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興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薛蕭銀
黃蕭貴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被 告 蕭清文
邱美濃
邱炳輝
江邱雪霞
黃邱秀霞
邱雪娥
陳邱秀美
康善夫
蕭清宗
陳蕭續
蕭敏聰
蕭敏銳
蕭宗信
鄭坤明
鄭永祿
蕭夏實
蕭夏代
蕭慶
蕭宗
山口タツ子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目
蕭淑芬
蕭淑琴
張順祿
張順演
張順信
張碧霞
許詠寅
許勝哲
號(遷移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許素綿
許素媛
許素紋
張景淵
張景新
張景星
張淑玉
張淑卿
潘美英
康宛甄
康廷賓
康淑莉
康淑瓊
賈廣宇
賈廣宙
游宗憲
游傑宇
賈嬿嬿
賈蕾蕾
鄧銘堯
鄧銘雄
鄧育玲
鄧夙娟
蕭明宗
陳銀銓
陳世崇
陳玉君
陳玉仙
陳俞妏
張聖基
張溱芸
蕭重伯
蕭馴嶧
蕭興坪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當中關於「鄭坤銘」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坤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當中,將 被告鄭坤明誤寫為鄭坤「銘」,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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