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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林志樺
林志宗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美晴
前列二人共
同複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告 張結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告 林英治
林英豹
林英凱
張林淑女
方林淑賢
楊林淑諗
林榕郁
林榮宗
賴榮源
江林麗玉
林維英
吳林麗雲
林麗蓉
林黃瑞玉
林煥堃
林戊松
林韋伶
楊志明
楊玉如
楊浥瑜
林淑綿
林淑娟
林源周
林原藤
江文傑
江文鈴
賴俊麟
賴俊男
賴倩如
林玉瓔
林碧圓
林秀麗
邱厚益
邱厚傑
邱治穎
林炳輝
吳林素珍
林淑慈
林文元
謝滄海
謝滄熙
謝淑惠
林介珍
林文銘
林永隆
林成家
林寳健
謝龍月
謝佳曄
謝佳燕
謝政遠
謝烜銘
謝有掬
謝文和
謝進成
謝進通
謝秉宏
謝進貴
林翁秀月
林明宗
林育豐
林梅香
林佞霞
林素貞
林淑斐
林永堯
林竹成
林介政
林介章
林介川
林嘉財
林鑽忞
林素娥
謝國賢
謝侑忠
謝國安
林秋雄
林川傑
林秋庭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志樺、林志宗代相對人即被告林介政、林介章、林介川、林介珍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樺、林志宗主張於起訴後已受讓相對人即被告林介政、林介章、林介川、林介珍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介政、林介章、林介川各80分之1、林介珍80分之5),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相關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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