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64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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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蕭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蕭趙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92.4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月6日土丈字第0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主張之更異,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99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供鈞院參酌。

原告主張於北側保留4 米寬土地供裏地分得人即原告出入,至被告雖主張道路僅需3米寬云云,然3米寬度實不足供農業機具進出,對裏地分得人即原告顯有不利,自非適當,是應以原告方案可採。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主張分割後系爭土地北側由原告出2 米寬、被告出1米寬,共3米寬土地供作道路通行至裏地,該通行部分土地約定由兩造共同使用。

至原告稱3 米寬道路不足供農業機具進出云云,並非真實,蓋一般曳引耕耘機寬度約1.97米至2.25米不等,有被告提出之曳引機規格表可參,是3 米寬應足敷通行無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第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得分割為幾筆等節,業經本院函詢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得依據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數判斷,旨揭地號土地僅得分割為2筆土地等語,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23日中地二字第10800039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石段,使用分區及類別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整體形狀呈長方形;

交通概況為系爭土地西側有水溝,西北處有一出入口,有通道得向北連結至山腳路二段791 巷;

使用現況為兩造均於土地上種稻,西側部分由被告蕭趙每使用,東側則由原告蕭吳素貞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勘測結果製作現況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8月15日土丈字第0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3 月6日土丈字第02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93頁),大致依據使用現況即共有人目前耕作位置分配,可最大限度保持使用現狀,且各坵塊形狀尚屬方正,各分割線均筆直,未來使用上並無明顯不利。

佐以原告方案於編號甲坵塊北側規劃4 米寬土地供作道路,使裏地即編號乙坵塊得藉此對外通行,而編號甲坵塊於該通行區域尚有約5米寬可使用,是甲、乙二坵塊均有適當方式出入,日後交通並無困難,併審酌被告主張方案就各坵塊之規劃亦大致相同,足徵原告方案對共有人並無不利,尚屬公平而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原告方案留設4 米寬土地並無必要,並主張兩造可約定分別提供1米、2米寬,合計3 米寬土地供作道路共同使用云云。

惟如兩造就通行區域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所分得部分,顯然增加兩造就分得部分使用上不便,有損土地經濟價值之虞,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未來不無因此再啟紛爭之可能。

且觀諸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歷次主張,可見兩造顯無共識,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主張有現實上困難。

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農業曳引機規格表(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通常農業曳引機寬度約1.97米至2.25米不等,則被告方案就乙坵塊於通行區域僅規劃2 米寬,儘管足供行人、機慢車通行,仍不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不敷使用;

反觀原告方案就乙坵塊通行區域規劃為4 米寬,儘管略為縮減耕作面積,然確保農業機具未來通行無虞,顯較適當,因認原告方案較可採。

㈢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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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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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3992.40  │  2,100元/㎡   │
│    │                                  │                    │          │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備  註   │
├──┼──────┼─────────┼─────────┼──────┤
│ 1 │ 蕭吳素貞   │      2/3        │       67%       │            │
├──┼──────┼─────────┼─────────┼──────┤
│ 2 │ 蕭趙每     │      1/3        │       33%       │            │
├──┼──────┼─────────┼─────────┼──────┤
│    │ 合  計     │      3/3        │      100%       │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得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甲    │  1330.80   │  蕭趙每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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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2661.60   │  蕭吳素貞  │     1/1     │              │
├─────┼──────┼──────┼───────┼───────┤
│  合  計  │  3992.4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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