
│(+17,393) │ │ │ │ │ │ │ │ │
├─────────┼─────┼─────┼─────┼─────┼─────┼─────┼─────┼────┤
│莊政達 │ 3,795 │ 3,795 │ 3,795 │ 1,502 │ 1,502 │ 1,502 │ 1,502 │ 17,393 │
│(+17,393) │ │ │ │ │ │ │ │ │
├─────────┼─────┼─────┼─────┼─────┼─────┼─────┼─────┼────┤
│莊順安 │ 15,180 │ 15,180 │ 15,180 │ 6,007 │ 6,007 │ 6,007 │ 6,008 │ 69,569 │
│(+69,569) │ │ │ │ │ │ │ │ │
├─────────┼─────┼─────┼─────┼─────┼─────┼─────┼─────┼────┤
│莊昇明 │ 15,180 │ 15,180 │ 15,180 │ 6,007 │ 6,007 │ 6,007 │ 6,009 │ 69,570 │
│(+69,570) │ │ │ │ │ │ │ │ │
├─────────┼─────┼─────┼─────┼─────┼─────┼─────┼─────┼────┤
│合 計 │ 60,720 │ 60,720 │ 60,720 │ 24,030 │ 24,030 │ 24,030 │ 24,030 │ 278,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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